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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洲       楊筍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筍雄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東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楊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筍雄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許蕙 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東洲 、楊筍雄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東洲為冠欣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依該公司負責人楊麗琴指示,基於幫 助楊麗琴之犯意,將非供人食用奶粉摻入產品原料使用,製 作供人食用之乳製品銷售牟利,使公司負責人楊麗琴因而獲 取不法利益,及被告楊筍雄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向永久業有 限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許蕙娟,購入非供人食用之奶粉原料 ,再送往指定之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代工,製成牛乳 、咖啡等產品銷售供人食用牟利,均枉顧消費者之權益及人 體健康,惡性非輕,及銷售販賣產品的數量、所詐取之利益 金額,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 東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東洲、楊筍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且被告陳東洲、楊筍雄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陳東洲緩刑2年,被告 楊筍雄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楊筍雄為圖詐取不 法所得,竟以非供人食用奶粉作為食品原料,造成消費大眾 權益受損,為惕勵被告楊筍雄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又若被告楊筍雄未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對被告楊筍雄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東洲、楊筍雄於偵查 時分別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陳東洲願意接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 偵查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二101年12月25 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楊筍雄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及緩 刑3年之宣告,並支付公庫20萬元,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 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二101年12月14日訊 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 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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