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4054號、102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王春生受雇於景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皇公司,負責人為
其子王瑞玟),擔任總經理一職,為景皇公司之受雇人;梁
三和原為勤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現已更名為勝望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改為呂忠憲,下稱勤耕公司);王朝鴻係鴻
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王春
生共同經營「盛鴻達興業有限公司」,從事路面刨除工程;
而孫啟源則為金拓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南縣仁德
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99年10月 5
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上網公告辦理「南160線文賢路一段二
段道路改善工程」及「南 151線至86號道路交流道道路改善
工程」(下稱「涉案二工程」),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3,594,890元及11,570,251元,王春生有意承攬上開
工程,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
能開標決標,並使景皇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要求王朝鴻、孫
啟源二人參與上述二工程之投標(即業界一般
所稱「陪標」
),以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數量,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囿於
人情,遂予應允。王春生即與無投標意願及競價意思之王朝
鴻及孫啟源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
絡,由王朝鴻以鴻金公司名義,孫啟源則要求不知上述陪標
情事之妻子邱鳳嬌向同不知上述陪標情事之梁三和借用勤耕
公司名義,參與前開二採購案之投標,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
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於99年10月19日開標時,即由景皇
公司分別以13,020,000元及11,073,0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梁三和、勤耕公司、王朝鴻、鴻金公司、孫
啟源、邱鳳嬌均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7278號為緩
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春生、景皇公司犯罪之各項
證據,其中:
㈠
證人即共犯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及證人邱鳳嬌、勤耕公司
負責人梁三和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共犯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及證人邱鳳嬌、梁三和
於偵查中
乃「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
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
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
具結陳述之問
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
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
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
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
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
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
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
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
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
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
共犯王朝鴻、孫啟源二人以及證人邱鳳嬌、梁三和於檢察官
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既未指明有何相同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等未經具結
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即共犯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
渠等此部分證詞內容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關於具結程序之要求,所應考量者,僅為渠等所為
之證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稱「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已。就此而言:
⒈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⑴證人王朝鴻於 100年10月19日警詢中,業已明確否認借
牌予被告王春生之事實,且王朝鴻係當日首先接受詢問
之人,然負責詢問之
司法警察竟對王朝鴻稱:「據調查
勤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坦承確實有向他借牌投標上
述二項工程」,惟當時證人即勤耕公司負責人梁三和尚
未接受詢問,且梁三和於
嗣後之詢問過程中亦表明不認
識被告王春生,顯見本案負責詢問王朝鴻之調查人員有
不正詢問之情形,並因此導致王朝鴻於當日第二次警詢
中,改口表示王春生為湊足三家投標廠商,卻有請渠幫
忙陪標之行為云云,故王朝鴻嗣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應認為係遭調查人員不正誘導所為,並非出於本意,
無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孫啟鴻於審理中證稱渠於警詢中之所以表示係被
告王春生請渠陪標,係因詢問人員將王朝鴻之筆錄供渠
觀覽,故依王朝鴻之筆錄回答;而比對 100年10月19日
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接受詢問之次序,孫啟源確係
在王朝鴻之後接受詢問,故渠確有可能受王朝鴻先前筆
錄內容之汙染而於記憶模糊之情況下供稱係被告王春生
向渠請託陪標,況孫啟源於偵查中,亦僅被動回答檢察
事務官所詢問:「王春生叫你投標對不對?」之問題,
故孫啟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⑶再者,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故渠二人亦有可能係為獲得緩起訴處分之
利益,以致為虛偽不實之
自白。是證人王朝鴻、孫啟源
二人偵查中所證情節均無證據能力。
⑷又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684號判決意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4號
、第491號、第709號解釋所揭櫫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84條第 2
項所衍生之被告於警詢中之
對質詰問權,可以認定檢察
官於偵查中應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義務;而證人
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即屬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
力。
⒉經查:
⑴證人王朝鴻於 100年10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經員警詢
問是否借牌予被告王春生投標涉案二工程時,確有表示
並未借牌予被告王春生,而員警於嗣後詢問過程提及「
據調查勤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坦承王春生確實有向
