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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文萬 被   告 湯期安 共   同 方金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明智律師 被   告 郭文亮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301號、101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亮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湯期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湯期安為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麥公司, 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代表人湯文萬之子,並擔 任桐核麥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桐核麥公司之營運;郭 文亮則受僱於桐核麥公司擔任資訊人員。湯期安、郭文亮均 明知「菇蕈多醣體及免疫調節蛋白所引起的抗腫瘤機制」、 「菇蕈代謝物可能抑制端粒酉每之活性」、「癌症與菇蕈多 醣體的免疫療法」、「菇蕈代謝物中免疫調節蛋白之抗癌作 用」、「菇蕈多醣體與心血管疾病的預防及治療」、「菇蕈 代謝物對血液循環之改善機制」等文章,係陳秀男所創作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並發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出 版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內,竟於 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共同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秀男之同意或授權 ,由郭文亮擅自重製後以「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 」之標題刊載在桐核麥公司官網(網址:http://www.tuckm ore.com.tw)之「研究專區」及桐核麥保健養生愛心公益部 落格內(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章節、頁次與桐核 麥公司網頁、部落格所登載之內容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 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下載,而侵害陳秀男之著作財產權。迄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經陳秀男在桐核麥公司上開網頁發覺前 揭文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就被 告桐核麥公司部分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桐核麥公司之代 表人湯文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男於一○○年三月二日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訊據被告湯期安固坦承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 號桐核麥公司之副總經理,桐核麥公司之代表人湯文萬自九 十三年間起,即將桐核麥公司之業務全權交由其負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將 公司網頁授權給被告郭文亮全權處理,但伊並未授權被告郭 文亮做違法的事情,包括去網路轉載文章,被告郭文亮每個 月或每季更新文章、圖片,伊根本不清楚;伊要處理桐核麥 公司的業務,沒有時間瀏覽桐核麥公司網頁,伊知道被告郭 文亮侵害告訴人的著作財產權後,第一時間即將文章下架, 並刊登道歉啟事,就被告郭文亮於桐核麥公司網頁刊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文章一事,伊是真的不知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湯期安及被告桐核麥公司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湯期安雖係桐核麥公司之副 總經理,惟桐核麥公司資本額高達四億五千萬元,公司營運 管理採分工、分層負責之授權機制,被告湯期安雖綜整公司 事務,惟不可能大小事皆事必躬親。桐核麥公司非經營網路 行銷,亦不做網路生意,對於網站之建構及其內容並不重視 ,網站設置、管理當然由專業人員處理。被告湯期安僅於九 十五年間委外架設官網時,看過網站的框架,當時網頁僅有 主架構、版型等,細部內容均未決定。且告訴人之著作係在 九十六年間始出版,被告湯期安根本不可能在九十五年間公 司網頁架設時,即知悉之後公司網站上有無放置系爭文章。 被告郭文亮係從網路轉載系爭文章,並非直接自告訴人書籍 抄襲引用,被告郭文亮係單純基於好文章應與大家分享之想 法,推廣菇蕈多醣體之知識與優點,目的並非營利,且本案 所涉之文章僅佔告訴人全書極小篇幅,實屬於著作之合理使 用云云。經查: (一)「菇蕈多醣體及免疫調節蛋白所引起的抗腫瘤機制」、「菇 蕈代謝物可能抑制端粒酉每之活性」、「癌症與菇蕈多醣體 的免疫療法」、「菇蕈代謝物中免疫調節蛋白之抗癌作用」 、「菇蕈多醣體與心血管疾病的預防及治療」、「菇蕈代謝 物對血液循環之改善機制」等文章係告訴人所創作,且發表 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 策」一書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書籍影本附卷可憑 (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至六十一頁) ,可知上開文章確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無訛 。 (二)被告郭文亮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桐核麥保健養生愛 心公益部落格,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桐核麥公司網頁之 「研究專區」內所刊載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 」一文,雖係以條列方式呈現,惟經比對,上揭文章除標題 及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五點內容與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稍有不 同外,其餘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菇蕈對癌症及 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第一○六至一八一頁內容完全 一致(詳如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七至 一四九頁比對表),有桐核麥公司網頁、桐核麥保健養生愛 心公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書籍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而按重製權、改作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 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情形,均需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對該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進行重製、改作行為,此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能,不因該著作是否曾於公開網站上登載或以其他方法公開 內容而喪失。又著作財產權人縱曾將著作公開於網站上,並 註明可供讀者下載,亦非當然等同讀者得任意為各項專屬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如散布權、改作權等),讀者欲利用 該著作,仍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如授權範圍不 明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推定為 未授權。再者,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實乃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均有之認知。被告 郭文亮自承將「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重製 並公開傳輸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上,並未獲得系爭文 章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則被告郭文亮主觀上確有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堪認定。 (三)被告湯期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文亮係基於與大 家分享好文章之想法,推廣菇蕈多醣體之知識與優點,目的 並非營利,且本案所涉之文章僅佔告訴人全書極小篇幅,實 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 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 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 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前開各款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內所刊載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係被告郭文亮直接 由網路下載重製乙情,業據被告郭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綦詳,而上揭文章經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出版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第一○六至一八 一頁內容對照結果,兩者除呈現方式、標題及文章之第二十 九點、第四十五點內容略有所異外,其餘內容則完全一致, 業如前述,亦即被告郭文亮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上所 刊載之「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其內容近 乎全盤引用自告訴人之著作,二者在實質內容上有極高度之 相似性。