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397號)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新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俊新係新南榮公司負責人,以承包搭建鐵皮屋、浪板工程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
稱之雇主。其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曾因承包倉庫屋頂翻修
工程,指示勞工至屋頂高處作業時,因未設置、提供必要安
全設備,致使該勞工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因而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
詎曹俊新仍未獲取
教訓。101年6月間,因曹俊新向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鼓文化村」內屋頂
施作與牆壁更新工程,而於該月7日指示雇用之勞工李文哲
前往該處施作靈芝乾燥屋屋頂更新工程。曹俊新明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
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即要求李文哲攀爬至2.8
公尺高之屋頂上進行更新作業;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文
哲在屋頂進行作業時,因鐵樑老舊不
堪負荷斷裂而跌落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公分、後腰挫傷併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曹俊新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
證據方法: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李文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臺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4月8日勞南檢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報告書。
㈣被告
自白。
四、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以承包搭建鐵皮屋
、浪板為業之新南榮公司,對此規定當有所認定;而依本件
案發當日情形,被告且無不能注意此項規定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情,
乃使
告訴人於沒有安全設備之情況下登上高度達
2.8公尺之屋頂作業,因而發生墜落致傷,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雇主,依法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保障勞工即本件告訴人作業時安全之義務,竟疏未設置,
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健康;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發生勞工在高處施作工程時
墜落,因無必要安全設備致死之職業災害,此據本院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61號
緩起訴處分書
查明無誤,本件被告又因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勞工自高
處墜落受傷,足認被告並未由前次職業災害事件獲取教訓,
並改正輕忽勞工作業環境安全之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
之嚴重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間無法就
賠償問題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