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宏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業務
侵占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仁宏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擔任慧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負責人均為陳明雄)臺南地區
業務員,負責輪胎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定騰(涉嫌
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13、20092、20093、21938號提起公訴
)為高雄地區經理。
詎詹仁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與陳定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其二人明
知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6、18至20所示(共16次)
所示「龍權貨運行」、「安平輪胎行」、「詠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凱正企業社」、
「富榮企業社」、「永銓汽車修配廠」等7家公司並未訂購
如附表所示銷貨憑單上之輪胎,係由陳定騰自輪胎公會會原
名冊中隨機任意挑選臺南會員廠商資料,交由詹仁宏將不實
訂貨事項提報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使慧暄公司、三千
電器公司負責出貨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欲
訂購輪胎而作成銷貨憑單,詹仁宏於公司陸續出貨時,再依
陳定騰之指示,在各該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上偽以「洪
」、「陳昇明」、「有財」、「謝詠春」、「邱」、「王」
、「水」、「黃明輝」等人名義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虛偽
表示輪胎已
送達客戶處,而詐取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輪胎後,再將輪胎交由陳定騰轉賣牟利。合計與
陳定騰共同詐騙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
007, 000元之輪胎,惟實則事後僅繳回部份貨款,致生損害
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譽及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對不同客
戶訂貨數量及金額管制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明知如附表編號3、4、8、
17所示(共4次)「安平輪胎行」、「富榮實業社」等2家公
司並未訂購如附表所示銷貨憑單上之輪胎,由詹仁宏將不實
訂貨事項提報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使慧暄公司、三千
電器公司負責出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欲
訂購輪胎而作成銷貨憑單,詹仁宏於公司陸續出貨時,在各
該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上偽以「有財」、「水」等人名
義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虛偽表示輪胎已送達客戶處,而詐
取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後,再將輪胎
轉賣牟利,共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詐騙取得價值合計40,5
00元之輪胎,惟實則事後僅繳回部份貨款,致生損害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商譽及慧暄公司、三千電器公司對不同客戶訂貨
數量及金額管制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8月間收
取「永銓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李榮訓用以支付三千電器公司
貨款之「發票日100年9月30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
55,000元、發票人吳素月」支票1紙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
嗣詹仁宏為掩飾其犯行,以來源不明之客票作為支付貨款
之用,經三千電器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
騙。
二、案經慧暄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三千電
器公司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
號2告訴
代理人徐福池、傅文華、藍慶道律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徐福池、傅文華係以
告
訴人慧暄公司及三千電器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公司到庭說明,
傅文華在警詢所為之指訴,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傅文華、徐福池、藍慶道律師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訴,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
具結,亦不符合刑
事訴送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
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相關三千
電器公司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千電器公司公款虧空明細表均非屬業務
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三千電器公司銷貨憑單、應收
帳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三千公
司銷售輪胎的相關單據,應收帳款、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是
被告為三千公司販賣輪胎後,應繳回之帳款,支票以及退票
理由單則是被告以所謂客票支應三千公司之輪胎帳款,並經
退票後之相關憑證,均屬三千公司日常銷售輪胎業務所製作
之文書,並不因其中有被告涉案之證據資料,即否定其業務
文書之性質,故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仍得為本案之證據;另
三千電器公司公款虧空明細表則係三千公司在發生本件被告
涉嫌向公司詐騙輪胎之事件後,自行統計被告所詐騙輪胎之
數額,係屬三千公司專為本案所製作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例外規定不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辯
稱:「我也是受害者,是被陳定騰所詐騙,當初要簽名時我
也不知道陳定騰叫我簽的名字是捏造的。本案整個過程可能
我的做法是錯的,但是我不認為我有詐欺、侵占,甚至所謂
偽造文書,我是認錯我不是認罪,偽造文書,我一直強調我
承認我有做,但是我在做的過程,我並不知道是這種情形,
我如果知道做下去是這樣的狀況,我當然就不敢做,包括陳
定騰這些整個事情出來之後,我才知道說是偽造文書,所以
我絕對承認我有做了我絕對認錯,但是我不是
故意明明知道
還去犯這個錯誤」、「有收到李榮訓55,000元的支票,但李
榮訓並非要給公司,他拜託我向同業調用其他輪胎,這55,
000元是支付給同業,我有拿到支票,轉給其他同業」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就起訴書附表部分
