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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 之「陳志成」署押貳枚、「鐘 安」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之「陳志成」署押貳 枚、「鐘 安」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之「陳志成」署押貳枚、「鐘 安」署押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放行單上偽造之「陳志成」署押 陸枚、「鐘 安」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振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係臺南市○○區○○里0000 0000號「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員工, 因缺錢花用,而與其弟郭振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振生提議由郭振偉假 冒為和昌公司員工,至和昌公司領取物品出來變賣,經郭振 偉同意後,郭振生即取出和昌公司之前給予空白之物品放行 單3 紙,而郭振偉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郭振生在單 位主管欄內偽簽「鐘 安」名字,再由郭振偉在申請人欄及 攜出人欄內偽簽「陳志成」名字,並在品名、數量、事由欄 內填入模具、2袋、CNC使用等文字,郭振生再將其所有和昌 公司員工工作服交予郭振偉,並在郭振偉每次前往領取物品 前,先假冒為鍾慶安打電話予和昌公司保全人員,告知會派 人前去領取物品。郭振偉為避免查獲,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錦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 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再 於同日上午5時40 分許,穿著郭振生之員工工作服,駕駛前 開機車,郭振生則駕駛另一部機車,於到達和昌公司後,郭 振生在外等候接應,由郭振偉將其中一紙物品放行單交予和 昌公司保全人員張芝強,張芝強因而受騙予以簽名後,准予 郭振偉入後取走銅製模具2袋,得手後,2人一同離去。至同 日下午6 時30分許,郭振偉又以同一手法,將其中一紙物品 放行單交予張芝強簽名後,入內取走銅製模具2 袋。又於翌 日上午零時5 分許,再持一紙物品放行單交予另一保全人員 鍾淵炎簽名後,入內取走銅製模具2袋,共詐取約300餘公斤 之銅製模具。經和昌公司員工陳平吉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扣得物品放行單3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振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振生 之陳述、證人吳錦雀、陳平吉、張芝強、鍾淵炎、鐘慶安、 陳志成、楊潤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物品放行單3 紙、切結書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3 罪;被告持偽造之物品放行單交付警衛人員而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 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郭振生就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 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 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與其兄長郭振生合謀詐取郭振生 服務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憑添被害人 對社會治安之疑慮,且竊取他人之車牌,使被害人徒增困擾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現有分別為5歲及7歲之幼子尚待其撫養,被害人公司 業已具狀表示原諒共犯郭振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 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 被告本件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各物品放行單上偽造「陳志成」之署押2 枚、「鐘 安」之署押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物品放行單,因已向被害人公 司警衛提出行使,等同由被害人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 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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