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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769、770、77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奇訊科技 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貳枚沒收;又犯侵 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貳 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奇訊科 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各貳枚均沒 收。 被訴詐欺蒙家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良佑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復由該院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嗣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黃良佑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臺南市○○路○○○巷○○ ○號一樓,向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訊公司)之負責 人莊欣學,佯稱自己為「黃文博」且係網路公司股東,欲 採購捷元W8432筆記型電腦(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一 萬八千四百元),莊欣學不疑有他先交付一台,黃良佑並 在奇訊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表示收到電腦 後,將銷貨單交還莊欣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 博」及奇訊公司,翌日(十四日)黃良佑再至前開店稱需 同型之筆記型電腦六台,並表示取貨時會一次付清七台之 貨款,黃良佑並先行將上揭七台電腦洽售不知情之林宗慶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帶同林宗慶一同駕ZL-六六四八號 自小客車至奇訊公司,趁莊欣學忙碌之際至店內佯稱之後 會交付支票,使莊欣學陷於錯誤讓黃良佑將六台電腦搬走 ,並在奇訊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表示收到 電腦後,將銷貨單交還莊欣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文博」及奇訊公司,嗣黃良佑將上揭七台電腦,以七萬 二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宗慶,得款後花用殆盡,莊欣學 因黃良佑一再藉詞拖延付款,遂向其假稱其中有二臺之充 電器忘記交付,黃良佑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 持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海王金樽有 限公司擔任發票人(負責人:林進興)、三信商業銀行北 屯簡易型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 元之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至前開店內交付予莊 欣學,欲索取二充電器時,經莊欣學當場審視支票察覺有 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黃良佑於一00年十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蒙家芸,於同年 月十日在臺南市某85度C咖啡店內,向蒙家芸借用其所 有之市價一萬餘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部,然竟基於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 開電腦侵占入己,並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他人。 (三)黃良佑於一00年十一月初與陳宜緁(原名陳欣怡)成為 男女朋友,見陳宜緁常使用其母林金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佯稱將自己所有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服務系統(簡稱ETC)過戶予林金葉,以利陳宜緁駕 駛上開車輛時使用,而辦理需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與印 章云云,陳宜緁遂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 臺南市○○區○○○○○號向母親借用前開證件、印章, 林金葉詢問黃良佑要證件之用途時,黃良佑尚重申要辦理 ETC過戶云云,使林金葉不疑有他,交付前開證件與黃 良佑,黃良佑遂於當日持前開證件委託不知情之三通汽車 代檢公司人員林金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擅自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 造「林金葉」之簽名及用印後,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 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一00年十二月 十三日將林金葉所有之前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黃良佑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葉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黃 良佑並於當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車輛上 申裝ETC以供自己使用,黃良佑為免陳宜緁起疑並於當 日將前開證件歸還,嗣因黃良佑遲未歸還車輛,陳宜緁察 覺有異,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案時,經警查知黃良佑係通緝犯,而協同員警緝 獲黃良佑,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與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原本,嗣黃良佑並於一0一年一 月三日將前開自小客車以二十八萬元出售予金時代當鋪。 二、案經莊欣學(奇訊公司負責人)、蒙家芸委由代理人彭貴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莊欣學、林宗慶、蒙家芸、陳錦昌、陳宜 緁、林金葉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 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被告聲請測謊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學及證人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證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票號MA0000000號支票一紙 、奇訊公司銷貨單二紙、上揭支票發票人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 五刑字第○○○○○○○○○○號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六四號偵 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另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蒙家芸係 男女朋友,並向其借用筆記型電腦一台未還,另與陳宜緁亦 係男女朋友,其母親林金葉所有三一九五-TH號自用小客 車有過戶至其名下,並轉賣二十八萬元,該筆款款項並沒有 給陳宜緁或林金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借用蒙家芸的筆記型電腦一台已賣給 伊;三一九五-TH號自用小客車是陳宜緁缺錢決定賣掉車 子,一起去辦過戶,伊並沒有騙陳宜緁、林金葉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用八、九千元買蒙家芸筆記型電腦一台 惟並無任何收據可資證明,並已將該筆電轉賣等情(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核交字第八七五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十〉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頁),惟 證人蒙家芸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中結證:「(妳 是否有另外借給黃良佑一台筆記型電腦?)