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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㈠於民國95年10月22日21時經馬淑敏發現遭竊前 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壞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之廚房鐵窗,而進入上址竊取金元寶 1只、羅蜜歐電話1具等物品得逞;㈡於101年5月2日5時經楊 春惠發現遭竊前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壞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米德堡漢堡早餐店」後方之鋁門窗而進入 該店,並竊取新臺幣2000餘元得逞。案經馬淑敏、楊春惠報 請警方偵辦,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進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淑敏、楊春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5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就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後雖 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 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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