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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4月12日 12 時10分許起迄13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段 000號「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內, 利用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進入萬在公司載運貨物之機會 ,見上址廠內鋁錠原料堆置區無人看管,竟趁機徒手竊取鋁 錠 4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曳引車副駕駛座下方。然因乙○○ 形跡可疑,故駕車離開萬在公司之際,守衛據報將其攔下檢 查,當場在前開曳引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鋁錠 4顆(每顆鋁 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4顆鋁錠共約價值1萬2000 元),乙○○見形跡敗露,趁萬在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將 2 顆鋁錠搬回鋁錠原料堆置區內,以湮滅證物,然嗣經萬在 公司員工發覺後即制止乙○○不可再動現場贓物。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在該曳引車副駕駛座查獲鋁錠2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萬在公司管理部經理甲○○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相片。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 1次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 鋁錠,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本次竊取 萬在公司之鋁錠,在尚未離開萬在公司時即遭人發覺(惟業 已置於被告車內,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犯罪仍屬既遂),故 被害人財物上尚未損失,暨其已離婚,需獨立負擔照護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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