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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 ○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 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及邵 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 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 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 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莊能中閱覽上開廣告內容後, 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吳榮峻,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 並約定於取得信用卡後,給付核卡之信用額度10%計算之佣 金。莊能中明知自己並未在揚聖有限公司工作,竟與吳榮峻 、王燈發、莊哲偉、張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能 中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莊能中任職「揚聖有限 公司」擔任「組長」、年收入「35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 莊能中或其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揚聖有 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吳榮峻等人分別持 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97 年4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7年4月17向遠東 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均未陷於錯誤 ,均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莊能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 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揚聖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泰宗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遠東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㈦、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㈧、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莊能中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向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均未核發)而 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莊能中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 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莊能中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莊能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 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莊能中 向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雖僅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莊能中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能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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