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明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曉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楊曉明係民國101年度省
勤甲字94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省勤941401
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
○○路○○○號之「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報到
,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已於同年7月25日,由被告住處(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5)之管理員代為
受領後轉交予被告。
詎被告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後,竟未依
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認被告涉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確有接獲教育集召令後,未依令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之
事實,及
證人即該次教育召集部隊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
營工務段(下稱新營工務段)教育召集當日值班人員林詠順
證稱:印象中我於當日並未接獲教召員請假電話,亦無准假
或調下一次教召之權限等語,而認被告有致電教育召集部隊
請假之辯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接獲教育召集令後,未依期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
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
意圖,辯稱:我於10
1年9月4日教育召集當日因感冒無法前往報到,我女友張瀛
心幫我撥打教育召集令上之部隊電話請假,一開始是一位男
生接聽,後來是一位女生接聽,那位女生表示可往後或改下
次再調召,我認為我已經請假了;因為我積欠健保費,只有
到藥局買成藥吃;這不是我第一次教育召集,此次亦有為參
加教育召集而向老闆請假,並未刻意躲避教育召集等語。
四、按「意圖」與「
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
構成要件要素,行
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
乃
「
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
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
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
意圖犯。故
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
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
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
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之罪,既明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其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是受教育召集人對該條各款之行為,除需
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行為目的,係出於「避免教育
召集」之主觀不法要素,
始足當之。苟受召集人該條各款之
行為,係出於其他目的,
而非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即難以該
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以101年度省勤甲
字941401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1年9月4日上午8時
起至9時止間,至召集部隊即新營工務段報到,參加教育
召集訓練(解除召集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而該教育召
集令業於101年7月25日
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6樓之5之住處,由管理員簽收,被告並於
翌(26)日受領該召集令並知悉召集令之內容;惟被告
嗣
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至教育召集部隊報到等事實,
業
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張超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卷第5頁),
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
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
可參(
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241號偵卷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
14456號偵卷第2、3頁),
堪予認定。
(二)證人張瀛心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為男女朋
友,101年9月4日當天我知道被告要教召,打電話被告沒
接,我就到被告住處要叫被告起床,去了才知道被告生病
在發燒,迷迷糊糊的,開完門就癱在床上,被告說他現在
沒辦法去怎麼辦,我就直接用被告的手機照教召單上服務
單位的電話打電話去問,
原本是一位先生接的,我問他教
召要怎樣請假,他說他不知道,就幫我轉給一個服務的女
生,我問她如果教召沒辦法到該怎麼辦,印象中我好像沒
有用到請假二字,她說如果當天沒到的話,可以補下一次
教召,我一直問她說「這樣就可以了嗎」,她一直跟我說
「這樣就可以了」,打完電話後,我就
告訴被告對方說教
召沒到沒關係,會補下一次教召,因為被告很久沒繳健保
了,所以只去一般的藥局買成藥等語(見本審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9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確有撥打至教育
召集令
所載之召集部隊服務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紀
錄,且通話時間達194秒,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
佐(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241號偵卷第13頁),與證人張
瀛心所述相符;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欠費明細之記載,
被告自100年7月份起即未繳納健保費(見本審卷第35頁)
,此亦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所辯「因積欠健保費未就醫
,僅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乙節相符。綜上,足徵被告所
辯伊於教育召集當日生病,由當時之女友張瀛心打電話至
教育召集部隊請假等語,堪予憑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僱主
康端益亦到庭證稱:我約自98年間起雇用被告做搭鐵屋的
工作,我肯定被告在我這邊因為當兵的事情總共請過兩次
假,但被告何時請假、如何請假,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反面);證人康端益雖未能敘明被
告因兵役問題而向其請假之時間為何,然依臺南市後備指
揮部102年6月11日後臺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
知,被告於退伍後,曾於99年間參與教育召集1次,有上
開函文及所附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
可
按(見本審卷第36、37頁),加計本次101年9月4日之教
育召集即為2次,與證人康端益所述被告因當兵請假之次
數相符,兩相勾稽後,可認證人康端益已就「被告有為參
加本次101年9月4日教育召集而請假」乙情證述明確,是
被告辯稱其有為參加本次教育召集向僱主請假等語,亦非
虛言。
(三)承上,被告收受本件教育召集令後,雖未依期至部隊報到
,然其既係於證人張瀛心致電教育召集部隊詢問無法報到
之處理方式,再自張瀛心處得知「可不必報到,下次再補
教召」之訊息後,始未依期報到,顯然其主觀上係認本次
教育召集自己已無報到義務,並非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
圖而無故未至部隊報到;縱此一請假過程與兵役法及召集
規則所定緩召、免召之程序不符,然該程序僅屬行政作業
程序,自難僅憑被告疏未依該行政作業程序請假,即認定
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本案所應接
受之教育召集,係自101年9月4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止,為期僅8小時,對一般人之工作或生活影響非鉅,
衡情一般人應無為逃避1日之教育召集而甘願觸犯刑責;
且被告曾於99年間依令參加教育召集,復為參加本次教育
召集,而先行向證人即其僱主康端益請假,此益徵被告本
有依期參加本次教育召集之計畫,僅
嗣後因主觀上誤認已
完成請假手續,並於日後補行教育召集,而得免除該次教
育召集,始未依規定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自難
認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四)至證人即本件教育召集當日新營工務段值班人員林詠順於
偵查中證稱:我自101年9月3日早上8點值班至翌(4)日
早上8點,印象中當日只有一位應召員的媽媽打電話來問
如何到達我們工務段,我沒有說過「會幫教召員調下一次
教召」,我們單位也無准假權限;就我所知,早上8點前
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會先由語音接聽,但如果撥打電
話的人不知道分機,我就不知道是怎麼轉接了等語(見10
1年度核交字第4241號偵卷第20至21頁),檢察官即據證
人林詠順上開所述「未接獲應召員請假電話」等語,認被
告所辯「有打電話向召集部隊請假」乙節不足採信。惟依
前揭雙向通聯,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教育召集當日101年9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撥打召
集部隊新營工務段00-0000000號電話,且通話時間達194
秒之紀錄,證人張瀛心亦就此通電話係伊所撥打,通話內
容係先向一名男子詢問請假事宜,待該男子將電話轉由另
名女子接通後,始向該名女子詢問教育召集未能報到應如
何處理等語明確如前。而證人林詠順、張瀛
心證述之內容
雖有不同,然造成此種歧異之原因甚多,或證人林詠順因
值班
期間接獲來電甚多,且記憶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致
遺忘所接獲之來電內容;或證人張瀛心來電時,於電話語
音轉接過程中未轉接至證人林順詠之分機,而係由他人接
聽等等,均屬可能,自不能單以證人林順詠前開證述,即
全然推翻被告「有致電教育召集部隊請假」之辯稱,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雖未依召集令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故就被告涉有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妨害兵役
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以論罪
科刑
,
顯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管轄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
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
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