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仁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仁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
告訴人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洪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為22次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受僱
告訴人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基於員工與雇主之信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
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及貨品侵占入己,行
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侵
占數額非鉅,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原諒及
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憑(本院102易221號
卷第26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向告訴人分期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之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宣告之緩刑,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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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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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102年5月10日前 │ 11,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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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102年6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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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102年7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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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 │102年8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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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期 │102年9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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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 │102年10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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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 │102年11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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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期 │102年12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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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期 │103年1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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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 │103年2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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