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中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
○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
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及邵
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
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
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
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莊能中閱覽上開廣告內容後,
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吳榮峻,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
並約定於取得信用卡後,給付核卡之信用額度10%計算之佣
金。莊能中明知自己並未在揚聖有限公司工作,竟與吳榮峻
、王燈發、莊哲偉、張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能
中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莊能中任職「揚聖有限
公司」擔任「組長」、年收入「35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
莊能中或其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揚聖有
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吳榮峻等人分別持
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97
年4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7年4月17向遠東
銀行申辦信用卡。
嗣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均未
陷於錯誤
,均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列表:
㈠、被告莊能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
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揚聖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泰宗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遠東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㈦、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㈧、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
科刑:被告莊能中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向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均未核發)而
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莊能中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
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
莊能中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莊能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
行為觸犯
上揭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莊能中
向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雖僅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莊能中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莊能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