是。」、「( 妳後來有向黃良佑要但是要不回來?)是,可是他都拖延 時間不還,然後就翻臉。」、「(不還之後黃良佑有無跟 你說乾脆用8仟元跟妳買?)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七二頁),參以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與被 害人蒙家芸即時通對話【蒙家芸:何時還我比電拉。被告 :我還在用嘛。蒙家芸:ㄆ。被告:體諒你們家老公。蒙 家芸:吼。】列印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第四十七頁 背面),及被告並於本院審理表示科刑範圍時答稱:「對 於侵占部分我承認我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0一頁),顯見被告已就上揭筆記型電腦一台變易 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 (二)證人陳宜緁於偵查中供證:「(被告為何會將你母親的車 過戶到被告名下?)都不知道他要過戶的事,小客車是我 母親名義買的,但都是我在使用,一星期大概會借被告開 一次,然後被告說沒有ETC經過收費站很不方便,100年12 月初他說他有一台ETC可以給我,但需要辦理將ETC過戶給 車主,12月13日我就向母親借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連同車子交給被告,當天晚上被告就將證件及印章還 給我,12月13、14日被告來接我時他開一台三菱白色的車 ,他說是他表哥的車,被告還騙我的車被表哥開去台中, 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拜託朋友去查,發現車主已經不是我母 親,100年12月15日當天我有去麻豆分局,原想要報案才 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我就請被告來接我,員警就當場緝獲 他,被告要我把他的三菱白色的車先開回我家,我不敢開 ,我請警察與我在車上一起找東西,我才發現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批 單,我才確定受騙。」、另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 時結證:「(妳是否曾經答應要將這部車過戶給黃良佑? )沒有,因為車子是登記我媽媽的名字,所以我跟黃良佑 說必需經過我媽媽的同意才可以。」、「妳是否有與黃良 佑一起去監理站辦理汽車的過戶?)沒有。」、「(被告 說要把妳媽媽名下的車拿去借錢是妳的主意,是否如此? )沒有,我那時候是有這個意思,但是我問過我媽媽,我 媽媽不同意。」、「(被告將3195-TH號自用小客車拿去 過戶,是否出自於你想變現的主意,黃良佑才去過戶的? )不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媽媽不同意。」、「(那 妳怎麼知道車子已經過戶?)因為我15日去台北開會,我 都聯絡不上他,我就覺得很奇怪,他有說要幫我辦ETC, 因為我朋友在遠通上班,我就請我朋友幫我查一下我的車 子ETC是否有辦成功。」、「(妳才因此發現的?)對, 才發現車子的持有人變更了。」、「(黃良佑後來把這部 車賣掉,錢是否有給妳?)沒有。」、「(到目前黃良佑 都沒有給妳半毛錢?)沒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葉於 警詢時證稱:「(妳於何時將3195-TH汽車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等資料交給黃良佑的?)100年12月13日 11時許交給黃良佑的。」、「(請妳將當時情形詳述之? )黃良佑是我女兒陳欣怡的朋友。黃良佑跟我女兒陳欣怡 表示,有一部ETC沒有在使用要給我女兒,所以跟我女兒 要資料辦理ETC過戶,我不疑有它,所以就將汽車行照、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給黃良佑過辦理過戶了。」、並 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3195-TH號自 用小客車是否登記妳的名字?)是。」、「(是誰在使用 ?)我女兒陳宜緁在使用。」、「(妳有無曾經把證件交 給黃良佑過?)有一次他跟陳宜緁說要將ETC過戶給她, 我問陳宜緁辦ETC要什麼證件,陳宜緁說要我的身分證和 健保卡,我說怎麼可以隨便就拿給人家,陳宜緁說登記馬 上就好了,我就說好,既然陳宜緁都這樣說了,我也不知 道要保護那些東西。」、「(所以妳交了身分證和健保卡 ?)對。」、「(黃良佑把這輛車子拿去賣28萬元,他是 否有分錢給妳?)沒有,我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000一九 六七五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七頁、偵查卷十第四十五 頁、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參以被告一00年十 二月十五日經警逮捕後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0年12 月13日15時54分有無至監理站辦理3195-TH自小客車過戶 於你的名下?)我不知道。」、「(是何人將該車登記在 你名下?該車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你於100 年12月13日11時許林金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你時,你 是否有將證件交付其他人?是何人取走該證件?)我有交給 其他人,我不想回答是何人。」、「(陳欣怡是否有授意 你將該自小客辦理過戶於他人名下?)我忘記了。」、「 (你和林金葉是否有債務糾紛?你與林金葉是否熟悉?)沒 有。認識。她是我女朋友的母親。」、「(該自小客車是 在何處辦理過戶手續?)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四第 三、四頁),顯見被告以申裝ETC為詞行詐,取得告訴 人林金葉上揭證件、印章後,未經證人陳宜緁、告訴人林 金葉之同意,擅將上揭車輛過戶於己至明,苟證人陳宜緁 係缺錢而欲變現,直接將上揭車輛出售或典當週轉即可, 何需費事先過戶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轉售?證人陳宜緁苟 確與被告前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何以過戶登記書正本、收 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批單均由被告持有?被告即自承與 證人陳宜緁係男女朋友,且稱經證人陳宜緁同意過戶,何 以證人陳宜緁需報警始自被告皮包扣得上開文件?被告一 0一年一月三日將該車輛出售給金時代當舖並同時過戶, 何以迄今已逾二年,售車款項竟分文未給證人陳宜緁或告 訴人林金葉?被告於事發二日因通緝遭逮捕於警詢時全盤 否認過戶之事實,且稱忘記證人陳宜緁是否同意過戶云云 ,在在足證被告所辯均為虛言。