再者,被告郭文亮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 製他人之語文著作,並將之公開傳輸、刊載於桐核麥公司官 網之「研究專區」及部落格當中,無異可在最短時間內,以 最低成本充實桐核麥公司之網頁資料,進而達到減省經濟投 資及支出研究經費或授權金之結果;且桐核麥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包含「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下列產品:⒈菇蕈菌 絲體產品。⒉菇蕈多醣體產品。」,有桐核麥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 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則被告等人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 格中刊載與「菇蕈」等相關之研究論文,對於桐核麥公司而 言,即難謂全然非出於商業之目的,且其所為已剝奪告訴人 向使用其著作者取得授權金之機會,對於告訴人所出版之「 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對策」一書之潛在市場及價 值,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被告等人重製系爭文章,進 而張貼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內,自已構成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難認屬合理使用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湯期安固一再辯稱,不知被告郭文亮有在桐核麥公司之 官網及部落格內刊載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文章一事 ,其與被告郭文亮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 1、被告湯期安於桐核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桐核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乙情,已據被告郭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湯期安所不爭執。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桐核麥公司採購兼資訊人員,桐核 麥公司網頁是由伊全權決定,公司的網頁是在九十五年間架 設,架設當時伊只有拿網頁的框架及板型給副總即被告湯期 安看,網頁成立之後,被告湯期安就將網頁全權授權給伊處 理,公司網頁有何內容,他一概不管,有關下載告訴人文章 放到公司網頁這件事被告湯期安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十四至五十九頁)。證人蘇靖雅亦附和被告郭文亮之詞而 到庭證稱:伊是桐核麥公司主管會議的紀錄,所以除了請假 外,伊每次都會參加公司的主管會議,九十五年公司要成立 網頁時,主管會議只有討論網頁的框架,不會討論到細節, 因為主管會議時間比較短,所以不會討論到網站裡面要放什 麼內容,公司網頁成立之後是由被告郭文亮負責維護及管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證人郭文亮、蘇靖雅均受僱 於被告湯期安在桐核麥公司任職,則其等有無偏頗迴護被告 湯期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稽之被告郭文亮在桐核麥公司 僅係擔任採購兼資訊人員,並無研發公司產品之相關專業背 景,衡情被告郭文亮等受薪員工,理應無權決定桐核麥公司 官網中涉及產品研究之相關內容,且其既係經由被告湯期安 之授權成立公司企業形象網頁,則被告郭文亮在桐核麥公司 官網製作完成後,竟未將所欲刊載之網頁內容交由被告湯期 安過目及審核,被告郭文亮此部分陳述,已足以啟人疑竇, 詎被告郭文亮甚而表示,系爭文章係其自行以關鍵字上網搜 尋與公司產品相關之研究資料後,擅自刊載在代表公司企業 形象之官網及部落格內,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郭文 亮上揭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湯期安之詞,難認為可採。 2、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亮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的官網放什麼東西,湯期安有無提供意見?)我們主管 開會之後有一個官網的主架構,就是要在主架構上放什麼東 西,那時候定案的時候有給湯期安看,就是有什麼大類、畫 面讓他看過,他同意之後我們才做。」(見一○一年度他字 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蘇靖雅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框架裡面也有一些研究專區,郭文亮有提到一 些ITEM」(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另被告湯期安亦表 示:被告郭文亮架設網頁時,有給伊看網頁框架及設計感, 至於ITEM裡面的東西當時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反面),堪認被告湯期安在桐核麥公司成立公司官網時,即 知悉桐核麥公司之官網中有「研究專區」此一項目。而由告 訴人提出之桐核麥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研究專區」 內僅有三篇文章(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 七十三頁),從而,只要上網登入桐核麥公司之網頁,即不 難察覺「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之存在,詎 被告湯期安就此竟表示,其自被告郭文亮於九十五年間架設 桐核麥公司網站,以迄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郭文亮重製並 將「菇蕈對癌症及心血管疾病之應用」一文刊載在桐核麥公 司網頁及部落格為止,均未曾以電腦連線進入桐核麥公司網 頁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益證 被告湯期安所辯,其對於被告郭文亮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將 之刊載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內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湯期安明知未自告訴人處 取得有關系爭語文著作之授權,而逕推由員工即被告郭文亮 重製系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後,公開傳輸刊 載於桐核麥公司官網及部落格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湯期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亮、湯期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文亮、湯期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郭文亮、湯期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文亮、湯期安以一行為為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 犯,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二罪 法定刑雖相同,然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 網路瀏覽及下載系爭著作,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 侵害,此情節自較單純重製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另被告湯期安雖非桐核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其自承桐核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湯文萬已於九十三年間 起,即將公司業務交由伊處理,而實際負責桐核麥公司之營 運,是被告湯期安自屬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其 他從業人員。則被告桐核麥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湯期安 、受雇人即被告郭文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 被告湯期安身為桐核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文亮則擔 任桐核麥公司之資訊人員,均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閱歷 之成年人,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竟無視告訴 人就本案語文著作所花費之心血,而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湯期安犯後猶飾詞卸責, 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郭文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 桐核麥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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