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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界全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界全前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8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之「陳界全係址設台南市○○區 ○○里000000號『金元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元成公 司)之員工,因個人經濟上之需求」部份,應更正為「陳界 全因個人經濟上之需求」。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之「同事」二字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以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70頁)、「金元成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2頁背面)。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 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 ,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謂被告係金元成公司之員工,上開犯行應依業務侵占處斷 云云,惟查: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電話聯絡該公司負責人 蘇清全時,該負責人稱:「陳界全不是我公司僱用的員工, 他是我哥哥僱用的,我公司也沒有付薪水給陳界全」等語, 且該公司復於10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稱「蘇清典 確實為金元成之業務員,陳界全與本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前揭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並非金元成公司之員工,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即非業 務侵占行為。聲請意旨論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未洽, 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蘇清典委託其將所收取之金元成公司貨款 新臺幣64,700元代為繳回公司會計處之機會,將該貨款侵占 入己,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所為造成被害人蘇清典與金元 成公司之財務糾紛,暨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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