他借牌投標上述二件工程,與你所說不符」等語當時,
勤耕公司負責人梁三和尚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證人王
朝鴻、梁三和二人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 100年度
偵字第 14054號卷第30至31、54至56頁),據此固
堪認
員警於製作證人王朝鴻之警詢筆錄時,有提供不實資訊
之情形。然:
①
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
不正方法
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
有前述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
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
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
不正方法之
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
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
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
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
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
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
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
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檢察機關與調
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
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
分別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
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
。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
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
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
而
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
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
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
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
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
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
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
借提之被告
刑求強迫其自白,並
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
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
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
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
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
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
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
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
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證人王朝鴻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當時,負責製
作筆錄之員警雖曾提供不實資訊,佯稱同案遭查獲之
共犯業已供出犯罪情節,然員警除提供此一不實資訊
外,並未再以任何外力或言語強化該資訊之影響,亦
即並未進一步表達若不儘速自白將會產生如何之不利
益,是客觀而言,該不實資訊對於證人王朝鴻之心理
強制力甚低,甚至毫無任何影響可言。此觀證人王朝
鴻於接受該不實資訊後,仍供稱:「我確實沒有借牌
給王春生」、「我確實不知道」等語(見前引偵查卷
第31頁正、反面),即屬明瞭。則該等不實資訊對於
該次警詢過程已無任何影響,遑論嗣後之警詢、偵訊
過程。辯護意旨以員警提供不實資訊為由,主張證人
王朝鴻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
能力,殊無可取,應認證人王朝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⑵又證人孫啟源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
官雖有對渠表示:「王朝鴻認得很乾脆」,此亦據本院
勘驗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查明屬實,有本院103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正、反
面),然是時王朝鴻業已坦承確實有受被告委託出面湊
齊三家投標廠商之情形(見前引偵查卷第33頁),是檢
察事務官對證人孫啟源提示上情,並無任何不實情形,
據此自難認為檢察事務官所為係屬不正詢問。況證人孫
啟源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渠當時係因見王朝鴻之筆
錄業已指證被告王春生,故而依循王朝鴻之筆錄內容為
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111頁反面、
116頁正、反面、118頁正、反面),然本院勘驗證人孫
啟源歷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果,均未顯示
負責詢問、訊問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有提示王朝鴻筆
錄之情形,此有本院前引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由此亦徵證人孫啟源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遭不正詢問至明。至於,證人
孫啟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被告王春生要求渠配
合投標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光碟結果,固係
檢察事務官誘導詢問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
,然誘導詢問並非違法之詢問方式,僅係於法院審理過
程進行
交互詰問當時,行
主詰問之人對於
誘導詰問應受
相當之限制而已,於偵查中並無任何禁止規定。辯護人
以證人孫啟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遭誘導詢問為由,
認渠嗣後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亦不具證據
能力,亦非可取。
⑶復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
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
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
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
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
列舉並概
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
現,另於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
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
,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
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
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
