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樹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
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
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
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
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
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
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
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
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邱華樹閱覽上開廣告內容
後,
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予王燈發,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約定於取得核
發信用卡後,給付信用額度20%為佣金。邱華樹明知自己並
未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工作,竟與
吳榮峻、王燈發、莊哲偉、張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邱華樹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總務課課長」職務;在「和芳製衣有限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年薪60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邱華樹或其
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
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宏葉新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再
由吳榮峻等人分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偽造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97年3月11日、97年4月3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
。
嗣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因上開
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
而核發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永豐信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對
於信用卡風險之管理;中國信託銀行則未陷於錯誤,未核發
信用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列表:
㈠、被告邱華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
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宏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易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和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芳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催暨風管部經理盛延君於警詢之證
述。
㈦、證人即遠東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㈨、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及偽造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㈩、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
科刑:被告邱華樹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永豐信
用卡公司及遠東銀行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
取財罪。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未獲核
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華
樹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邱華樹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邱
華樹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揭2罪,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邱華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邱華樹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邱華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