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竣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鉅霖視聽音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所示共計一百零四首歌曲,係由許常德享有歌詞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並由許常德專屬授權予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未經大無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大無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大無限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一百零四首著作權歌曲灌
錄重製於金嗓電腦點歌機製於電腦伴唱機內販售,並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連同金嗓點唱機交付予佯裝欲購買該
點唱機之大無限公司職員鄭苑嬬,而查悉上情。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
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按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告訴被告王竣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竣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依上開規定,上開
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已與被告王竣震
達成
和解協議而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