非
供述證據,
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
問之時,
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
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
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經檢察官偵查後,最終獲緩起訴
之處分,據此固不能排除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
官於詢問、訊問過程,曾提及坦白認錯後有獲得寬大處
遇之可能,然此種寬大處遇既未逾越檢察官法定職權範
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為上開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問過程中予以曉諭,係屬不
正詢問或訊問。辯護意旨以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嗣
後獲得緩起訴之寬典為由,主張渠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實無可取。
⑷至於,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
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我國現制,
對質詰問乃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判別證據能力有無之
基準。換言之,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須經對質
、詰問之
調查程序後,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就本案而
言,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
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並於詰問過程中提示渠等先前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偵訊筆錄,是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保
障,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於偵查中
進行對質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此為
由,主張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殊屬誤會。
⒊
綜上所述,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渠等此部分證詞內容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關於具結程序之要求,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㈣末查,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
,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王春生對伊於案發當時,在景皇公司擔任總經理一
職之事,並不爭執,亦坦承於網路上得知涉案二工程招標之
訊息後,將此訊息轉知證人王朝鴻,然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
行,辯稱:伊僅係與王朝鴻聊天時提及上述標案,表示伊意
欲投標,並告知王朝鴻亦可投標;伊不知證人孫啟源如何得
知涉案二工程之招標訊息,亦未要求王朝鴻、孫啟源二人陪
標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春生並未邀同王朝
鴻、孫啟源等人以鴻金公司、勤耕公司名義陪標,渠二人於
偵查中證述不實;而被告王春生並未給予王朝鴻、孫啟源二
人任何好處,亦未要求渠二人必須以特定底價或低於景皇公
司投標價格之金額投標,故被告王春生所為僅係告知同業伊
知悉此項標案,有意競爭,並邀同同業一併參與投標,伊所
為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又即便認為被告王春
生確有要求王朝鴻、孫啟源二人陪標,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5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此種行為亦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
構成要件,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春生為被告景皇公司之總經理,而景皇公司確有參與
涉案二工程之投標,並分別以13,020,000元及11,073,000元
得標,且當時參與投標之公司,除被告景皇公司外,亦包括
鴻金公司及勤耕公司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
王朝鴻、孫啟源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前引偵查卷第37
、4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涉案二工程之決標、開標資料在
卷
可資佐證。而證人王朝鴻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涉案二
工程之投標,當時係被告王春生邀其參與陪標,其僅負責湊
足三家其中一家;因其「把底標金額提得很高」,故知不會
得標;被告王春生係於開標前二、三日,對其表示意欲標取
涉案二工程,但恐投標人數不足,故希望其陪標等語(見前
引偵查卷第37頁)。另證人孫啟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確有
透過邱鳳嬌向勤耕公司借牌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因被告
王春生恐投標家數不足導致流標,故於投標一星期前,要渠
配合投標,渠礙於情面,遂予應允,然渠本人並無標取涉案
二工程之意願;涉案二工程之投標金額均渠本人決定,渠有
將投標金額提高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48頁);再
參諸證人
邱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孫啟源係夫妻關係,共同經
營金拓土木包工業,而涉案二工程乃渠夫孫啟源對渠表示有
二件工程要投標,因金額較大,須有乙級牌照,渠遂向勤耕
公司之負責人借牌投標(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6頁正
面),以及證人梁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鳳嬌確實有向
渠經營之勤耕公司借牌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8頁正面);佐以證人孫啟源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確實係渠要求邱鳳嬌前往借牌,並對邱鳳嬌稱:
「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
可見被告王春生確係因恐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不
足,始要求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參與陪標,而證人孫啟源係
因被告王春生要求陪標,始囑渠妻邱鳳嬌向勤耕公司借牌參
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無疑。
㈡雖證人王朝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搖擺不定,一方面證稱:
被告王春生確實有要求其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並對其表
達擔憂參與投標廠商不足之意,又其當時確實有刻意將標金
提至一般行情以上,而其之所以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部
分原因亦係因被告王春生對其表示伊意欲標取涉案二工程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正面、102頁正、反面);然另
一方面又稱:其亦有自採購公報得知涉案二工程,當時其之
所以將標金提高,係因施工地點道路交通狀況車流量大,恐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須負擔高額賠償;其當時確實想要得標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正面、103頁正、反面)。然證人
王朝鴻與被告王春生相識已逾10年,兩人復共同出資經營盛
鴻達興業有限公司,交情甚深,此
業據證人王朝鴻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依