,詹仁宏承認這些上面的行號、簽名都是他代簽,這些行號
事實上都沒有訂輪胎,所以未經他人同意去簽這些名字的事
實,我們並不否認,被告並不是很強烈的那種明確知道說明
明沒有故意去簽,可能就是說因為在公司的職場上,主管叫
你幫我簽什麼人什麼人,被告因為有業績壓力,好不容易有
主管要幫忙他,幫他去做這些事,幫他增加業績了,那主管
的指示他敢不聽嗎?他也會去配合,只是說他不知道這樣的
情況到底應該要承受多大的懲罰。
㈡關於侵占跟詐欺這邊,我們是主張他賣出去的那些輪胎雖
然在形式上並非如帳面上所看到的是這些貨運行要買的,但
被告今天並不是用侵占的想法去賣這些輪胎,並不是說輪胎
到手之後,錢都不繳給公司,他就是要做業績。其實被告都
有在墊錢,目的只是為了讓他的業績能夠穩定下來,不會被
解僱而已。公司對這種行為也知道,而且證人陳定騰也說他
這個模式運作也將近快十年,公司幾乎都是這樣子,如果每
一次當陳定騰在做這個事情或是在跟詹仁宏或是跟其他那些
高雄弟兄在聯合做這個事情的時候,公司其實都知道,但是
公司就是不計較,反正只要貨款給我就好,你貨款不給我,
那我就告你,這樣成立詐欺嗎?詐欺是要以
詐術使他人陷於
錯誤,可是公司並沒有陷於錯誤,公司其實大概都知道業務
是有在做這種事情的,又不去計較,其次就是有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他這個不法,我們是主張沒有,因為被
告今天就是想辦法在做業績,只是為了保障自己能夠溫飽而
已,求的也不是什麼高額的業績獎金,所以基本上我們不認
為在公司都已經知道業務有這樣的手法時,是否成立詐欺我
們認為這有探討的空間。㈢再者關於侵占的部分,被告有墊
錢回公司,至於事後退票或怎麼樣,被告也根本不清楚,這
個是事後民事官司是否要賠償的問題。在刑事責任上,我們
不否認他有偽造文書這樣的行為,在關於侵占跟詐欺方面,
我們認為不是說今天形式上看起來有做這個事情,然後公司
就一定有受害,就算公司有受害,就一定有成立詐欺嗎,只
是針對刑事責任裡面,被告有無讓公司陷於錯誤,我們認為
是沒有的,公司已經知道有這種情形了,所以如果說要就
構
成要件來判斷的話,我們認為被告完全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龍權貨運行」、「安平輪胎行」、「詠春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凱正企業社
」、「富榮企業社」、「永銓汽車修配廠」等7家公司並未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卻向三千公司、慧暄公司佯稱上該
公司訂購輪胎,致使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不察,誤以為上開
公司確實有訂購附表所示之輪胎,而出貨交給被告乙節,均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詠春交通公司負責人謝永春於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永銓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李榮訓於偵查、本院審理
之證述相符,復有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101年6月7
日函、龍權貨運行林淑娥101年6月7日函覆資料、富榮實業
社陳龍水回函、卷附三千電器公司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繳款明細表在卷
可參
,足認就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以虛假交易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詐取輪
胎之行為,並不是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只是為了業績。然而
,被告明知上揭「龍權貨運行」等7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三
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訂購輪胎,卻以上開7家公司名義向三千
公司及慧暄公司訂購輪胎,致使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信以為
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訂購之數量出貨交給被告送貨,被告
將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所出的輪胎或交付給陳定騰賣出,或
由自己賣出,若被告或陳定騰未能將冒名向三千公司及慧暄
公司訂購的輪胎款繳回公司,則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轉向遭
冒名的「龍權貨運行」等7家公司催討輪胎款時,將因「龍
權貨運行」等7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訂
購輪胎,出貨單上簽收的也不是該「龍權貨運行」等7家公
司簽收,則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將有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
被告冒名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訂購輪胎之行為,有使三千
公司及慧暄公司受有財產上的損害風險。
㈢再者,被告將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之輪胎部分交
付給陳定騰出售,部分由自己出售,出售輪胎所得並未實際
繳回公司充作上開廠商訂購輪胎之價金,則出售輪胎之所得
即成為被告與陳定騰得自行處分之金錢,是以,被告與陳定
騰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6、18至20所示共同詐騙取
得輪胎之行為以及被告自己就附表編號3、4、8、17所示詐
取輪胎之行為,確實均已不法獲取輪胎,核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所規定之不法所有相符。再者,
被告與陳定騰既然有管道將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所詐騙取
得的輪胎賣出,顯見被告與陳定騰並非無法依正常途徑來銷
售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之輪胎,若被告確實只是為了提高業
績,可以將此銷售管道告知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即可,何須
出此詐騙之手段呢。況且,證人陳定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後期因資金問題,與被告共同向三千公司取得的輪胎有
賤賣出售的情形,顯見被告與陳定騰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
詐取輪胎之行為,並非純然僅是為提高業績而已,仍有為其
個人私利之目的。
㈣又依證人陳定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銷貨憑單上
有記載「翻修胎」、「任佑員」等字樣的以及交易金額小的
,均非陳定騰透過被告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的輪
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場聽聞證人陳定騰上開證述內容後
,亦表示證人所述都是實在。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
所載,附表編號3及4即為記載「翻修胎」、「任佑員」之交
易,編號8及17即交易金額小的交易,依證人陳定騰之證述
,上揭附表編號3、4、8及17並非被告與證人陳定騰共同向
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而係被告自己向三千公
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所謂一
切都是受證人陳定騰之唆使為業績所為,即非事實。
㈤次查,被告辯稱,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之行
為,均是受陳定騰欺騙,誤以為是陳定騰幫他作業績,並無
詐騙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之意圖。然而:
