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齊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齊暄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
主刑與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
十日前向方秋云支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附表編號2至9
所示刷卡日期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方秋云」署名各壹枚,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胡齊暄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日
期,未經方秋云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電腦網路進入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網站,擅自輸入其向方秋云
借得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花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之有效年月
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佯以方秋云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
付胡齊暄所有遠傳公司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158
元,使遠傳公司及花旗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認方秋云有以該
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使胡齊暄詐得清償該筆電話費用之不法
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方秋云本人、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
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二、
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
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
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
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
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
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
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
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
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未經
告
訴人之授權,即擅自輸入
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
,以繳交電信費用,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
書之一種,而屬
準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藉由輸入告訴人之
前揭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
訴人有替被告繳交積欠之電信費用之意,而免除被告繳交上
開積欠電信費用之義務,使被告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將準私文書誤認為私
文書,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
犯行中
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在附表編
號2至9所示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方秋云」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各以一出具偽簽「方秋云
」署名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至9所犯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擅自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該信用卡,致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
提供服務或由被告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前揭特
約商店及發卡之花旗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業與告訴人
和
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參(調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中偽造之上開信
用卡簽帳單
原本雖未
扣案,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商店簽帳單上之「方秋云」署名,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予以宣告沒
收之。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願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478
元,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調偵字卷第3
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以維告訴
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478元(即上開
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和解金)之負擔,
乃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
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新台幣) │宣告刑 │
├──┼──────┼────────────┼────────┼─────┤
│ 1 │101.12.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11158元 │胡齊暄犯行│
│ │ │上繳款) │ │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2 │101.12.20 │元強電訊有限公司 │6900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3 │101.12.23 │創意者鞋坊 │3600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4 │101.12.23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5 │101.12.25 │舜欣加油站有限公司 │347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6 │102.1.3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仁│696元 │胡齊暄犯行│
│ │ │德服務區南下)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7 │102.1.8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25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8 │102.1.10 │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837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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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1.10 │創意者鞋坊 │2700元 │胡齊暄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之│
│ │ │ │ │「方秋云」│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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