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文萬
被 告 湯期安
共 同 方金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明智律師
被 告 郭文亮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301號、101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亮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湯期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湯期安為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麥公司,
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代表人湯文萬之子,並擔
任桐核麥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桐核麥公司之營運;郭
文亮則受僱於桐核麥公司擔任資訊人員。湯期安、郭文亮均
明知「菇蕈多醣體及免疫調節蛋白所引起的抗腫瘤機制」、
「菇蕈代謝物可能抑制端粒酉每之活性」、「癌症與菇蕈多
醣體的免疫療法」、「菇蕈代謝物中免疫調節蛋白之抗癌作
用」、「菇蕈多醣體與心血管疾病的預防及治療」、「菇蕈
代謝物對血液循環之改善機制」等文章,係陳秀男所創作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並發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出
版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內,竟於
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共同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未經陳秀男之同意或授權
,由郭文亮擅自重製後以「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
」之標題刊載在桐核麥公司官網(網址:http://www.tuckm
ore.com.tw)之「研究專區」及桐核麥保健養生愛心公益部
落格內(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章節、頁次與桐核
麥公司網頁、部落格所登載之內容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
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下載,而侵害陳秀男之著作財產權。
迄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經陳秀男在桐核麥公司上開網頁發覺前
揭文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就被
告桐核麥公司部分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桐核麥公司之代
表人湯文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
書一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秀男於一○○年三月二日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郭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而
訊據被告湯期安固坦承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
號桐核麥公司之副總經理,桐核麥公司之代表人湯文萬自九
十三年間起,即將桐核麥公司之業務全權交由其負責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將
公司網頁授權給被告郭文亮全權處理,但伊並未授權被告郭
文亮做違法的事情,包括去網路轉載文章,被告郭文亮每個
月或每季更新文章、圖片,伊根本不清楚;伊要處理桐核麥
公司的業務,沒有時間瀏覽桐核麥公司網頁,伊知道被告郭
文亮侵害
告訴人的著作財產權後,第一時間即將文章下架,
並刊登道歉啟事,就被告郭文亮於桐核麥公司網頁刊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文章一事,伊是真的不知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湯期安及被告桐核麥公司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則為
渠等辯護稱:被告湯期安雖係桐核麥公司之副
總經理,惟桐核麥公司資本額高達四億五千萬元,公司營運
管理採分工、分層負責之授權機制,被告湯期安雖綜整公司
事務,惟不可能大小事皆事必躬親。桐核麥公司非經營網路
行銷,亦不做網路生意,對於網站之建構及其內容並不重視
,網站設置、管理當然由專業人員處理。被告湯期安僅於九
十五年間委外架設官網時,看過網站的框架,當時網頁僅有
主架構、版型等,細部內容均未決定。且告訴人之著作係在
九十六年間始出版,被告湯期安根本不可能在九十五年間公
司網頁架設時,即知悉之後公司網站上有無放置系爭文章。
被告郭文亮係從網路轉載系爭文章,並非直接自告訴人書籍
抄襲引用,被告郭文亮係單純基於好文章應與大家分享之想
法,推廣菇蕈多醣體之知識與優點,目的並非營利,且本案
所涉之文章僅佔告訴人全書極小篇幅,實屬於著作之合理使
用云云。經查:
(一)「菇蕈多醣體及免疫調節蛋白所引起的抗腫瘤機制」、「菇
蕈代謝物可能抑制端粒酉每之活性」、「癌症與菇蕈多醣體
的免疫療法」、「菇蕈代謝物中免疫調節蛋白之抗癌作用」
、「菇蕈多醣體與心血管疾病的預防及治療」、「菇蕈代謝
物對血液循環之改善機制」等文章係告訴人所創作,且發表
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
策」一書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書籍影本附卷
可憑
(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至六十一頁)
,可知上開文章確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無訛
。
(二)被告郭文亮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桐核麥保健養生愛
心公益部落格,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桐核麥公司網頁之
「研究專區」內所刊載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
」一文,雖係以條列方式呈現,惟經比對,上揭文章除標題
及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五點內容與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稍有不
同外,其餘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菇蕈對癌症及
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第一○六至一八一頁內容完全
一致(詳如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七至
一四九頁比對表),有桐核麥公司網頁、桐核麥保健養生愛
心公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書籍影本在卷
可資
佐證。而按
重製權、改作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
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情形,均需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對該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進行重製、改作行為,此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能,不因該著作是否曾於公開網站上登載或以其他方法公開
內容而喪失。又著作財產權人縱曾將著作公開於網站上,並
註明可供讀者下載,亦非當然等同讀者得任意為各項專屬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如散布權、改作權等),讀者欲利用
該著作,仍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如授權範圍不
明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
推定為
未授權。再者,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實
乃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均有之認知。被告
郭文亮
自承將「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重製
並公開傳輸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上,並未獲得系爭文
章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則被告郭文亮主觀上確有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堪認定。
(三)被告湯期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文亮係基於與大
家分享好文章之想法,推廣菇蕈多醣體之知識與優點,目的
並非營利,且本案所涉之文章僅佔告訴人全書極小篇幅,實
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
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
為之
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
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前開各款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內所刊載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係被告郭文亮直接
由網路下載重製乙情,業據被告郭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
綦詳,而上揭文章經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第一○六至一八
