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綦昌
辯 護 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62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
行簡易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
累犯)。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4月12日
12 時10分許起
迄13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段 000號「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內,
利用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進入萬在公司載運貨物之機會
,見上址廠內鋁錠原料堆置區無人看管,竟趁機徒手竊取鋁
錠 4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曳引車副駕駛座下方。然因乙○○
形跡可疑,故駕車離開萬在公司之際,守衛據報將其攔下檢
查,當場在前開曳引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鋁錠 4顆(每顆鋁
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4顆鋁錠共約價值1萬2000
元),乙○○見形跡敗露,趁萬在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將
2 顆鋁錠搬回鋁錠原料堆置區內,以湮滅證物,然
嗣經萬在
公司員工發覺後即制止乙○○不可再動現場
贓物。
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在該曳引車副駕駛座查獲鋁錠2顆。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萬在公司管理部經理甲○○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相片。
三、爰
審酌被告乙○○有 1次竊盜前
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
鋁錠,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
,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本次竊取
萬在公司之鋁錠,在尚未離開萬在公司時即遭人發覺(惟業
已置於被告車內,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犯罪仍屬
既遂),故
被害人財物上尚未損失,
暨其已離婚,需獨立負擔照護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