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李尚淵
蘇裕淵
溫政傑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123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雄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裕淵共同犯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溫政傑犯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尚淵、李俊雄、蘇裕淵、溫政傑於準備程序
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
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
用毒品及販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0年度訴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年
、2年,
嗣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
駁回
上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後,與其他2案合併定應執行16年2月,於88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97年12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犯
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該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李俊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阿興」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李
俊雄關廟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存
摺自99年7月5日至99年12月6日間均有受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再由李俊雄於
100年1月13日,在臺北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職業資料,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為財力證明,
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行使
之,李俊雄並於100年1月20日前往上開銀行對保,致大
眾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撥款27萬元,足
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
存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李尚淵明知自己並未在有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丁小姐」於不詳時、地,偽造有富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紙(99年度
給付總額625,380元)後,交付李尚淵,李尚淵即於100
年5月17日在大眾銀行內,填寫李尚淵在有富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任職、職稱及薪水等虛假事項後簽名,連同上
開扣繳憑單交付予大眾銀行,向該銀行申請貸款26萬元
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撥
款26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三)蘇裕淵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綽號「阿國」之男子於100年7至9 月間,以「
鳴豐國際公司」之名義,每月匯入四萬五千餘元至蘇裕
淵申設之第一銀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內,製造蘇裕淵於100 年7月15日至100年9月9日均有
受領薪資之交易紀錄,再由蘇裕淵於100年9月19日,在
臺南大眾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鳴豐
國際有限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46萬元而行使之,蘇裕淵並於100年9月22日前往上開
銀行對保,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撥
款46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
(四)溫政傑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0年4月至10
1年1月任職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每月薪資約只
有二萬七千元至二萬八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期間,每月另行提供
二萬餘元,連同薪資湊足50,500元,請公司會計小姐(
不知情)一併匯入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製造溫政傑於此期間
均係受領前開薪資額度之交易紀錄,溫政傑即將其個人
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於101年2月22日交付予
臺南大眾商業銀行行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如數核貸並撥款25萬元予溫政傑,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
。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請偵辦。
四、證據名稱:
(一)李俊雄部分:
⒈信用貸款申請書(102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72至73頁)、本票(偵一卷第74頁)、國民身分
證辨識檢核表(偵一卷第75頁)、個人信用貸部對保紀錄
表暨證件徵提表(偵一卷第7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77至8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偵一卷第364至365頁)。
⒊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清字第654號函覆(
偵一卷366頁)。
⒋李俊雄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102年度偵字第14123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4反面至
75反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二)李尚淵部分:
⒈大眾銀行102年3月真享貸對帳單(警卷第7頁)。
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1頁)、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偵一卷第12至13頁)、本票(偵一卷第14頁)、國
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偵一卷第15頁)、信用卡及個人信
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一卷第16頁)、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一卷第17頁)
⒊李尚淵警詢、偵訊及本院詢問筆錄(警卷第5至6反頁、
偵
查筆錄、偵二卷第74反面、第75反頁、本院卷42至44頁)
。
(三)蘇裕淵部分:
⒈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偵一卷第87頁)、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偵一卷第88至89頁)、本票(偵一卷第90頁)、國
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偵一卷第91頁)、信用卡及個人信
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一卷第92頁)、第一銀
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3至
94頁)。
⒉被告蘇裕淵警詢、偵訊、本院供述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偵二卷第74反面至75反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
(四)溫政傑部分:
⒈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偵一卷135至136頁)、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偵一卷137至138頁)、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
(偵一卷139頁)、本票(偵一卷140頁)、信用卡個人信
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一卷141頁)、臺灣企
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142至144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02年9月16日台日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偵一卷第336至346頁)。
⒊被告溫政傑警詢、偵訊、本院供述(警卷32至33頁、偵二
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86至87頁)。
五、論罪
科刑:
(一)被告李俊雄、李尚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起訴書雖認與被告李俊雄共犯之「阿興」假造李俊
雄關廟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存摺
有受領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部分所為,係犯
變造
私文書罪,然被告李俊雄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原無任何交
易紀錄一情,
業據被告李俊雄供述明確,亦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偵一卷第364至365頁)所示內容相符,是「阿興」製
造不實之交易紀錄,應屬偽造行為,
而非變造行為
無訛
,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此部分與原起訴基礎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
告李俊雄、李尚淵分別與「阿興」、「丁小姐」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俊雄、李
尚淵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又被告李俊雄、李尚淵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
上揭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被告蘇裕淵、溫政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蘇裕淵與「阿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俊雄、蘇裕淵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渠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
(四)
審酌被告李尚淵、李俊雄、蘇裕淵、溫政傑僅為取得大
眾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以偽造之金融帳戶存簿影本、不
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詐騙大眾銀
行取得貸款,且除被告李尚淵外,餘均未依約償還,
迄
今被告李俊雄仍積欠250,660元,被告蘇裕淵仍積欠648
,004元,被告溫政傑仍積欠344,285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告訴人陳報之明細表),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被偽
造之薪轉公司及金融機構,所為實不可取。另
參酌被告
李尚淵、李俊雄、蘇裕淵、溫政傑之素行,
犯罪動機、
、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尚淵、李俊雄、溫政傑
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尚淵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償
還大眾銀行欠款,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參酌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