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昌犯毀越門扇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㈠於民國95年10月22日21時經馬淑敏發現遭竊前
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壞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之廚房鐵窗,而進入上址竊取金元寶
1只、羅蜜歐電話1具等物品得逞;㈡於101年5月2日5時經楊
春惠發現遭竊前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壞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米德堡漢堡早餐店」後方之鋁門窗而進入
該店,並竊取新臺幣2000餘元得逞。案經馬淑敏、楊春惠報
請警方偵辦,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進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馬淑敏、楊春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5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可稽,就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犯
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累犯
,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犯後雖
一度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
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