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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 律 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 第8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930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 四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之「蘇文勳」均更正 為「蘇文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豪三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 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可憑,並已與各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任職於「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 時,因缺錢花用,利用負責實驗室而可取得長利公司位於臺 南市○○區○○街○○○巷○○○號倉庫鑰匙之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長利公司借取鑰匙開啟倉庫後,以 長利公司名義向崇輝冷凍空調行之負責人蔡輝銘佯稱長利公 司有冷氣機欲出賣,經蔡輝銘至長利公司倉庫估價後,將冷 氣機室外機12台、冷氣機室內機11台、直立式室內冷氣機4 台及箱型10噸冷氣機2台以新臺幣(下同)5萬4,800元出賣 與蔡輝銘,上開物品分別於同年月17日、21日及23日由蔡輝 銘載回,變賣之價金則用於清償債務。嗣經盧俊興於同年2 月7日13時30分許欲至倉庫尋找物品時,發現堆放於倉庫後 方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 ㈡於102年2月22日11時許,以同樣手法向長嶸機械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文勳佯稱長利公司有空壓機1台、濾水器1台(含冷凍 式乾燥機1台及自動卻水器1個)欲出賣,經估價後將空壓機 以5,000元、濾水器以1,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蘇文勳,上開物 品並於當日載回,變賣之價金則用於清償債務。嗣經盧俊興 調閱倉庫隔壁樂佳機械公司之門口監視器影像而報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02年2月26日14時許,以同樣手法向順益機械商行負責人 鄭全洲佯稱長利公司有空壓機1台欲出賣,經估價後以1萬元 之價格出賣與鄭全洲,上開物品並於當日載回,變賣價金則 用於清償債務。嗣經盧俊興於同年2月26日15時許發現倉庫 內財物遭竊並調閱倉庫隔壁樂佳機械公司之門口監視器影像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長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利 公司員工盧俊興及證人蔡輝銘、蘇文勳、鄭全洲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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