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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農業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大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 10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燈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羅大益,因執行業務於民國98年 8月 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鋅錳乃浦」共18,500公斤, 並將其中9,250公斤按每包900公克之標準予以分裝後販賣; 被告羅大益所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 第 1款之罪嫌,被告龍燈公司亦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 受罰金之處罰;茲因被告龍燈公司及羅大益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龍燈公司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龍燈公司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 第4727號、第 15769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5日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8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龍燈公司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物品,亦據被告羅大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4727號卷宗第27頁)。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一 │ 包裝袋 │2個 │龍燈公司│1.包裝鋅錳乃浦所用之物。 │ │ │ │ │ │2.參見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宗第3頁)。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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