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
律 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
第831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930號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
四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
所載之「蘇文勳」均更正
為「蘇文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豪三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
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
可憑,並已與各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任職於「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
時,因缺錢花用,利用負責實驗室而可取得長利公司位於臺
南市○○區○○街○○○巷○○○號倉庫鑰匙之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長利公司借取鑰匙開啟倉庫後,以
長利公司名義向崇輝冷凍空調行之負責人蔡輝銘佯稱長利公
司有冷氣機欲出賣,經蔡輝銘至長利公司倉庫估價後,將冷
氣機室外機12台、冷氣機室內機11台、直立式室內冷氣機4
台及箱型10噸冷氣機2台以新臺幣(下同)5萬4,800元出賣
與蔡輝銘,上開物品分別於同年月17日、21日及23日由蔡輝
銘載回,變賣之價金則用於清償債務。
嗣經盧俊興於同年2
月7日13時30分許欲至倉庫尋找物品時,發現堆放於倉庫後
方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
㈡於102年2月22日11時許,以同樣手法向長嶸機械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文勳佯稱長利公司有空壓機1台、濾水器1台(含冷凍
式乾燥機1台及自動卻水器1個)欲出賣,經估價後將空壓機
以5,000元、濾水器以1,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蘇文勳,上開物
品並於當日載回,變賣之價金則用於清償債務。
嗣經盧俊興
調閱倉庫隔壁樂佳機械公司之門口監視器影像而報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02年2月26日14時許,以同樣手法向順益機械商行負責人
鄭全洲佯稱長利公司有空壓機1台欲出賣,經估價後以1萬元
之價格出賣與鄭全洲,上開物品並於當日載回,變賣價金則
用於清償債務。嗣經盧俊興於同年2月26日15時許發現倉庫
內財物遭竊並調閱倉庫隔壁樂佳機械公司之門口監視器影像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長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豪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長利
公司員工盧俊興及證人蔡輝銘、蘇文勳、鄭全洲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
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