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花犯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江錦花自民國86年7月16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清潔隊東區區隊(下稱東區清潔隊)隊員,負
責處理該隊垃圾場之回收物整理清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南市
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
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
業者處理;依此,東區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須先載至環保局
南區灣裡資源回收廠,再由101年度臺南市東區之資源回收
得標業者即舜大有限公司前住灣裡資源回收廠載運,並將變
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之專戶。
詎江錦花明知上情
,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
接續犯意,自101年4
月23日13時57分許起,每隔約10分鐘,在臺南市○區○○段
○○○○○○號之東區清潔隊第一區隊內,擅自將其職務上持有
,由民眾拿至東區清潔隊資源回收之紙張及書類等非公用財
物,裝入米袋內,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將上
述資源回收物載往非合約廠商「鴻耀實業行」變賣予不知情
之負責人蔡淑貞共4次,變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
元、143元、154元及182元,合計602元。
嗣因民眾向媒體舉
發,江錦花於101年9月7日由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廉政署
廉政官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其並於101年11月27
日將上開變賣款項繳還予環保局市庫。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江錦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郭永增、蔡淑貞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鴻耀實業行」照
片、101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東區清潔隊垃圾場照片、101
年4月23日14時4分許「鴻耀實業行」照片共3張;環保局101
年度南區及鄰近區域資源回收物變賣公告及決標結果網路查
詢資料各1份;被告所提供記載變賣資源回收物款項的筆記
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剪報資料;環保
局政風室102年3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
暨檢
附之空照圖及地號資料;環保局政風室102年3月21日南市環
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局政風室102年4月9日南市
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局102年5月15日環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關被告之人事、投保及其他任職狀
況資料;環保局10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環保局勞工工作規則、環保局清潔隊員、駕駛遴選作業
要點、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
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
即學說上所謂之
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
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
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法
定職務權限」,仍應審究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地方自治團
體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
之勞務
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770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區清潔隊為臺南市所屬機關,而臺
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該機關自
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資源回收工作
乃屬環保局執掌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
織規程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自86年7月16日進入東區清潔隊擔任清潔工,嗣於92年1
月27日晉升為清潔隊員,於101年1月至8月間執行垃圾清運
及資源回收工作係屬清運班等節,有環保局102年5月15日環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區
清潔隊任務編組表1份、環保局10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第30頁、第40頁、第44
頁)。
㈢、是以被告擔任東區清潔隊隊員,具有回收物整理清運之法定
職務權限,此職責正係環保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與其他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純屬機械性、勞
力性之回收物整理清運的人員不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江錦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4月23日13
時57分許起,每隔約10分鐘,乃將其職務上持有之紙張及書
類,載至「鴻耀實業行」變賣共4次,其時間、空間密接,
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4次,為
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惟查:民眾拿至東區清潔隊資源回
收之紙張及書類等物,累積一定數量後,將由勤務人員載○
○○區○○路灣裡資源回收廠乙節,業經證人即東區清潔隊
隊長郭永增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偵二卷第14頁),顯見該
紙張及書類將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回收處理,應非公用財物甚
明。縱使資源回收變賣所得,依據證人郭永增於偵訊時所謂
: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全部入環保局之專款專戶,環保局
會再針對各區資源回收數量,在年底時發1筆獎勵金與各區
清潔隊獎勵隊員等證述內容(見偵二卷第14頁),復對照「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6條之規定,亦難遽認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屬於「公
用財物」,故檢察官前揭所認恐有誤會,惟因該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自首所謂發覺
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如
犯罪嫌疑
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行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罪或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屬合乎自首要件,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剪報分案後,當日
下午環保局政風室
攜帶資料至本署向行股檢察官稱已策動該
名女性職員由臺東搭車趕回西部接受偵訊,並提供該名女性
所騎機車及放置物品在機車腳踏板之照片。至於該女性真實
姓名,直至檢察官指示廉政官製作筆錄複訊才知悉」乙節,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7日南檢玲行102偵69
2字第7160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又觀之
卷內被告販賣書本、紙類之照片(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
,照片內被告戴安全帽、以布巾包覆著臉部,無法單從外觀
判斷究竟係何人。何況,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亦記載:「…。
被告上開所涉犯行,係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後查獲,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本案偵查中有自首乙事
無訛。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即101年11月27日已將上開變賣款項共602元
悉數繳還予臺南市環保局市庫乙節,有環保局自行收繳款項
統一收據(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1紙在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22頁),
堪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事實。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接續將其職務上持有之紙張及
書類,載至「鴻耀實業行」變賣共4次,其
犯罪動機、目的
固有可議,然考量其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衡以
被告
犯罪所得僅602元,對於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且偵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本院依據前揭法條,
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公訴檢察官於具體
求刑時,也表示:「若鈞院認為被
告構成自首,被告又於犯罪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於國庫,請
鈞院
諭知免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再三
斟酌,念其一時失慮,致犯前揭罪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免刑判決之
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