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徐偉銘
楊 凱
被 告 謝慧貞
被 告 華城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慧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貓圖」商標圖樣(審定號碼00
000000號),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
標,且為大韓民國捷拓伊社(Jetoy INC.)享有著作權之美
術著作,據原告向前揭著作權人取得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
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地區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亦不
得擅自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如附件所示「貓圖
」美術著作。
詎被告謝慧貞、華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城
公司)及華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平均明知如此,竟未經同
意或授權,自民國100年10月起,由被告華城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王志平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場所
及電腦設備,由被告謝慧貞將其自大陸網站購得印有侵害
上
揭商標圖樣、著作之行動電話護套,在上址利用其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rfcastle2746
」之個人拍賣網頁公開張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之訊息,並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以此方法陳列販賣及散布與不特
定顧客。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1年1月10日至上址執行
搜
索,扣得「貓圖」行動電話護套10件,經
鑑定後認均係仿冒
品而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01條、修正後商標法
第71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侵害
原告著作權部分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侵害原
告商標權部分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
算連帶賠償201,000元。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慧貞、華城公
司、王志平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慧貞、華城公司及王志平則以:㈠原告就前揭「貓圖
」,僅享著作權而無商標權,自不得依商標權請求被告等賠
償。㈡被告謝慧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在網路
上張貼拍賣系爭商品訊息時間僅短短2月餘,且未曾賣出任
何一件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謝慧
貞賠償金額顯屬過高。㈢被告華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志平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
證據證明
渠等對
於被告謝慧貞在公司內利用公司場所、電腦設備上網拍賣侵
權商品乙事知情為由,作成
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華城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志平與被告謝慧貞連帶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謝慧貞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慧貞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揭時地,
在網路上張貼販賣仿冒原告如附件所示「貓圖」美術著作之
商品之訊息,以此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方式侵害原
告著作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謝慧貞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駁回被告謝慧貞之
上訴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是原告主張此部份
遭被告謝慧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故:
(1)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項損害賠償
,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
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同條文第2、3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謝慧貞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張貼販賣仿冒原告如附件所示「貓圖
」美術著作之行動電話護套商品之訊息,以此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持有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慧貞賠
償損害,
於法有據。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慧貞係於知名
露天拍賣網站以每件134元之價格大量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商品,所售出數量難以估算云云,惟據被告謝慧貞否
認曾經售出任何一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而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6694卷)
第19頁所附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謝慧貞實係以每件
249元之價格陳列販售系爭仿原告「貓圖」著作之行動電話
護套,商品數量僅9件,且確實未曾售出任何一件,又依本
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謝慧貞於網路上張貼販
售系爭侵權商品訊息僅約短短2月餘,實際遭查扣之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僅10件,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謝
慧貞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萬
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至於原告另據商標法規定,主張被告謝慧貞同時侵害其商標
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卷第63頁),其「貓圖」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類似組群均不包括行動電話護套,是原告商
標權範圍既未及於行動電話護套商品,被告謝慧貞於網路上
張貼販賣「貓圖」行動電話護套商品訊息,自未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況本院前揭就被告謝慧貞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
酌定之賠償金額,依本案侵害情節,應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原告重複行使競合之
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二)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欲據前揭請求權基礎
訴請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與被告謝慧貞連帶賠償其損害,
自應證明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對於被告謝慧貞前揭侵害行
為具備故意過失,其故意過失且與被告謝慧貞之侵害行為構
成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原告雖以:被告謝慧貞在露天拍
賣網站公然張貼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品訊息,所使用
之聯絡電話為華城公司會計部分機號碼、所留之電子郵件信
箱亦為華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王志平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營運狀況當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謝慧貞為夫妻關
係,應對被告謝慧貞前揭侵害行為知之甚明,竟仍提供電腦
設備供被告謝慧貞連接網路拍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
,並提供場所供被告謝慧貞囤放前揭侵權商品,應認被告華
城公司及王志平確有與被告謝慧貞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且被告謝慧貞在網路上張貼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商品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據被告華城公司及其兼
法定代理人王志平否認,本院審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偵6694卷第216頁),被告華城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電子零組件製造
,與本件被告謝慧貞所為在網路上張貼販售行動電話護套訊
息之商業行為性質、規模均差異甚大,且一般小型私人公司
,若人力、財力等資源不足以建置完備之公司內控機制,且
公司員額寡少,常有一人身兼多職之情形,員工私自利用職
務上掌管之公司分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上網拍賣商品從事
業外兼職,並利用辦公空間堆置其私人物品,僱主若非特別
留意,確實難以查悉,而被告謝慧貞固與被告王志平為夫妻
關係,惟縱親密如夫妻,未必對他方大小生活瑣事均瞭如指
掌,況被告謝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因婚姻觸礁,
為有獨立之經濟能力爭取離婚後子女監護權,始從事業外網
拍兼職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證,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對於被告謝慧貞前揭侵權
行為知之甚明,而係故意與被告謝慧貞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慧貞係執行其職務始從事上開
侵權行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有何過失、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連帶賠償其損
害,
即屬無據。
2、復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101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該條文係屬刑事處罰規定,原告竟援引為本件訴
請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賠償損害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此部
份主張亦
於法不合。
(三)
綜上所述,被告謝慧貞確有未經授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仿原
告「貓圖」著作之行動電話護套商品訊息之事實,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就審定號碼
00000000號「貓圖」商標,其權利範圍並未及於行動電話護
套商品,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慧貞侵害其商標權,請求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華城公司及王志平對於
被告謝慧貞上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其訴請被告華城電
子有限公司及王志平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謝慧貞賠償3萬元,
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謝慧貞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
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