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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寶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寶健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在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即基於違反上開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並以此為業務,自民國98年間 起,由其姪女蘇怡珍擔任副總經理之全元化學有限公司(下 稱全元公司),索取該公司所生產之熱安定劑等次級產品, 全元公司並將之裝填在鐵桶及塑膠桶內,蘇寶健取得該等次 級產品後,乃以不詳方式,清空原盛裝上述次級產品之鐵桶 及塑膠桶等容器,再自不詳處所,將內含閃火點低於攝氏60 度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一般液態事業廢棄物,裝填 在上述鐵桶及塑膠桶中,清運至臺南市○○區○○路○○巷○○ 號違章塑膠手套工廠旁之空地堆置;復於不詳時間,自不詳 處所,將總鉛數值逾越法定5mg/L之固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運至上開空地堆置,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運行為。嗣於100年8月1日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在上址,發現堆置塑膠桶及鐵桶共141桶及裝有固 態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多個,經臺南市環保局抽取21組液態 事業廢棄物及3組固態事業廢棄物檢驗結果,發現其中1組液 態事業廢棄物之閃火點為攝氏53度,另3組固態事業廢棄物 之總鉛數值分別為11.2mg/L、23.9mg/L及6.36mg/L,已逾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寶健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寶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怡珍、李芊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 月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12張、100年10月 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4張、100年12月9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6日環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100 年11月25日()環檢一字第4675號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5日 、101年4月25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40張 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反 面、第1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1 3頁、第5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而依該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 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直接判定或先經 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附表四「分析項目」之「有毒重金屬」中『鉛及其他合 物(總鉛)』有不得超過5mg/L之明文;另前揭認定標準第4 條第6款第1目亦規定:「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 …」。查:①本案廢棄物經採樣後,其中樣品編號「000-00 -00-00」不明液體廢棄物,閃火點為「53.0±0.0」小於攝 氏60度;②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3個不明廢棄物,測得總鉛數值分別為 11.2mg/L、23.9mg/L及6.36mg/L,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測所100年11月25日()環檢一字第4675號檢測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其餘未檢出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參以證人蘇怡珍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依據前揭說明,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 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 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 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將 前揭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 ○○區○○路○○巷○○號違章工廠旁之空地堆置,依前開說明 ,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殆無可疑。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 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 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72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路○○ 巷○○號作為「回收塑膠手套」乙節,業據證人李素敏於警詢 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且全元公司陸續交 付置於本案現場之鐵桶、塑膠桶給被告,被告要拿去賣給客 戶乙事,同據證人蘇怡珍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89 頁反面),堪認被告有以清除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無訛。 ㈣、核被告蘇寶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自98年間起,陸續將裝有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一般液 態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及固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 至上開空地堆置,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 犯法理,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 能力之情形下,恣意受全元公司之託,清除本案廢棄物,且 由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空地之照 片觀之(見偵二卷第76頁),已有液體流出之情形,造成當 地環境污染,故其行為實屬可議。幸本案廢棄物已由全元公 司委託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乙節,有全元公司與群治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合約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8頁),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受兒子扶 養等學識程度、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除於70年間有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或拘役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 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復衡以被告現已81歲之高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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