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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地 磅單上偽造「卓啟文」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名前已有強盜、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前因強盜、竊盜、搶奪 等案,經判刑確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 ,甫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仍於 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其係黃正隆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 區○○○路○○○ 巷○○號「正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弘公司)離職員工,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 男子賭債,接受「小胖」提議,利用前任職時熟知該公司作 息、廠房內部擺設格局及門鎖情形,與「小胖」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8 日凌晨4 時 至6 時許,由「小胖」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名前 往上開公司廠房(無人居住),林俊名告知「小胖」正弘公 司廠房鐵門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鑰匙放置處 ,由「小胖」自公司旁小路利用廠房小門未鎖之便進入公司 廠房,取得鑰匙後交予林俊名,林俊名即持上開鑰匙開啟 公司鐵門,再操作公司天車吊起模具4 組放置在上開自小貨 車上而竊取之(模具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 萬)。嗣 「小胖」留在正弘公司附近,林俊名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 陳春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所擔任會計之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順億五 金資源回收處理社」(下稱順億處理社)變賣竊取之模具, 因陳春婷要求其填載「地磅單」上之「客戶名稱」欄,林俊 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地磅單客戶名稱欄偽造其所虛捏 名義人「卓啟文」之署名1 枚,以示「卓啟文」本人署名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廠對於客戶管理,及警察、偵查 機關對於本案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變賣所得現金4 萬5525 元,嗣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正弘公司廠房停放之際, 為黃正隆發現,林俊名與「小胖」即逃離現場,至變賣所 得,由林俊名分得2000元,餘款交由「小胖」清償前所積欠 賭債。嗣經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變賣模具時,偽造其所虛捏名義人 「卓啟文」之署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已記載被告捏造「卓啟文」 假名予以變賣模具之事實。是該部分當屬本院審判範圍,僅 是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罪名」。此部分本院已於 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亦涉犯偽造署押罪,業已保障被告之請求 告知及防禦權利。 二、本件被告林俊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 卷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正隆於警詢時指 述發現遭竊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8頁);及證人陳春婷證 述被告變賣模具情節一致(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6頁正 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27 頁、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7頁、第41至51 頁)、地磅單(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資料(含報告表、 現場測繪圖、照片、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明定裁判確 定後,如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 否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偽造署押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署名,惟所 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 ,苟其所偽造之署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署押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林俊名與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 ,亦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犯案時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 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且為出賣竊得之模具,偽造 他人之署押,妨害交易信用,惡性非輕,又竊取之模具價值 高達230 萬元,所幸為警追回而由被害人領回,受害非重, 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 和,其國中肄業,未婚,另案收押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 形,之前在正弘公司工作,月收入不到2 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署押罪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警卷第26頁所示順億處理社之地磅單(警卷內只是影本,正 本未扣案),上有被告偽造「卓啟文」之署名1 枚,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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