一頁內容對照結果,兩者除呈現方式、標題及文章之第二十
九點、第四十五點內容略有所異外,其餘內容則完全一致,
業如前述,亦即被告郭文亮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上所
刊載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其內容近
乎全盤引用自告訴人之著作,二者在實質內容上有極高度之
相似性。再者,被告郭文亮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
製他人之語文著作,並將之公開傳輸、刊載於桐核麥公司官
網之「研究專區」及部落格當中,無異可在最短時間內,以
最低成本充實桐核麥公司之網頁資料,進而達到減省經濟投
資及支出研究經費或授權金之結果;且桐核麥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包含「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下列產品:⒈菇蕈菌
絲體產品。⒉菇蕈多醣體產品。」,有桐核麥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份在卷
可按(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
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則被告等人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
格中刊載與「菇蕈」等相關之研究論文,對於桐核麥公司而
言,即
難謂全然非出於商業之目的,且其所為已剝奪告訴人
向使用其著作者取得授權金之機會,對於告訴人所出版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之潛在市場及價
值,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被告等人重製系爭文章,進
而張貼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內,自已構成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難認屬合理使用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
顯非可採。
(四)被告湯期安固一再辯稱,不知被告郭文亮有在桐核麥公司之
官網及部落格內刊載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文章一事
,其與被告郭文亮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
1、被告湯期安於桐核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桐核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乙情,已據被告郭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湯期安所不爭執。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桐核麥公司採購兼資訊人員,桐核
麥公司網頁是由伊全權決定,公司的網頁是在九十五年間架
設,架設當時伊只有拿網頁的框架及板型給副總即被告湯期
安看,網頁成立之後,被告湯期安就將網頁全權授權給伊處
理,公司網頁有何內容,他一概不管,有關下載告訴人文章
放到公司網頁這件事被告湯期安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十四至五十九頁)。證人蘇靖雅亦附和被告郭文亮之詞而
到庭證稱:伊是桐核麥公司主管會議的紀錄,所以除了請假
外,伊每次都會參加公司的主管會議,九十五年公司要成立
網頁時,主管會議只有討論網頁的框架,不會討論到細節,
因為主管會議時間比較短,所以不會討論到網站裡面要放什
麼內容,公司網頁成立之後是由被告郭文亮負責維護及管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證人郭文亮、蘇靖雅均受僱
於被告湯期安在桐核麥公司任職,則其等有無偏頗迴護被告
湯期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
稽之被告郭文亮在桐核麥公司
僅係擔任採購兼資訊人員,並無研發公司產品之相關專業背
景,衡情被告郭文亮等受薪員工,理應無權決定桐核麥公司
官網中涉及產品研究之相關內容,且其既係經由被告湯期安
之授權成立公司企業形象網頁,則被告郭文亮在桐核麥公司
官網製作完成後,竟未將所欲刊載之網頁內容交由被告湯期
安過目及審核,被告郭文亮此部分陳述,已足以啟人疑竇,
詎被告郭文亮甚而表示,系爭文章係其自行以關鍵字上網搜
尋與公司產品相關之研究資料後,擅自刊載在代表公司企業
形象之官網及部落格內,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郭文
亮上揭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湯期安之詞,難認為可採。
2、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亮曾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
:你的官網放什麼東西,湯期安有無提供意見?)我們主管
開會之後有一個官網的主架構,就是要在主架構上放什麼東
西,那時候定案的時候有給湯期安看,就是有什麼大類、畫
面讓他看過,他同意之後我們才做。」(見一○一年度他字
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蘇靖雅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框架裡面也有一些研究專區,郭文亮有提到一
些ITEM」(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另被告湯期安亦表
示:被告郭文亮架設網頁時,有給伊看網頁框架及設計感,
至於ITEM裡面的東西當時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反面),堪認被告湯期安在桐核麥公司成立公司官網時,即
知悉桐核麥公司之官網中有「研究專區」此一項目。而由告
訴人提出之桐核麥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研究專區」
內僅有三篇文章(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
七十三頁),從而,只要上網登入桐核麥公司之網頁,即不
難察覺「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之存在,詎
被告湯期安就此竟表示,其自被告郭文亮於九十五年間架設
桐核麥公司網站,以迄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郭文亮重製並
將「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刊載在桐核麥公
司網頁及部落格為止,均未曾以電腦連線進入桐核麥公司網
頁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益證
被告湯期安所辯,其對於被告郭文亮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將
之刊載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內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無
非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湯期安明知未自告訴人處
取得有關系爭語文著作之授權,而逕推由員工即被告郭文亮
重製系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後,公開傳輸刊
載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湯期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亮、湯期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文亮、湯期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郭文亮、湯期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郭文亮、湯期安以一行為為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想像競合
犯,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二罪
法定刑雖相同,然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
網路瀏覽及下載系爭著作,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
侵害,此情節自較單純重製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
處斷。另被告湯期安雖非桐核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其自承桐核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湯文萬已於九十三年間
起,即將公司業務交由伊處理,而實際負責桐核麥公司之營
運,是被告湯期安自屬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其
他從業人員。則被告桐核麥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湯期安
、受雇人即被告郭文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
被告湯期安身為桐核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文亮則擔
任桐核麥公司之資訊人員,均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閱歷
之成年人,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竟無視告訴
人就本案語文著作所花費之心血,而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湯期安
犯後猶飾詞卸責,
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暨其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
告郭文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
桐核麥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