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他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穗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Mount Allison Univer
sity』名義核發之英文學歷證明書壹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補充、更正
為「李宗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
任職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號『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清祿公司)後未久某日,在上址交付前開偽造
之『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名義核發之英文學歷證明
書1 紙予清祿公司,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Mount Alli
son University』及清祿公司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謀取工
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學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Mount Al
lison University」及清祿公司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名義核發之
英文學歷證明書1 紙,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
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