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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茂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100年 度訴字第104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茂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香茹」等語,更正為「香菇」等 語。 ⑵證據部分補充「98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走私物 銷毀提領清冊」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 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 按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修正發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項目中 ,管制進口物品為獎券、彩券或彩票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 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 等,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 過1千公斤者。再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 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準 此,被告陳晉茂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 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其行為時所私運進口香菇之重 量總計高達1萬867公斤,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 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案被告陳晉茂不因 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 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物品 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 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 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晉茂所為,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於實施上開銷 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允富公司職員 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冷凍倉庫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貨運司機載運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至上開位於台南市○ ○路000號之冷凍倉庫藏放,嗣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貨運司機將上開香菇自上揭冷凍倉庫載運至台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正利」商店銷售,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7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密接時間從事銷售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銷售走私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銷售管制之大陸香菇,且運送、藏匿之香菇數量 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微,惟念及被 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走私香菇共計542箱,總計重量為1萬867公斤,雖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上開 香菇業於98年2月18日由都市改制前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依 法提領銷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隊員陳南岳之職務報告及98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 計畫走私物銷毀提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3頁) ,本院自無得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晉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晉茂明知蔡嘉豐(蔡嘉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罪確定)於民 國97年11月間向其所兜售之香菇,係蔡嘉豐自大陸地區私運 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且逾公告數額,屬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 ,依法不得銷售、藏匿,竟仍基於銷售、藏匿管制進口走私 物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向蔡嘉豐購買上開管制進 口之香茹後,以電話聯繫「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允富公司」),以「趙玉婷」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 允富公司」職員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路 000號編號3號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貨運司 機,將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運送至陳晉茂上開所承租之冷凍 倉庫藏放,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並伺機銷售牟利;繼陳晉 茂進而利用貨運載送之方式,自97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之「正利」商店,接續販售上開 管制進口之香菇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嗣於97年11月25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允富公司」冷凍 倉庫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之走私香菇542箱,總計重量 高達1萬867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晉茂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李巧華於警詢中之│被告陳晉茂於97年11月間│ │ │證述 │某日,向另案被告蔡嘉豐│ │ │ │購買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茹│ │ │ │後,以電話聯繫「允富公│ │ │ │司」,以「趙玉婷」之名│ │ │ │義,透過不知情之「允富│ │ │ │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李巧│ │ │ │華,向該公司承租位於臺│ │ │ │南市○○路000號編號3號│ │ │ │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之│ │ │ │事實 │ │ │ ├───────────┤ │ │ │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 │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 │ │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 │ │ │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 │ │ │之上開走私香菇542箱, │ │ │ │總計重量高達1萬867公斤│ │ │ │之事實 ├───┼──────────┼───────────┤ │3 │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被告陳晉茂透過不知情之│ │ │承租資料 │「允富公司」之職員即證│ │ │ │人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 │ │ │位於臺南市○○路000號 │ │ │ │編號3號及編號C5號之冷 │ │ │ │凍倉庫之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 │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 │ │大隊隊員陳南嶽職務報│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 │ │告書 │之上開走私香菇542箱, │ │ │ │總計重量高達1萬867公斤│ │ │ │之事實 │ ├───┼──────────┼───────────┤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均│ │ │署97年11月28日農糧生│非我國所生產,部分為大│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所生產,部分與大陸產│ │ │函附之鑑定資料 │品相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晉茂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銷售、藏 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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