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程名弘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585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
)程名弘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約
10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其位於台南市○區○○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
經台南市○區○○路與夏林路口,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醉駕車
勤務,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㈡上開
犯行業經
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
號判決異議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惟本院並兼衡異議人為大專畢業
、現職為旅行業老闆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在案。㈢又異議人現職為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
,公司員工有5人,平日公司業務之接洽、客戶聯絡及行程
安排均由其負責打理。異議人自受判決後,對上開違法亂紀
之行為影響
公眾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衷心悛悔,亦暸解若因上
開犯行入監服刑將造成公司面臨業務停擺、客戶無法如期出
團之求償甚至公司倒閉、員工生計將難以維持之情況而惶惶
不安。故為維持公司正常經營運作及員工生計,
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5850號執行命令於101年12月6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告後,即依法以口頭向
指揮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詎遭駁回並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執行
迄今。現因異議人入監服刑,宏昌旅行社有限公
司業務無法交接,非但無法繼續提供已身在國外之旅客緊急
服務並遭受消費者巨額退費及
違約金請求、公司信譽將毀於
一旦、員工生計在農曆年前將受影響、旅客行程無法履行之
物質及精神上重大損失,縱異議人服刑期滿,亦面臨復歸社
會時之困難。故異議人已知所警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
按前開
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只要原判決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
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
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
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
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
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29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5850號執行指揮之通知,於101
年12月6日遵期到案,經執行檢察官以其係第3度酒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
,並予發監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執字第585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檢察
官101年度執辛字第5850號執行
指揮書(甲)1紙在卷
可稽。
㈡其次,異議人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本
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處
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復觀以近
年以來,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
力稽查取締,惟異議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
法律為無物,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異
議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3犯服
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情節非輕,如不顧異議人之上
述具體犯罪情節,而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
法律感情,要難以維持法秩序
。至異議意旨謂其倘入監服刑,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無
法交接,無法繼續提供已身在國外之旅客緊急服務並遭受消
費者巨額退費及違約金請求、公司信譽將毀於一旦、員工生
計在農曆年前將受影響、旅客行程無法履行之物質及精神上
重大損失,且異議人服刑期滿,亦面臨復歸社會時之困難等
語,惟此益見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
而非於犯罪後始以其職
業因素為無法入監執行之理由,況其所述縱然屬實,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並非即須引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亦非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考量異議人之諸般情形,以異議人不入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
,
洵屬有據,其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