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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辰 原   告 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辰 被   告 黃盈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八千元,給付原告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四 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原告為起訴書所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發行CD及VCD光碟並銷售,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因而須依著作權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略以:被告認為有獲得授權才製作發行光碟,刑事案件 證人翠峰公司的張孝銘在簽訂授權契約書之前,並未告知被 告必須另外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才能發行;且本件係翠 峰公司委託壓片廠商壓製光碟,原告僅為經銷商,原告並未 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等語。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盈霖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 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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