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扶助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7
、第985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明達前因竊盜案件(駕駛不知情雇主之曳引車,竊取拖板
車及其上之砂糖480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吳明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警惕,
因缺錢繳納房屋貸款,且不滿前任職之「全威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威公司)負責人莊永全及其配偶待
其苛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3日晚上11時
50 分許,駕駛當時任職之「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全威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停車場,以將曳引車連接在全威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號、5U-21號、6T-03號板車(每台價值為
新台幣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再將板車及其上
所載放之特
級白砂糖(每輛板車上有480包,每包50公斤,依102年5月
13 日公告牌價,每包價值新台幣1020元),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接續竊取三輛板車及車上特級白砂糖共計1440包(
146 萬8千8百元)而得手。吳明達再將其中960包特級砂糖
售予黃士榮(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三、
嗣經全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全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23
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於當日上午,在臺南市○區○
○路與裕信六街交岔路口,扣得因煞車鎖死、致吳明達棄置
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及其上480包特級砂糖(業經發還)
,再於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扣
得車牌號碼00-00號、5U-21號號板車(業經發還)而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莊永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就被訴事實為
認罪,惟被告
迭次均稱其為竊盜
犯行,係因全威公司積欠伊
薪資、未退還工作保證金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伊係為公司
積欠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雖對竊盜犯行認罪,惟
被告只是竊取砂糖,板車並無動力,
持有時間甚短,並無竊
取板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係使用竊盜等
語前來(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
並未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撤銷改依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之
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
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竊取板車及砂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伊任職期8個月
,公司老板
故意不幫他投保勞健保、積欠其薪共70000元、
離職後亦拒不退還保證金35000元才為竊盜行為,其竊盜行
為只是抵其損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竊取砂糖部分,
被告認罪,但關於三輛板車,被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永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上述板車三輛,分別經警於事實
欄所載地點扣得,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商品出入庫異動清單在卷及
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又被告竊得之特級砂糖,依5月13日公告
牌價為1020元/50公斤,被告以980元/50公斤之價格售予
黃士榮,共計售得94萬元
一節,業據證人黃士榮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綦詳,被告竊盜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被告於96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並無任何投保紀
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於任職全威公司
期間,並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資料。
㈡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2月止,在全威公司任職,擔
任司機職務,薪資係以載運次數計算,被告多次向公司借
款,均自薪資中扣除,全威公司均會為司機投保(勞健保
),不會故意不加保,但因司機每人情況不同而有差異,
例如司機有卡債問題,怕銀行來扣款,司機會與公司協調
,公司就未幫司機投保,投保
與否,均是司機依自己的狀
況與公司協調之結果,若依被告薪資表來看,公司並未幫
其投保,但亦未積欠被告薪資,後來因為砂糖遺失,被告
在100年2月間即沒再來上班
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全
威公司會計李方淑惠及
告訴人莊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43至第47頁、第76至78頁、第93至99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薪資表一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全威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未幫被告投保也是
因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公司蓄意為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全威公司積欠薪水及保證金,惟此此
部分除被告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告任職於全威公司期間,公司固然未幫其
投保勞健保,惟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所致!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全威公司積欠其款項一節,即非可採
;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是因為缺錢繳房屋
貸款及莊永全夫婦刻薄而為此犯行,販賣竊得特級砂糖達
94萬400 元,已全數花費殆盡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顯然與被告事後稱公司積欠薪資、保證金、未投保無涉!
被告以此理由合理化其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㈤另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
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
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
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
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97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竊得板車三台,分別將
之於事實欄所載之查獲地點,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
方式使車主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而係隨意停放路旁,經警
尋獲,難認被告有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反足認被告係以
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上開板車隨處放置。則被告未經所有人
之同意,使前開板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足徵
被告對竊取之板車顯已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是辯護意旨稱疑
部分係使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主張伊聽到黃士榮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心中自我檢
討,而將不法所得94萬元,全數歸還黃士榮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及20頁),惟證人黃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94
萬元向被告購得贓物,事後賠償被害人110萬元,被告分文
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
犯後,並未
賠償任何人,要無疑義。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三
台板車及其上之特級砂糖行為,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
,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均係以竊取他人砂糖為犯罪手
法,造成被害人高達市價約146萬8千8百元、三台板車(每
台約25萬元)及相關設備之損失,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更未坦認犯行,甚至謊稱已將不法所得賠償因買受贓物之
第三人,欲藉此令法院審酌其情可憫,犯後態度不佳、其家
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及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