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電 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良進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主恩瓦斯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