其所證情節,被告王春生既因恐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請託其
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衡以其二人之關係,證人王朝鴻焉
有悖於王春生之請託,反意欲與被告王春生競爭而自行得標
之理?是其一方面證稱確有得標意願,另一方面確稱刻意將
標金提升至一般行情以上,顯屬自相矛盾,此部分所證情節
自非可取,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春生、景皇公司之認定。
㈢又證人孫啟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確實有人對渠表示因
恐投標家數不足,請渠陪標,故渠囑渠妻邱鳳嬌向勤耕公司
借牌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面、113頁反面),然
又改稱:渠於偵查中製作筆錄當時,並不記得究係何人對渠
表示請渠陪標一事,渠之所以表示係被告王春生所為,係因
當時負責詢問之人員對渠提示王朝鴻之筆錄,因渠不欲所述
情節與王朝鴻相異,故亦證稱係被告王春生所為;又渠投標
當時,確實有得標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10頁正、反
面、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116 頁正面)。然經本院勘驗
證人孫啟源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於偵訊過
程全無渠所指:負責詢問人員曾提示證人王朝鴻筆錄之情節
出現,已如前述,則證人孫啟源此部分證詞內容,難認屬實
。又證人孫啟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依渠認知,於「陪
標」之情形,負責陪標之人原則上不可能得標,僅於
原本意
欲得標者證件不齊全,始可能意外得標(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反面);參以證人孫啟源於囑證人邱鳳嬌向勤耕公司借牌
當時,確實有對邱鳳嬌表明「陪一下」,亦如前述,顯見證
人孫啟源之所以借牌參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確實係受人請
託而「陪標」無疑,則渠既係意在「陪標」,參諸渠本人對
於陪標行為之理解,實難認渠有自行得標之意願。是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得悉涉案二工程,意欲自行施作而投標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王春生之詞,自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王春生並未指定底價或要求證人
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必須以低於被告景皇公司之價格投標,
謂伊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云云。然被告王
春生與證人王朝鴻、孫啟源均於工程界經營多年,對於擬定
何種金額之標金必可減低得標之機率,而順利達成「陪標」
之任務,理當了然於胸,是於被告王春生要求渠等陪標當時
,被告王春生自無指定底價或強行規定渠等所提標金不得高
於被告景皇公司所提價格之必要。辯護意旨以此為由,主張
被告王春生未有妨害投標行為,亦無可取。
㈤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朝
鴻有合作關係,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朝鴻「本來就是會配合
投標,王朝鴻得標了,也會找他(即被告王春生)一起施作
,王春生的景皇營造公司得標,他也會找王朝鴻施作…反正
就是兩個人一起去投標,誰得標了,另外一個人都有得做…
」(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因為他(即被告王春生)
跟王朝鴻是具有合夥關係,就等於共同投資的關係…在這種
情況下通知他(即證人王朝鴻)說也可以去投標,這時候就
是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下,我們只能說兄弟爬山各自努力,
得標以後有甚麼作用?如果王朝鴻得標,他可以請王春生來
當協力廠商。王春生得標,也可以請王朝鴻當協力廠商…」
(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依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被告
王春生與證人王朝鴻既有如此密切之合作關係,則就涉案二
工程而言,其二人心中所期待者,應係確保涉案二工程均能
順利開標,並由其中一人得標,而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朝鴻
關係如此密切,顯見無論由何人標得涉案二工程,均能順利
達成其等賺取進而朋分利潤之目的,是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
朝鴻間顯然不存在任何實質之競爭關係。參照證人王朝鴻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就涉案二工程確實有提高投
標金額等語,可知證人王朝鴻參與涉案二工程投標之目的,
僅在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使之不致流標而已,是其參
與涉案二工程之投標當時,並無與被告王春生所代表之景皇
公司進行價格競爭之意願,至為顯明。被告王春生及選任辯
護人一方面否認本案犯行,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王春生與證
人王朝鴻有密切合作關係,並因此推導出兩人間無論何人得
標均可朋分利潤之結論,進而認為被告王春生並未構成非法
妨害投標犯行,殊屬矛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春生、景皇
公司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王春生確有對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
表示意欲投標涉案二工程,然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不足,故
要求王朝鴻、孫啟源二人陪標情事。被告王春生
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
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
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
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
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
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
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
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
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 6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
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春生確係因恐參與涉案二工程投
標之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要求證人王朝鴻、孫啟源陪標,
並經渠二人應允,已如前述,此種行為既已導致參與投標之
廠商實質上不為競爭,並使發包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
無法落實。又涉案二工程僅有被告景皇公司、證人王朝鴻所
經營之鴻金公司,以及證人孫啟源借牌之勤耕公司三家,有
如附表所示上開三家公司投標資料在卷可查。倘被告王春生
未有邀約證人王朝鴻、孫啟源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涉案二
工程均將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是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朝
鴻、孫啟源三人所為,顯係使原先應流標之涉案二工程完成
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是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三
人所為,確已合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構成要件。辯
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謂被告王春
