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威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杏
自 訴 人 益佳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先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文章於民國88年8 月間,向自訴人威
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皇公司)訂購製造自行
車之機械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1,175,000 元,及向自
訴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佳公司)購買自行車
000 台、每台1,800 元,計36萬元,並委託自訴人益佳公司
將向自訴人威皇公司購買之製造自行車機械代辦運至中國大
陸之運費5 萬元,總計41萬元。被告王文章簽發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5918-3號甲種支票3 紙,票面金額及兌現日期分
別為①70萬元、89年1 月16日,②30萬元、89年2 月20日,
③326,650 元、89年3 月20日等,該票到期後向銀行提示均
遭退票,自訴人再向被告王文章催討時,被告王文章拒不見
面,避居中國大陸,自訴人因認被告王文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文章被訴於89年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結果發生(交
付物品時)即89年1 月14日起算。而本件經自訴人於89年5
月10日提起自訴,
嗣因被告王文章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
24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89年度自字第249 號
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
南院刑緝字第571 號
通緝書1 份附卷
可稽。然被告所涉犯之
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訴人於89年5
月10日提起自訴,
迄至本院於89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共5 月
又1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扣除
,是本件追訴權應已於101 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
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