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佑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117號、第15361號、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及移送
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如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洪仲佑之
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而
起訴書所稱被
告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
分別向苗栗縣竹南鎮重光醫院、臺中市太平區和豊醫管公司
及苗栗縣公館鄉張仲達診所購買「DOWNLP」膠囊藥品9千顆
、9千顆及1萬1千顆,將原包裝盒拆卸而抽取其內之「DOWNL
P」膠囊,繼而委託不詳藥廠分裝為10粒1排之PTP包裝「FEN
OLIP」藥品,並售與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不知情之
黃進陵經營之「安麗藥局」。是以,不惟被告住所地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行為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難
認本院就被告洪仲佑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具有
管轄權
。
三、又起訴書雖稱,被告將藥物出售與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不知情之黃進陵經營之「安麗藥局」後;經黃進凌將該
偽藥售與址設屏東縣○○鎮○○街○○○○號不知情之吳安生
經營之「建和藥局」;吳安生將該偽藥售與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不知情之潘麗羣所經營之「誠群藥粧藥局」
;潘麗羣將該偽藥售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不知
情之柯再裕所經營之「可達藥品有限公司」;柯再裕將該偽
藥售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情之曾纓閔
所經營之「建壽藥局」;曾纓閔將該偽藥售與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不知情之蔡敏雄所經營之「澄清堂藥局」。
其中二處轉售之藥局係在臺南市區內,然被告既與轉售之人
間無
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為有共犯之情形),顯
見各別轉售之人係基於各自之販售
故意所為,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洪仲佑販賣上開藥物之行為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仲佑住、居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依
法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就被告洪仲佑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