生所為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上開規範意旨云云,惟經核辯護
人所引用上開判決,其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行為人並無妨害投標之
故意,與本
案情節並不相同;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066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應係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
規定之規範意旨有所誤認,俱無
比附援引而據為有利於被告
王春生、景皇公司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生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景皇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王春生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
87條第 3項之罰金。被告王春生與證人王朝鴻、孫啟源就上
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
告王春生要求證人王朝鴻、孫啟源二人就涉案二工程陪標,
其三人
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投標,所侵害者為
相同之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爰
審
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
最大化,然被告王春生等人所為,無非造成廠商競價之假象
,使上開立法目的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
影響,且被告王春生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
衡以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春生、景
皇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春生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證 據 名 稱 │出 處 │備 註 │
│號│ │ │ │
├─┼──────────────────┴──────┴──────────────┤
│01│「南151線至86號道路交流道道路改善工程」決標資料、開標紀錄等資料 │
├─┼──────────────────┬──────┬──────────────┤
│ │㈠決標公告 │偵一卷p77-78│ │
│ ├──────────────────┼──────┼──────────────┤
│ │㈡公開招標公告 │偵一卷p79-80│ │
│ ├──────────────────┼──────┼──────────────┤
│ │㈢ 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偵一卷 │編號01 │
│ │ │p248-263 │標價:總價新臺幣1122萬4000元│
│ │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廠商投標標單 │①p248 │ │
│ │②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總表 │②p249 │ │
│ │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詳細價目表 │③p250 │ │
│ │④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資源統計表 │④p251-252 │ │
│ │⑤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⑤p253 │ │
│ │⑥電子憑據資料 │⑥p254 │ │
│ │⑦投標廠商聲明書 │⑦p255 │ │
│ │⑧切結書 │⑧p256 │ │
│ │⑨仁德鄉公所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 │⑨p257 │ │
│ │⑩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 │⑩p258 │ │
│ │⑪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⑪p259 │ │
│ │ 會員證書 │ │ │
│ │(台區營(99)證(乙)字第020051號) │ │ │
│ │⑫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⑫p259 │ │
│ │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證書字號:綜乙│⑬p260 │ │
│ │ U字第A00000-000號) │ │ │
│ │⑭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⑭p261 │ │
│ │(證號:八八公字第0八八0三六七六號)│ │ │
│ │⑮經濟部公司執照 │⑮p262 │ │
│ │(檔案編號:00000000 ) │ │ │
│ │⑯綜合營造業承擔工程手冊登記說明書 │⑯p263 │ │
│ ├──────────────────┼──────┼──────────────┤
│ │㈣ 勤耕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偵一卷 │編號02 │
│ │ │p264-278 │標價:總價新臺幣1140萬元 │
│ │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廠商投標標單 │①p264 │ │
│ │②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詳細價目表 │②p265 │ │
│ │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資源統計表 │③p266-267 │ │
│ │④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④p268 │ │
│ │⑤電子憑據資料 │⑤p269 │ │
│ │⑥仁德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⑥p270 │ │
│ │⑦切結書 │⑦p271 │ │
│ │⑧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 │⑧p272 │ │
│ │⑨投標廠商聲明書 │⑨p273 │ │
│ │⑩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⑩p274 │ │
│ │ 會員證書 │ │ │
│ │(台區營(99)證(乙)字第020579號) │ │ │
│ │⑪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⑪p275 │ │
│ │⑫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⑫p276 │ │
│ │(所屬年月份:99年07-08月) │ │ │
│ │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⑬p277 │ │
│ │(證書字號:綜乙U字第A00000-000號) │ │ │
│ │⑭營造業登記證書 │⑭p278 │ │
│ ├──────────────────┼──────┼──────────────┤
│ │㈤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偵一卷 │編號03 │
│ │ │p326-340 │標價:總價新臺幣1107萬3000元│
│ │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廠商投標標單 │①p326 │ │
│ │②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總表 │②p327 │ │
│ │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詳細價目表 │③p328 │ │
│ │④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資源統計表 │④p329-330 │ │
│ │⑤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⑤p331 │ │
│ │⑥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⑥p332 │ │
│ │(證書字號:綜丙U字第U00000-000號) │ │ │
│ │⑦綜合營造業承擔工程手冊登記說明書 │⑦p333 │ │
│ │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⑧p334 │ │
│ │⑨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⑨p335 │ │
