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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佑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117號、第15361號、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洪仲佑之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而起訴書所稱被 告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 分別向苗栗縣竹南鎮重光醫院、臺中市太平區和豊醫管公司 及苗栗縣公館鄉張仲達診所購買「DOWNLP」膠囊藥品9千顆 、9千顆及1萬1千顆,將原包裝盒拆卸而抽取其內之「DOWNL P」膠囊,繼而委託不詳藥廠分裝為10粒1排之PTP包裝「FEN OLIP」藥品,並售與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不知情之 黃進陵經營之「安麗藥局」。是以,不惟被告住所地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行為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難 認本院就被告洪仲佑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具有管轄權 。 三、又起訴書雖稱,被告將藥物出售與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不知情之黃進陵經營之「安麗藥局」後;經黃進凌將該 偽藥售與址設屏東縣○○鎮○○街○○○○號不知情之吳安生 經營之「建和藥局」;吳安生將該偽藥售與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不知情之潘麗羣所經營之「誠群藥粧藥局」 ;潘麗羣將該偽藥售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不知 情之柯再裕所經營之「可達藥品有限公司」;柯再裕將該偽 藥售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情之曾纓閔 所經營之「建壽藥局」;曾纓閔將該偽藥售與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不知情之蔡敏雄所經營之「澄清堂藥局」。 其中二處轉售之藥局係在臺南市區內,然被告既與轉售之人 間無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為有共犯之情形),顯 見各別轉售之人係基於各自之販售故意所為,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洪仲佑販賣上開藥物之行為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仲佑住、居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依 法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就被告洪仲佑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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