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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 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 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 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 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 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 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 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 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邱華樹閱覽上開廣告內容 後,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予王燈發,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約定於取得核 發信用卡後,給付信用額度20%為佣金。邱華樹明知自己並 未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工作,竟與 吳榮峻、王燈發、莊哲偉、張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邱華樹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總務課課長」職務;在「和芳製衣有限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年薪60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邱華樹或其 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 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宏葉新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 由吳榮峻等人分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偽造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97年3月11日、97年4月3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 。嗣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 而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對 於信用卡風險之管理;中國信託銀行則未陷於錯誤,未核發 信用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邱華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 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宏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易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和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芳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催暨風管部經理盛延君於警詢之證 述。 ㈦、證人即遠東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㈨、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及偽造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㈩、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邱華樹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永豐信 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未獲核 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華 樹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華樹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邱 華樹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邱華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邱華樹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華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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