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愛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3300、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愛娟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
正被告孟愛娟之前科:「孟愛娟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2990號判處
拘
役50日、以100年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9日、59日,定應執
行拘役100日,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101年6月12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犯
罪事實欄第6行「501號」更正為「501之1號」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孟愛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案兩次
犯行均係徒手行竊,手段雖
屬平和,且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有數次竊盜
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僅因積欠他人債務,竟
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自制力甚低
,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意圖不勞而獲,
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惡性非輕,惟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南市警六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在卷
可稽,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
102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孟愛娟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愛娟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1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2月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楊明
學經營之遠傳電訊鹽埕店內,竊取展示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又於同年1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聖利任
職之承易有限公司電訊行內,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經楊明學報警後,由警方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及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孟愛娟之
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竊│
│ │ │取前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 │ │電腦之事實 │
├──┼───────────┼───────────┤
│ 二 │楊明學、林佳莘、黃聖利│證明前開行動電話及筆記│
│ │於警詢之證述 │型電腦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三 │通聯紀錄、
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行動│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電話之事實 │
│ │保管單、相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貴 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