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名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偽造署押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地
磅單上偽造「卓啟文」之署名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名前已有強盜、竊盜、搶奪、
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前因強盜、竊盜、搶奪
等案,經判刑確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
,甫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詎其仍於
假釋期間為下列
犯行。其係黃正隆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
區○○○路○○○ 巷○○號「正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弘公司)離職員工,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
男子賭債,接受「小胖」提議,利用前任職時熟知該公司作
息、廠房內部擺設格局及門鎖情形,與「小胖」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8 日凌晨4 時
至6 時許,由「小胖」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名前
往上開公司廠房(無人居住),林俊名告知「小胖」正弘公
司廠房鐵門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鑰匙放置處
,由「小胖」自公司旁小路利用廠房小門未鎖之便進入公司
廠房,
嗣取得鑰匙後交予林俊名,林俊名即持上開鑰匙開啟
公司鐵門,再操作公司天車吊起模具4 組放置在上開自小貨
車上而竊取之(模具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 萬)。嗣
「小胖」留在正弘公司附近,林俊名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
陳春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所擔任會計之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順億五
金資源回收處理社」(下稱順億處理社)變賣竊取之模具,
因陳春婷要求其填載「地磅單」上之「客戶名稱」欄,林俊
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地磅單客戶名稱欄偽造其所虛捏
名義人「卓啟文」之署名1 枚,以示「卓啟文」本人署名之
意,
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廠對於客戶管理,及警察、
偵查
機關對於本案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變賣所得現金4 萬5525
元,嗣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正弘公司廠房停放之際,
適
為黃正隆發現,林俊名與「小胖」
旋即逃離現場,至變賣所
得,由林俊名分得2000元,餘款交由「小胖」清償前所積欠
賭債。
嗣經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變賣模具時,偽造其所虛捏名義人
「卓啟文」之署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已記載被告捏造「卓啟文」
假名
予以變賣模具之事實。是該部分當屬本院審判範圍,僅
是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罪名」。此部分本院已於
審判
期日告知被告亦涉犯偽造署押罪,業已保障被告之請求
告知及
防禦權利。
二、本件被告林俊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
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
卷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正隆於警詢時指
述發現遭竊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8頁);及
證人陳春婷證
述被告變賣模具情節一致(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6頁正
反面)。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
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27
頁、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7頁、第41至51
頁)、地磅單(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資料(含報告表、
現場測繪圖、照片、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明定裁判確
定後,如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賦予
受刑人得選擇是
否
按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處斷。
㈡、偽造署押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署名,惟所
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
,苟其所偽造之署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署押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林俊名與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
,亦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
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
產
法益,且犯案時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
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且為出賣竊得之模具,偽造
他人之署押,妨害交易信用,惡性非輕,又竊取之模具價值
高達230 萬元,所幸為警追回而由被害人領回,受害非重,
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
和,
暨其國中肄業,未婚,
另案收押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
形,之前在正弘公司工作,月收入不到2 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署押罪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警卷第26頁所示順億處理社之地磅單(警卷內只是影本,
正
本未扣案),上有被告偽造「卓啟文」之署名1 枚,
乃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