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89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
之「陳志成」署押貳枚、「鐘 安」署押壹枚,均
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之「陳志成」署押貳
枚、「鐘 安」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之「陳志成」署押貳枚、「鐘 安」署押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之「陳志成」署押
陸枚、「鐘 安」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振生(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係臺南市○○區○○里0000
0000號「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員工,
因缺錢花用,而與其弟郭振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郭振生提議由郭振偉假
冒為和昌公司員工,至和昌公司領取物品出來變賣,經郭振
偉同意後,郭振生即取出和昌公司之前給予空白之物品放行
單3 紙,而郭振偉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郭振生在單
位主管欄內偽簽「鐘 安」名字,再由郭振偉在申請人欄及
攜出人欄內偽簽「陳志成」名字,並在品名、數量、事由欄
內填入模具、2袋、CNC使用等文字,郭振生再將其所有和昌
公司員工工作服交予郭振偉,並在郭振偉每次前往領取物品
前,先假冒為鍾慶安打電話予和昌公司保全人員,告知會派
人前去領取物品。郭振偉為避免查獲,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錦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
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再
於同日上午5時40 分許,穿著郭振生之員工工作服,駕駛前
開機車,郭振生則駕駛另一部機車,於到達和昌公司後,郭
振生在外等候接應,由郭振偉將其中一紙物品放行單交予和
昌公司保全人員張芝強,張芝強因而受騙
予以簽名後,准予
郭振偉入後取走銅製模具2袋,得手後,2人一同離去。至同
日下午6 時30分許,郭振偉又以同一手法,將其中一紙物品
放行單交予張芝強簽名後,入內取走銅製模具2 袋。又於
翌
日上午零時5 分許,再持一紙物品放行單交予另一保全人員
鍾淵炎簽名後,入內取走銅製模具2袋,共詐取約300餘公斤
之銅製模具。經和昌公司員工陳平吉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扣得物品放行單3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振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郭振生
之陳述、證人吳錦雀、陳平吉、張芝強、鍾淵炎、鐘慶安、
陳志成、楊潤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物品放行單3
紙、切結書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3 罪;被告持偽造之物品放行單交付警衛人員而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
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郭振生就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 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4 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與其兄長郭振生合謀詐取郭振生
服務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憑添被害人
對社會治安之疑慮,且竊取他人之車牌,使被害人徒增困擾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現有分別為5歲及7歲之幼子尚待其撫養,被害人公司
業已具狀表示原諒共犯郭振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
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
被告本件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
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各物品放行單上偽造「陳志成」之署押2 枚、「鐘
安」之署押1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
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物品放行單,因已向被害人公
司警衛提出行使,等同由被害人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無法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
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