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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7 、第985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明達前因竊盜案件(駕駛不知情雇主之曳引車,竊取拖板 車及其上之砂糖480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明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警惕, 因缺錢繳納房屋貸款,且不滿前任職之「全威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威公司)負責人莊永全及其配偶待 其苛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3日晚上11時 50 分許,駕駛當時任職之「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全威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停車場,以將曳引車連接在全威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號、5U-21號、6T-03號板車(每台價值為 新台幣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再將板車及其上所載放之特 級白砂糖(每輛板車上有480包,每包50公斤,依102年5月 13 日公告牌價,每包價值新台幣1020元),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接續竊取三輛板車及車上特級白砂糖共計1440包( 146 萬8千8百元)而得手。吳明達再將其中960包特級砂糖 售予黃士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經全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全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23 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於當日上午,在臺南市○區○ ○路與裕信六街交岔路口,扣得因煞車鎖死、致吳明達棄置 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及其上480包特級砂糖(業經發還) ,再於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扣 得車牌號碼00-00號、5U-21號號板車(業經發還)而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莊永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就被訴事實為 認罪,惟被告次均稱其為竊盜犯行,係因全威公司積欠伊 薪資、未退還工作保證金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伊係為公司 積欠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雖對竊盜犯行認罪,惟 被告只是竊取砂糖,板車並無動力,持有時間甚短,並無竊 取板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係使用竊盜等 語前來(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 並未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撤銷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 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竊取板車及砂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伊任職期8個月 ,公司老板故意不幫他投保勞健保、積欠其薪共70000元、 離職後亦拒不退還保證金35000元才為竊盜行為,其竊盜行 為只是抵其損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竊取砂糖部分, 被告認罪,但關於三輛板車,被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永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上述板車三輛,分別經警於事實 欄所載地點扣得,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商品出入庫異動清單在卷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又被告竊得之特級砂糖,依5月13日公告 牌價為1020元/50公斤,被告以980元/50公斤之價格售予 黃士榮,共計售得94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黃士榮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詳,被告竊盜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被告於96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並無任何投保紀 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58頁),認被告於任職全威公司期間,並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資料。 ㈡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2月止,在全威公司任職,擔 任司機職務,薪資係以載運次數計算,被告多次向公司借 款,均自薪資中扣除,全威公司均會為司機投保(勞健保 ),不會故意不加保,但因司機每人情況不同而有差異, 例如司機有卡債問題,怕銀行來扣款,司機會與公司協調 ,公司就未幫司機投保,投保與否,均是司機依自己的狀 況與公司協調之結果,若依被告薪資表來看,公司並未幫 其投保,但亦未積欠被告薪資,後來因為砂糖遺失,被告 在100年2月間即沒再來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全 威公司會計李方淑惠及告訴人莊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43至第47頁、第76至78頁、第93至99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薪資表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全威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未幫被告投保也是 因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公司蓄意為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全威公司積欠薪水及保證金,惟此此 部分除被告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告任職於全威公司期間,公司固然未幫其 投保勞健保,惟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全威公司積欠其款項一節,即非可採 ;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是因為缺錢繳房屋 貸款及莊永全夫婦刻薄而為此犯行,販賣竊得特級砂糖達 94萬400 元,已全數花費殆盡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顯然與被告事後稱公司積欠薪資、保證金、未投保無涉! 被告以此理由合理化其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㈤另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 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 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 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板車三台,分別將 之於事實欄所載之查獲地點,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 方式使車主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而係隨意停放路旁,經警 尋獲,難認被告有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反足認被告係以 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上開板車隨處放置。則被告未經所有人 之同意,使前開板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足徵 被告對竊取之板車顯已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是辯護意旨稱疑 部分係使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主張伊聽到黃士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心中自我檢 討,而將不法所得94萬元,全數歸還黃士榮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及20頁),惟證人黃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94 萬元向被告購得贓物,事後賠償被害人110萬元,被告分文 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犯後,並未 賠償任何人,要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三 台板車及其上之特級砂糖行為,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 ,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均係以竊取他人砂糖為犯罪手 法,造成被害人高達市價約146萬8千8百元、三台板車(每 台約25萬元)及相關設備之損失,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更未坦認犯行,甚至謊稱已將不法所得賠償因買受贓物之 第三人,欲藉此令法院審酌其情可憫,犯後態度不佳、其家 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及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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