│ │(所屬年月份:99年07-08月) │ │ │
│ │⑩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⑩p336 │ │
│ │ 會員證書 │ │ │
│ │(台區營(99)證(丙)字第030313號) │ │ │
│ │⑪仁德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⑪p337 │ │
│ │⑫電子憑據資料 │⑫p338 │ │
│ │⑬投標廠商聲明書 │⑬p339 │ │
│ │⑭切結書 │⑭p340 │ │
│ ├──────────────────┼──────┼──────────────┤
│ │㈥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擬訂底價單 │偵一卷p325 │ │
│ ├──────────────────┼──────┼──────────────┤
│ │㈦仁德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 │偵一卷p324 │ │
│ │ │同偵二卷p22 │ │
├─┼──────────────────┴──────┴──────────────┤
│02│「南160線文賢路一二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資料、開標紀錄等資料 │
├─┼──────────────────┬──────┬──────────────┤
│ │㈠決標公告 │偵一卷p73-74│ │
│ ├──────────────────┼──────┼──────────────┤
│ │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偵一卷p75-76│ │
│ ├──────────────────┼──────┼──────────────┤
│ │㈢ 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偵一卷 │編號01 │
│ │ │P279-294 │標價:總價新臺幣1318萬8000元│
│ │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廠商投標標單 │①p279 │ │
│ │②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總表 │②p280 │ │
│ │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詳細價目表 │③p281 │ │
│ │④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資源統計表 │④p282 │ │
│ │⑤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⑤p283 │ │
│ │⑥電子憑據資料 │⑥p284 │ │
│ │⑦投標廠商聲明書 │⑦p285 │ │
│ │⑧切結書 │⑧p286 │ │
│ │⑨仁德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⑨p287 │ │
│ │⑩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 │⑩p288 │ │
│ │⑪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⑪p289 │ │
│ │ 會員證書 │ │ │
│ │(台區營(99)證(乙)字第020051號) │ │ │
│ │⑫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⑫p290 │ │
│ │(所屬年月份:99年07-08月) │ │ │
│ │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⑬p291 │ │
│ │⑭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⑭p292 │ │
│ │(證書字號:綜乙U字第A00000-000號) │ │ │
│ │⑮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⑮p293 │ │
│ │(證號:八八公字第0八八0三六七六號)│ │ │
│ │⑯經濟部公司執照 │⑯p294 │ │
│ │(檔案編號:00000000 ) │ │ │
│ ├──────────────────┼──────┼──────────────┤
│ │㈣ 勤耕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偵一卷 │編號02 │
│ │ │p295-307 │標價:總價新臺幣1342萬元 │
│ │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廠商投標標單 │①p295 │ │
│ │②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總表 │②p296 │ │
│ │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詳細價目表 │③p297 │ │
│ │④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④p298 │ │
│ │⑤投標廠商聲明書 │⑤p299 │ │
│ │⑥仁德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⑥p300 │ │
│ │⑦電子憑據資料 │⑦p301 │ │
│ │⑧切結書 │⑧p302 │ │
│ │⑨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 │⑨p303 │ │
│ │⑩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⑩p304 │ │
│ │ 會員證書 │ │ │
│ │(台區營(99)證(乙)字第020579號) │ │ │
│ │⑪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⑪p305 │ │
│ │(證書字號:綜乙U字第A00000-000號) │ │ │
│ │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⑫p306 │ │
│ │⑬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⑬p307 │ │
│ │(所屬年月份:99年07-08月) │ │ │
│ ├──────────────────┼──────┼──────────────┤
│ │㈤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偵一卷 │編號03 │
│ │ │p310-323 │標價:總價新臺幣1302萬元 │
│ │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廠商投標標單 │①p310 │ │
│ │②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總表 │②p311 │ │
│ │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詳細價目表 │③p312 │ │
│ │④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資源統計表 │④p313 │ │
│ │⑤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⑤p314 │ │
│ │⑥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⑥p315 │ │
│ │(證書字號:綜丙U字第U00000-000號) │ │ │
│ │⑦綜合營造業承擔工程手冊登記說明書 │⑦p316 │ │
│ │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⑧p317 │ │
│ │⑨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⑨p318 │ │
│ │(所屬年月份:99年07-08月) │ │ │
│ │⑩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⑩p319 │ │
│ │ 會員證書 │ │ │
│ │(台區營(99)證(丙)字第030313號) │ │ │
│ │⑪投標廠商聲明書 │⑪p320 │ │
│ │⑫切結書 │⑫p321 │ │
│ │⑬仁德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⑬p322 │ │
│ │⑭電子憑據資料 │⑭p323 │ │
│ ├──────────────────┼──────┼──────────────┤
│ │㈥仁德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 │偵一卷p308 │ │
│ │ │同偵二卷p23 │ │
│ ├──────────────────┼──────┼──────────────┤
│ │㈦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擬訂底價單 │偵一卷p3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