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電
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王良進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
犯行,
迄未與
告訴人主恩瓦斯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