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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字第 5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文龍」之署名壹 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文龍」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諺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59分以前之某時,因 見臺南市○○區○○路○○○ 巷○○號旁、陳正信所有之倉庫並 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正信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抽水馬達7 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下午4 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先後將其所竊得上 開抽水馬達7 臺中之1 臺,載至臺南市○○區○○○路○○號 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之「萬里資源回收場」,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330 元及570 元之代價,將載送前往之抽水 馬達各1 臺出賣予不知情之曾彥翔;繼又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將其所竊得上開抽水馬達7 臺中之另外2 臺,載至臺南市○○區○○路○○號不知情之廖 尚豪經營之「明勤資源回收場」,以1,330 元之代價,將載 送前往之抽水馬達2 臺出賣予廖尚豪;並因廖尚豪要求其填 載「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另起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姓名」欄,偽造其所 虛捏名義人「陳文龍」之署名1 枚,以示「陳文龍」本人署 名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其後,李柏諺復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駕駛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將其所竊得、賸餘之抽水馬達3 臺中之另外 2 臺,載至臺南市○○區0000000 號不知情之許清岱經 營之「太子宮資源回收場」,以1,370 元之代價,將載送前 往之抽水馬達2 臺出賣予許清岱。嗣因陳正信發現上開倉庫 內之物品失竊,經向李柏諺質問,李柏諺又於同年月29日下 午2 時43分許,前往上開「明勤資源回收場」,將先前出賣 予廖尚豪之抽水馬達2 臺買回,連同其所竊得、賸餘之抽水 馬達1 臺,共計抽水馬達3 臺,以2,700 元之代價出賣予陳 正信。嗣因陳正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查,本件被告李柏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抽水馬達7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及 向被告購買抽水馬達3 臺之經過等情;證人曾彥翔、廖尚豪 、許清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抽水馬達之經過等 情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萬里資源回收單」出貨單、「明勤資源回收場」之 「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太子宮 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影本各1 份、翻拍自「萬里資源回收場」所設監視器 拍攝畫面之照片2 幀、翻拍自「明勤資源回收場」所設監視 器拍攝畫面之照片1 幀在卷可按。次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在「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姓名欄」,偽造其所虛捏名義人 「陳文龍」之署名1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廖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從而,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偽造署押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署名,惟 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署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署押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 財物,且為出賣其竊得之抽水馬達,竟偽造他人之署押,惡 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 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認偽造署名之犯 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 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 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明勤資 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交貨人姓名」欄內偽造「陳文龍」之署名1 枚,乃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 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文書名稱及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枚數 │ ├──────────────────────┼───────────┤ │「明勤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陳文龍」署名1 枚 │ │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姓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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