⑴證人陳定騰於偵訊中證稱:「(問:「龍權貨運行」、「
安平輪胎行」、「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正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凱正企業社」、「富榮企業社」是你
虛構還是詹仁宏自己編的?)客戶名稱及簽收人都是我編
的」、「(問:是誰提議要持假的銷貨憑單向告訴人調輪
胎?)我」、「(問:詹仁宏知否這些客戶名稱及簽收人
是虛構的?)當時他簽的時候真的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說
雖然銷貨憑單上是亂簽的,只是帳沒有出問題,公司應該
不會查那麼清楚」、「(問:你與詹仁宏如何配合出貨?
)例如我今天需要一批貨,一種方式是我會打電話跟詹仁
宏說我需要的規格和數量,由他從台南倉庫直接運送到路
竹或岡山交流道給我,此即「台南出貨」;另外一種方式
,由我聯絡詹仁宏請他跟高雄會計說他需要的規格和數量
,假裝由我出貨給他,此即「高雄調撥」,但事實上這兩
種方式都是我需要貨,都是由我拿去賣掉」、「(問:龍
權貨運行等6家公司銷貨憑單如何製作?)這都是詹仁宏自
己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要選哪一個客戶」、「(問:誰
決定銷貨憑單上之客戶名稱?)詹仁宏」、「(問:詹仁
宏是否知道這些客戶都是虛構嗎?)因為我有拿橡膠工會
名冊給他做參考,所以我想他應該都是會找真正存在的公
司當作客戶名稱,但實際上他知道不是這些客戶叫的貨」
、「(問:你於101年9月13日筆錄「問:詹仁宏知否這些
客戶名稱及簽收人是虛構的?答:當時他簽的時候真的不
知道,…」與你今日所述,究係何者屬實?(提示))我坦
白講,詹仁宏出貨都是針對我,他要用那個客戶名稱作銷
貨憑單都是他自己決定的,他問我要用那個比較
適合,我
都教他隨便掰,只要帳清楚就好,他作銷貨憑單及簽收都
是他自己的行為,都是要給公司交代,我也不會去干涉他
,就像他也不會問我要把貨出給什麼人」、「(問:詹仁
宏說他不知道資料是假的,直到跳票後才知道?)我坦白
講,出貨時他就知道資料是假的,我沒有指定他客戶名稱
,我只叫他隨便掰,他知道實際上需要貨的人是我,我從
來沒有跟他說是客戶的高雄分公司要訂貨,這些公司及簽
收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我都是跑高屏地區,怎麼會認識台
南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8頁及其背面
)。是以,依證人陳定騰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在出貨時
就已經知道客戶資料是假的,所有的輪胎都是陳定騰自己
要的,且客戶名稱也是被告自己杜撰,顯見被告辯稱,誤
以為陳定騰是在幫他做業績,並不知道訂購客戶是虛假的
云云,均非事實。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剛開始他不是直接跟
我說你自己去想,他剛開始就說我現在在忙,你就看龍權
還是看安平,你就看哪一個客戶你就先幫我開單這樣,他
剛開始會好像打模糊仗的方式給我,他就是跟我說你就自
己去看,自己去用,反正就這些客戶,我那時候有起疑的
問他說你到底有沒有出給這些客戶,但是老實說他是公司
的經理,我是公司的業務,我問的太深入的時候,其實他
是公司的經理他也跟我講說他就是負責幫我做業績就好,
叫我不要問太多這樣」(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等語,
顯見被告對於陳定騰假冒廠商名義透過被告向三千公司及
慧暄公司訂購輪胎乙節,並非完全無知,只是出於其他目
的,而未予追究,並仍舊依陳定騰之指示向三千公司及慧
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是以,被告辯稱,是受陳定騰詐騙
云云,純屬其事後
卸責之詞。
⑶
綜上所述,依證人陳定騰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對於陳定騰與伊共同利用虛假之交易對象向三千公
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出售謀利乙節,並非完全無知
,甚至更應該是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豈會為陳定騰提供廠
商名單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更何況被告
不僅提供廠商名與陳定騰共同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
訂購輪胎,被告自己也同樣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
購如附表編號3、4、8及17所示之輪胎。由此可見,被告
上開一切都是被陳定騰所騙之辯詞並非事實。
㈥又被告對於於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處偽簽客戶署押乙節,亦
辯稱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只是照陳定騰之指示簽名而已。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受命法官問:當你在簽謝
詠春的時候,你知不知道謝詠春有無同意讓陳定騰簽名,還
是讓陳定騰授權他人代簽?)有沒有同意跟授權,這個我真
的不知道」、「(問:你既然不知道他有沒有得到授權,他
叫你簽你就簽?)因為公司的經理叫我做,我就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背面)。是以,依被告所供,被告在
陳定騰要他代簽「洪」、「陳昇明」、「有財」、「謝詠春
」、「邱」、「王」、「水」、「黃明輝」等人署押之時,
對於陳定騰是否獲有上揭人等之同意與授權並不清楚;事實
上,被告稱,有部分廠商名稱是被告提供給陳定騰,則既然
用以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冒名訂購輪胎之廠商名稱是被告
提供給陳定騰,被告自然知悉上開廠商實際上並未向三千公
司及慧暄公司訂購輪胎,自然也知道上開廠商並未同意及授
權陳定騰或被告在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之銷貨憑單客戶簽收
欄處簽名,則被告明知並未獲取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負責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之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處
簽名表示收受訂購之輪胎,竟擅自在上開客戶簽收欄處偽以
「洪」、「陳昇明」、「有財」、「謝詠春」、「邱」、「
王」、「水」、「黃明輝」之簽名,且因被告偽簽上開人等
之簽名於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之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處,係
用表示上揭廠商已實際收受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交付之輪胎
,上揭廠商即因此有受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追償貨款之風險
,亦足生損害於上揭廠商。
㈦末查,就被告於100年8月間收取「永詮汽車修配廠」所交付
面額55,000元之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這紙支票並非永詮汽
車修配廠用以支付三千公司之貨款,然訊據證人李榮訓於本
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票號MA0000000支票
存根,辯護人林國明律師問:這張票是否你開的?)對,是
我開的」、「(問:你為何要開這張票?)是輪胎的錢」、
「(問:你這張票是交給誰?)開給他(手指向被告)」、
「(問:被告詹仁宏嗎?)對」、「(問:證人你這張票是
要支付給哪家公司的貨款?)三千公司」、「(問:這是什
麼輪胎的貨款?)再生胎」、「(檢察官問:支票存根上面
寫的這個三千,是什麼意思?)公司的名字」、「(問:是
公司的名字?)對,都是我太太在開的,她有給三千公司的
票,她一定會寫在上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寫三千
是表示這個支票是支付給三千公司的意思嗎?)對」、「(
受命法官問:你那段時間除了向三千公司購買輪胎以外,有
