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界全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界全前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8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之「陳界全係址設台南市○○區
○○里000000號『金元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元成公
司)之員工,因個人經濟上之需求」部份,應更正為「陳界
全因個人經濟上之需求」。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之「同事」二字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以下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70頁)、「金元成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2頁背面)。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
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
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
,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謂被告係金元成公司之員工,上開
犯行應依業務侵占
處斷
云云,惟查: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電話聯絡該公司負責人
蘇清全時,該負責人稱:「陳界全不是我公司僱用的員工,
他是我哥哥僱用的,我公司也沒有付薪水給陳界全」等語,
且該公司
復於10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稱「蘇清典
確實為金元成之業務員,陳界全與本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前揭陳報狀各一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並非金元成公司之員工,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即非業
務侵占行為。聲請意旨論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未洽,
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上開犯罪
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蘇清典委託其將所收取之金元成公司貨款
新臺幣64,700元代為繳回公司會計處之機會,將該貨款侵占
入己,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所為造成被害人蘇清典與金元
成公司之財務糾紛,
暨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