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均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99年度
偵緝字第667、668、669、698、8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均蓁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三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均蓁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
8月,甫於民國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吳榮峻(由本院另行
審理判決)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
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
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
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
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
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
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
,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
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
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
信用卡。柯均蓁閱覽上開廣告內容後,
乃與「金豪行銷公司
」電話聯繫,並前往「金豪行銷公司」,交付身分證予吳榮
峻等人,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柯均蓁明知自己並未在亞
聯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工作,竟與張勝賢、吳
榮峻、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峻等
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柯均蓁在亞聯
紙製品有限公司任職、職稱及薪水等之虛假事項,並由柯均
蓁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及亞聯公司薪資單,再由吳榮峻於97年4月8日、97年4
月11日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亞聯公司薪資單,向中信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
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亞聯公司及中信銀行、永豐
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
嗣因中信銀
行、永豐信用卡及遠東銀行均拒絕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列表:
㈠、被告柯均蓁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
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亞聯紙製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池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於警
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遠東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㈥、中信銀行98年9月30日陳報狀1份。
㈦、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
㈧、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
亞聯公司薪資單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份。
㈨、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
。
㈩、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
科刑: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
之所得來源及金額,薪資單係用以表示受僱人所得薪資之項
目及金額,均為私文書。被告與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亞聯公司公司薪資單向中信銀行、永
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
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榮峻
、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向3
家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稱平
和,未取得核發信用卡因而未造成實際損害結果,以及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