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茂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100年
度訴字第104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茂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香茹」等語,更正為「香菇」等
語。
⑵證據部分補充「98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走私物
銷毀提領清冊」等語。
二、
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
法律,
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
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
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
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
按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修正發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項目中
,管制進口物品為獎券、彩券或彩票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
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
等,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
過1千公斤者。再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
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準
此,被告陳晉茂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
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其行為時所私運進口香菇之重
量總計高達1萬867公斤,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
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案被告陳晉茂不因
上開修改法令而生
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
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物品
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
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
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
犯行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陳晉茂所為,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於實施上開銷
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之
低度行為,為銷售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允富公司職員
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冷凍倉庫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貨運司機載運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至上開位於台南市○
○路000號之冷凍倉庫藏放,
嗣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貨運司機將上開香菇自
上揭冷凍倉庫載運至台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正利」商店銷售,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自97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密接時間從事銷售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銷售走私物品罪。
爰
審酌被告銷售管制之大陸香菇,且運送、藏匿之香菇數量
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微,惟念及被
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扣案之走私香菇共計542箱,總計重量為1萬867公斤,雖均
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上開
香菇業於98年2月18日由都市改制前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依
法提領銷毀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隊員陳南岳之職務報告及98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
計畫走私物銷毀提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3頁)
,本院自無得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爰不另
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明願受
科刑範圍內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晉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晉茂明知蔡嘉豐(蔡嘉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罪確定)於民
國97年11月間向其所兜售之香菇,係蔡嘉豐自大陸地區私運
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且逾公告數額,屬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
,依法不得銷售、藏匿,竟仍基於銷售、藏匿管制進口走私
物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向蔡嘉豐購買上開管制進
口之香茹後,以電話聯繫「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允富公司」),以「趙玉婷」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
允富公司」職員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路
000號編號3號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貨運司
機,將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運送至陳晉茂上開所承租之冷凍
倉庫藏放,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並伺機銷售牟利;繼陳晉
茂進而利用貨運載送之方式,自97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之「正利」商店,接續販售上開
管制進口之香菇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嗣於97年11月25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開「允富公司」冷凍
倉庫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之走私香菇542箱,總計重量
高達1萬867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據方法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晉茂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
自白 │ │
├───┼──────────┼───────────┤
│2 │
證人李巧華於警詢中之│被告陳晉茂於97年11月間│
│ │證述 │某日,向另案被告蔡嘉豐│
│ │ │購買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茹│
│ │ │後,以電話聯繫「允富公│
│ │ │司」,以「趙玉婷」之名│
│ │ │義,透過不知情之「允富│
│ │ │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李巧│
│ │ │華,向該公司承租位於臺│
│ │ │南市○○路000號編號3號│
│ │ │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之│
│ │ │事實 │
│ │ ├───────────┤
│ │ │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 │ │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
│ │ │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
│ │ │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
│ │ │之上開走私香菇542箱, │
│ │ │總計重量高達1萬867公斤│
│ │ │之事實
├───┼──────────┼───────────┤
│3 │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被告陳晉茂透過不知情之│
│ │承租資料 │「允富公司」之職員即證│
│ │ │人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
│ │ │位於臺南市○○路000號 │
│ │ │編號3號及編號C5號之冷 │
│ │ │凍倉庫之事實 │
├───┼──────────┼───────────┤
│4 │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 │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
│ │大隊隊員陳南嶽職務報│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
│ │告書 │之上開走私香菇542箱, │
│ │ │總計重量高達1萬867公斤│
│ │ │之事實 │
├───┼──────────┼───────────┤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上開扣案之物品經
鑑定均│
│ │署97年11月28日農糧生│非我國所生產,部分為大│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陸所生產,部分與大陸產│
│ │函附之鑑定資料 │品相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晉茂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銷售、藏
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