無跟其他人購買輪胎?有無跟別的公司或私人調輪胎?)有
跟他調,不過都是現金給他們」、「(問:你跟誰調?)也
有跟被告調過,不過都是現金給他,那不是開支票,那都是
現金支付」、「(問:你向詹仁宏調輪胎的時候,有無開過
支票?)沒有,他說調輪胎有些都要現金買賣,所以沒有在
開支票」、「(問:你開給他的這張支票,你主要是讓他拿
去三千公司支付你向他買的這個些翻修胎的貨款?)對」、
「(問:總共是55,000元?)對,5萬多元」、「(問:你
開票給他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這張票是要給三千公司的,
還是要給誰?)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
。依上揭證人李榮訓之證述,證人李榮訓固有向被告調過輪
胎,但調用的輪胎均以現金給付,並無開支票給付之情形,
系爭面額55,000元支票是交給被告用以給付三千公司輪胎款
,且在交付支票時有向被告表示該支票是要給三千公司的,
參以卷附系爭支票票根上確實記載「三千」、「翻修胎」等
字樣,足認證人李榮訓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從而,
被告辯稱,李榮訓所交付之面額55,000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
向被告調用輪胎之款項乙節,即非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其所提出之辯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犯行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與陳定騰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6、18
至20所示16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在銷貨憑單客戶簽
收欄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外觀上
有數個行為舉止存在,然冒名訂購輪胎與偽造廠商簽收,應
視為是一整個詐欺取財行為之全部,蓋除有訂購輪胎之行為
外,尚需有收貨廠商於銷貨憑單上簽收,始能令三千公司及
慧暄公司信以為被告是真的在銷售輪胎。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檢察官認係個別行為,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解。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任職於
告訴人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本應盡責為公司爭取業務,謀
公司之利益,竟為一己之私欲,與證人陳定騰共同謀劃,假
冒廠商名義向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訂購輪胎,再偽冒廠商公
司人員於銷貨憑單上簽收後,
予以私下販賣圖利,除有使遭
冒名之廠商被三千公司及慧暄公司追討貨款外,同時使三千
公司及慧暄公司有貨款求償無門之損害,另被告此一行為亦
破壞公司與受僱員工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
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最終
乃全盤否認
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雖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錯
,但不認為自己犯罪,且將一切責任推給共犯陳定騰,其犯
後態度實在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業務,已離婚,有就讀國中之孩子需其照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處偽造之署
押共20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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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冒名客戶│詐騙之銷貨日│銷貨單號 │客戶簽│
宣 告 刑 │
│ │名稱 │期及金額 │ │收欄偽│ │
│ │ │ │ │造之署│ │
│ │ │ │ │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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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龍權貨運行│100年7月28日│K-0000000000│洪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13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洪│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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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龍權貨運行│100年8月1日 │K-000000000 │陳昇明│詹仁宏共同犯行│
│ │ │156,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陳│
│ │ │ │ │ │昇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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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平輪胎行│100年5月10日│K-0000000000│有財 │詹仁宏犯行使偽│
│ │ │24,600元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銷貨憑│
│ │ │ │ │ │單客戶簽收欄處│
│ │ │ │ │ │偽造之「有財」│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4 │安平輪胎行│100年5月12日│K-0000000000│有財 │詹仁宏犯行使偽│
│ │ │3,350元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銷貨憑│
│ │ │ │ │ │單客戶簽收欄處│
│ │ │ │ │ │偽造之「有財」│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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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平輪胎行│100年5月18日│K-0000000000│有財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312,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洪│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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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平輪胎行│100年7月13日│K-0000000000│有財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208,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洪│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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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平輪胎行│100年7月18日│K-0000000000│有財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20,6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有│