此外,經警於被告皮包內 扣得牌照號碼三一九五-TH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原本各一紙可證(見警 卷四第十八、十九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一0一0 00四四八九號函及其附件(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汽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過戶金時代當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第二十一至二 十三頁),是被告係擅將告訴人林金葉上揭車輛過戶於己 ,詐取該車並再轉售灼然無疑。 (三)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惟其辯解部分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 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在奇訊公司銷貨單偽造「黃文博」之簽名,自該銷貨 單上載明送貨方式客戶自取,及被告審理中供稱簽黃文博是 表示伊收到電腦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該銷貨單自 屬收據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黃文 博」係出於被告虛捏或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故核被告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文博」之簽名於奇訊公司銷貨單,及 偽造「林金葉」之簽名、盜用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事實一(一 )、(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為均緊密實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分別偽造黃文博、林金葉簽名)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完成詐得電腦、汽車等物,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 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自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亦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斷。又被告偽簽「黃文博」姓名二次於奇訊公司銷貨 單上,並將銷貨單交還告訴人莊欣學;及偽簽「林金葉」之 姓名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各一 次,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應認包括之一行為。其利用不知情 之三通汽車代檢公司人員林金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 書上偽造「林金葉」之簽名及用印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及一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前有多次詐欺、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 前科素行不良、所生損害、利用與告訴人蒙家芸、陳宜緁男 女朋友之情誼犯案、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宜緁報案查得 被告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發佈之通緝犯經警逮捕後,並未交 還上開詐得之汽車,嗣交保釋放後亦無意返還該車,仍於一 0一年一月三日轉售該車得款二十八萬元,視法律為無物、 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詐得告訴人奇訊 公司電腦部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侵占告訴人蒙家芸電腦部 分雖稱有罪,惟供詞反復,難認已有悔意及詐得告訴人林金 葉汽車部分犯後並無悔意及其係大學肄業、從事行動電話工 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上揭奇訊公司銷貨單二紙偽造「黃文博」之簽 名二枚,及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 偽造「林金葉」之簽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末查,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 書上「林金葉」之印文二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非 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重度 聽障人士告訴人蒙家芸,見告訴人蒙家芸欠缺社會經驗,而 佯以「陳文宗」為名對其展開追求,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 告明知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優惠價格專 案,均係為鼓勵消費者申請並長期使用行動電話或無線上網 門號所推出之行銷專案,除需同時申請門號及簽約訂定使用 門號最低期限外,未達最低使用期限者尚需繳交違約金,方 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而其雖無按 照約定期限使用門號亦無繳交相關通話費之真意,然為圖賺 取轉售搭配辦理門號所獲得之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之差價 ,以優惠價格購獲專案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再行出售賺 取價差並規避繳交違約金之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要求告訴人蒙家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內至附表所載之地點辦 理行動電話,由被告提供申辦費用,並佯稱:如蒙家芸將電 話交其使用,願支付通話費云云,使告訴人蒙家芸陷於錯誤 而應允,隨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填 寫申請書向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或續約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並以優惠價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告訴人蒙家 芸申請後將前開門號SIM與電子產品均交由被告使用,被 告旋將電子產品轉賣變現,另基於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 ,使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蒙家芸 、代理人彭貴英之指證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 月七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一0一0一三八號函及其附件、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七日遠傳(發)字第一0 一一0五0九0九七號函及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 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 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蒙家芸以其名義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並有辦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手機辦成後 