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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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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曉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明係民國101年度省 勤甲字94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省勤941401 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 ○○路○○○號之「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報到 ,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已於同年7月25日,由被告住處(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5)之管理員代為 受領後轉交予被告。詎被告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後,竟未依 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認被告涉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確有接獲教育集召令後,未依令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之 事實,及證人即該次教育召集部隊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 營工務段(下稱新營工務段)教育召集當日值班人員林詠順 證稱:印象中我於當日並未接獲教召員請假電話,亦無准假 或調下一次教召之權限等語,而認被告有致電教育召集部隊 請假之辯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接獲教育召集令後,未依期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我於10 1年9月4日教育召集當日因感冒無法前往報到,我女友張瀛 心幫我撥打教育召集令上之部隊電話請假,一開始是一位男 生接聽,後來是一位女生接聽,那位女生表示可往後或改下 次再調召,我認為我已經請假了;因為我積欠健保費,只有 到藥局買成藥吃;這不是我第一次教育召集,此次亦有為參 加教育召集而向老闆請假,並未刻意躲避教育召集等語。 四、按「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 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 「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 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 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 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 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之罪,既明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其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是受教育召集人對該條各款之行為,除需 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行為目的,係出於「避免教育 召集」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苟受召集人該條各款之 行為,係出於其他目的,而非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即難以該 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以101年度省勤甲 字941401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1年9月4日上午8時 起至9時止間,至召集部隊即新營工務段報到,參加教育 召集訓練(解除召集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而該教育召 集令業於10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6樓之5之住處,由管理員簽收,被告並於 翌(26)日受領該召集令並知悉召集令之內容;惟被告嗣 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至教育召集部隊報到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張超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卷第5頁), 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 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 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241號偵卷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 14456號偵卷第2、3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張瀛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為男女朋 友,101年9月4日當天我知道被告要教召,打電話被告沒 接,我就到被告住處要叫被告起床,去了才知道被告生病 在發燒,迷迷糊糊的,開完門就癱在床上,被告說他現在 沒辦法去怎麼辦,我就直接用被告的手機照教召單上服務 單位的電話打電話去問,原本是一位先生接的,我問他教 召要怎樣請假,他說他不知道,就幫我轉給一個服務的女 生,我問她如果教召沒辦法到該怎麼辦,印象中我好像沒 有用到請假二字,她說如果當天沒到的話,可以補下一次 教召,我一直問她說「這樣就可以了嗎」,她一直跟我說 「這樣就可以了」,打完電話後,我就告訴被告對方說教 召沒到沒關係,會補下一次教召,因為被告很久沒繳健保 了,所以只去一般的藥局買成藥等語(見本審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9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確有撥打至教育 召集令所載之召集部隊服務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紀 錄,且通話時間達194秒,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 佐(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241號偵卷第13頁),與證人張 瀛心所述相符;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欠費明細之記載, 被告自100年7月份起即未繳納健保費(見本審卷第35頁) ,此亦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所辯「因積欠健保費未就醫 ,僅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乙節相符。綜上,足徵被告所 辯伊於教育召集當日生病,由當時之女友張瀛心打電話至 教育召集部隊請假等語,堪予憑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僱主 康端益亦到庭證稱:我約自98年間起雇用被告做搭鐵屋的 工作,我肯定被告在我這邊因為當兵的事情總共請過兩次 假,但被告何時請假、如何請假,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反面);證人康端益雖未能敘明被 告因兵役問題而向其請假之時間為何,然依臺南市後備指 揮部102年6月11日後臺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 知,被告於退伍後,曾於99年間參與教育召集1次,有上 開函文及所附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可 按(見本審卷第36、37頁),加計本次101年9月4日之教 育召集即為2次,與證人康端益所述被告因當兵請假之次 數相符,兩相勾稽後,可認證人康端益已就「被告有為參 加本次101年9月4日教育召集而請假」乙情證述明確,是 被告辯稱其有為參加本次教育召集向僱主請假等語,亦非 虛言。 (三)承上,被告收受本件教育召集令後,雖未依期至部隊報到 ,然其既係於證人張瀛心致電教育召集部隊詢問無法報到 之處理方式,再自張瀛心處得知「可不必報到,下次再補 教召」之訊息後,始未依期報到,顯然其主觀上係認本次 教育召集自己已無報到義務,並非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 圖而無故未至部隊報到;縱此一請假過程與兵役法及召集 規則所定緩召、免召之程序不符,然該程序僅屬行政作業 程序,自難僅憑被告疏未依該行政作業程序請假,即認定 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本案所應接 受之教育召集,係自101年9月4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止,為期僅8小時,對一般人之工作或生活影響非鉅, 衡情一般人應無為逃避1日之教育召集而甘願觸犯刑責; 且被告曾於99年間依令參加教育召集,復為參加本次教育 召集,而先行向證人即其僱主康端益請假,此益徵被告本 有依期參加本次教育召集之計畫,僅嗣後因主觀上誤認已 完成請假手續,並於日後補行教育召集,而得免除該次教 育召集,始未依規定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自難 認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四)至證人即本件教育召集當日新營工務段值班人員林詠順於 偵查中證稱:我自101年9月3日早上8點值班至翌(4)日 早上8點,印象中當日只有一位應召員的媽媽打電話來問 如何到達我們工務段,我沒有說過「會幫教召員調下一次 教召」,我們單位也無准假權限;就我所知,早上8點前 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會先由語音接聽,但如果撥打電 話的人不知道分機,我就不知道是怎麼轉接了等語(見10 1年度核交字第4241號偵卷第20至21頁),檢察官即據證 人林詠順上開所述「未接獲應召員請假電話」等語,認被 告所辯「有打電話向召集部隊請假」乙節不足採信。惟依 前揭雙向通聯,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教育召集當日101年9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撥打召 集部隊新營工務段00-0000000號電話,且通話時間達194 秒之紀錄,證人張瀛心亦就此通電話係伊所撥打,通話內 容係先向一名男子詢問請假事宜,待該男子將電話轉由另 名女子接通後,始向該名女子詢問教育召集未能報到應如 何處理等語明確如前。而證人林詠順、張瀛心證述之內容 雖有不同,然造成此種歧異之原因甚多,或證人林詠順因 值班期間接獲來電甚多,且記憶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致 遺忘所接獲之來電內容;或證人張瀛心來電時,於電話語 音轉接過程中未轉接至證人林順詠之分機,而係由他人接 聽等等,均屬可能,自不能單以證人林順詠前開證述,即 全然推翻被告「有致電教育召集部隊請假」之辯稱,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雖未依召集令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故就被告涉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妨害兵役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以論罪科刑 ,顯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管轄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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