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愛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3300、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愛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 正被告孟愛娟之前科:「孟愛娟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2990號判處拘 役50日、以100年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9日、59日,定應執 行拘役100日,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101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犯 罪事實欄第6行「501號」更正為「501之1號」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孟愛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均係徒手行竊,手段雖 屬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有數次竊盜 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僅因積欠他人債務,竟 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自制力甚低 ,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 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惡性非輕,惟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南市警六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 102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孟愛娟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愛娟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1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2月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楊明 學經營之遠傳電訊鹽埕店內,竊取展示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又於同年1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聖利任 職之承易有限公司電訊行內,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經楊明學報警後,由警方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及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孟愛娟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 │ │ │取前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 │ │電腦之事實 │ ├──┼───────────┼───────────┤ │ 二 │楊明學、林佳莘、黃聖利│證明前開行動電話及筆記│ │ │於警詢之證述 │型電腦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三 │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行動│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電話之事實 │ │ │保管單、相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貴 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