全部都變賣掉,賣了一萬八千元,都交給蒙家芸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以告訴人蒙家芸名義申辦 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七日亞太電信 總財字第一0一0一三八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 一年六月七日遠傳(發)字第○○○○○○○○○○○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第八十二、一二六、一二七頁),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蒙家芸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 稱:伊與被告一同去辦理手機前,伊自己有一支手機,是與 媽媽去辦的,當時有簽自己的名字,與被告辦理本件手機, 他並沒有脅迫伊去簽名,沒有任何原因,只是被告叫伊簽, 就簽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再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帶伊去逛街且叫伊幫他辦手 機;偵查中供稱:被告要伊辦門號借他用等情(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 警卷〈下稱警卷二〉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核交字第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告訴人 蒙家芸就申辦行動電話並非毫無經驗,其以自己名義辦理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出於其本人意願甚明。(二)告訴人蒙 家芸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出一00 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即時通對話【被告:妳為什麼停掉電 話。蒙家芸:你都ㄅ理我。被告:妳自己去停的。蒙家芸: 是。被告:要不要在給我用。蒙家芸:你ㄅ是有一之電話ㄇ 。】列印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第四十八頁背面),益 徵告訴人蒙家芸尚能掌控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三) 證人陳錦昌即宏海當舖業務於警詢時證稱蒙家芸於一00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一同前至宏海當舖,蒙家芸將其所有 P三M-三二一號重機車以三萬二千元典當,當時有驗明被 告之身分證係黃良佑,被告取走借款等情(見警卷二第十五 、十六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一0 000三三四六一號警卷第八頁背面),此部分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係民事糾葛而以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七七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足見檢察官係認告訴人蒙家芸出於幫忙被告,始提 供其所有機車典當借款給被告,故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問題, 同一時期,告訴人蒙家芸因為被告「借名」,以自己名義申 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給被告,至於告訴人蒙家芸因被告「 借名」申辦行動電話後,彼此間係發生何種法律關係,因二 人各說各話而陷於不明,惟自上揭即時通對話可知,告訴人 蒙家芸因為被告不理她而停止行動電話之通話,而非如借用 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言明取回,故告訴人蒙家芸清楚被告係 「借名」申辦該批行動電話,於被告使用中,因該批行動電 話係以其名義申辦,隨時可通知電信公司停話,其為促被告 回應,亦親自將被告使用中之某一行動電話予以停話,一如 前述即時通內容,顯見告訴人蒙家芸並無被告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之狀況,至於被告使用該批行動電話後衍生權利義 務之糾葛,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不起處分之事實相類似,自 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範疇。(四)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與警詢、偵查前後不一,且供稱沒有辦法提出 交付告訴人蒙家芸變賣手機款項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一九 九頁背面),故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否確已變賣,苟已變 賣係出於告訴人蒙家芸或被告之意思尚有疑問,雖辦妥該批 行動電後由被告取走行動電話而與告訴人蒙家芸呈現不明之 法律關係,一如前述,惟仍難憑此情狀即行推論被告施用詐 術。(五)公訴人認被告詐欺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 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商店及地址│電信業者 │詐欺所得 │ │ │ │ │ │ ├───────┬────────┤ │ │ │ │ │ │財物 │服務【月租費、通│ │ │ │ │ │ │ │話費、上網費、違│ │ │ │ │ │ │ │約金(含優惠購機│ │ │ │ │ │ │ │補貼款)】 │ ├───┼──────┼───────┼───────┼─────┼───────┼────────┤ │1 │0000000000 │100年11月2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遠傳電信股│SIM卡1枚與HTC │8290元 │ │ │ │ │華路152號遠傳 │份有限公司│S行動電話1具 │ │ │ │ │ │直營店 │ │ │ │ ├───┼──────┼───────┼───────┼─────┼───────┼────────┤ │2 │0000000000 │100年11月3日 │臺南市北區西門│遠傳電信股│SIM卡1枚與小筆│1100元 │ │ │ │ │路77號1樓遠傳 │份有限公司│電1臺 │ │ │ │ │ │經銷門市 │ │ │ │ ├───┼──────┼───────┼───────┼─────┼───────┼────────┤ │3 │0000000000 │100年11月7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亞太電信股│SIM卡1枚與 │8045元 │ │ │ │ │門路2段369號亞│份有限公司│Samsung行動電 │ │ │ │ │ │太電信直營店 │ │話1具 │ │ ├───┼──────┼───────┼───────┼─────┼───────┼────────┤ │4 │0000000000 │100年11月7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亞太電信股│SIM卡1枚與 │7629元 │ │ │ │ │門路2段369號亞│份有限公司│Samsung行動電 │ │ │ │ │ │太電信直營店 │ │話1具 │ │ ├───┼──────┼───────┼───────┼─────┼───────┼────────┤ │5 │0000000000 │98年12月4日申 │臺南市永康區中│遠傳電信股│HTC行動電話1具│15406元 │ │ │ │辦,100年11月 │山南路320號1樓│份有限公司│ │ │ │ │ │23日續約 │全虹通訊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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