│ │ │ │ │ │財」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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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平輪胎行│100年8月15日│K-0000000000│有財 │詹仁宏犯行使偽│
│ │ │7,600元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銷貨憑│
│ │ │ │ │ │單客戶簽收欄處│
│ │ │ │ │ │偽造之「有財」│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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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詠春交通( │100年4月26日│K-0000000000│謝詠春│詹仁宏共同犯行│
│ │股)公司 │13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謝│
│ │ │ │ │ │詠春」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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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詠春交通( │100年4月28日│K-0000000000│謝詠春│詹仁宏共同犯行│
│ │股)公司 │13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謝│
│ │ │ │ │ │詠春」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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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泰正交通股│100年6月17日│K-0000000000│邱 │詹仁宏共同犯行│
│ │份有限公司│26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邱│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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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泰正交通股│100年6月27日│K-0000000000│邱 │詹仁宏共同犯行│
│ │份有限公司│316,8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邱│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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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凱正企業社│100年4月12日│K-000000000 │王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232,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王│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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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凱正企業社│100年5月31日│K-000000000 │王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104,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王│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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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凱正企業社│100年6月27日│K-0000000000│王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181,6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王│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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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凱正企業社│100年7月7日 │K-0000000000│王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28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王│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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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富榮實業社│100年4月27日│K-0000000000│水 │詹仁宏犯行使偽│
│ │ │4,950元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銷貨憑│
│ │ │ │ │ │單客戶簽收欄處│
│ │ │ │ │ │偽造之「水」署│
│ │ │ │ │ │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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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富榮實業社│100年5月13日│K-000000000 │水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26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水│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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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富榮實業社│100年6月14日│K-000000000 │水 │詹仁宏共同犯行│
│ │ │156,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水│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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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永銓汽車修│100年7月27日│K-0000000000│黃明輝│詹仁宏共同犯行│
│ │配廠 │130,000元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銷│
│ │ │ │ │ │貨憑單客戶簽收│
│ │ │ │ │ │欄處偽造之「黃│
│ │ │ │ │ │明輝」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