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孟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590 、592 、593 、594 、595 、5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174、2179、21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孟寬犯
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捌月
、捌月、柒月、捌月、玖月、柒月;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印
章各壹枚
沒收,未扣案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上偽造之「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印文各壹枚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府城
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印章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府城旅行社
有限公司」、「郭信輝」印文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府城旅行社」印章壹枚沒收,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府城旅行
社」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
院一○二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九三六號調解筆錄、一○二年度附民
字第二二○號
和解筆錄、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和解筆錄
、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和解筆錄、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五號和解筆錄、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
所載條件,
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信輝」、「府城旅行社」印章各壹枚、未扣案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五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信輝」印文各壹枚、未扣案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
」印文各壹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
偽造之「府城旅行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金孟寬曾為旅遊業者(帶團導遊、兜攬行程之仲介業者),
其於99年間,因財務陷入困難,
適先前認識旅行之團客,或
客人介紹之朋友有旅行或遊覽車服務之需求,其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其明知所有之臺南縣新化鎮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農
會,下稱臺南市○○區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
戶於民國99年5 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已無給付
資力。適林淑春籌組臺南聖玄宮旅遊團參訪臺東
、花蓮及梨山廟宇之行程委託金孟寬承租遊覽車,金孟寬已
向林淑春收妥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費用,仍於
99年5 月22日出發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
區○○街○○○ 巷○○弄○○號臺南聖玄宮,交付其上開農會支票
1 紙(發票人:金孟寬、票面金額:2 萬元、支票號碼:00
00000 號、發票日:99年5 月20日)與不知情之林淑春,透
過林淑春轉交與遊覽車業者吳政桔所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再
由司機交由吳政桔,致吳政桔及其司機
陷於錯誤,誤認該支
票可以兌現,因而提供臺南至花東、梨山來回之遊覽車載運
服務予林淑春所屬旅遊團,致生財產損害。
嗣吳政桔於同年
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
理由退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㈡、99年6 月間,適李秀玲向金孟寬接洽報名參加雄獅旅行社義
大利旅遊團事宜(其與配偶、子女總共4 人參加),金孟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佯稱若以府城旅行社名義(金
孟寬並非府城旅行社職員)向雄獅旅行社報名參加99年8 月
19日之義大利旅遊團,會取得較優惠之團費云云,實則其並
無替李秀玲報團之規劃,並向府城旅行社職員蘇琮盛商借府
城旅行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秀玲匯
款,李秀玲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9日,陸
續匯款合計23萬6000元至府城旅行社上開帳戶內,並由不知
情之蘇琮盛於99年7 月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金孟寬,致生
李秀玲財產損害。嗣李秀玲一家無法成行,且無法聯繫金孟
寬,始知上情。
㈢、99年6 月間,適徐菁穗向金孟寬接洽義大利旅遊事宜,金孟
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
可參加由其組團至義大利旅
遊之行程云云,實則其並無組團之規劃,徐菁穗陷於錯誤,
於99年6 月30日,匯款費用2 萬元定金至金孟寬所有之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付款5 萬
元,致生徐菁穗財產損害。嗣徐菁穗無法成行,且無法聯繫
金孟寬,始知上情。
㈣、99年9 月間,適鄒雲清及其配偶黃麗惠、友人張周金燕、潘
蘇麗霜一行4 人向金孟寬接洽報名參加大陸地區旅遊團事宜
,金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幫忙報名行程云云,
實則其並無替鄒雲清等人報團之規劃,鄒雲清等人陷於錯誤
,於99年9 月20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其個人及配偶黃麗惠、友
人張周金燕、潘蘇麗霜等人之團費合計7 萬8800元與金孟寬
,致生財產損害。嗣鄒雲清等人無法成行,且無法聯繫金孟
寬,始知上情。
㈤、99年9 月間,適鍾進添及其配偶施貴蓮向金孟寬接洽報名參
加大陸精鑽珠海桂林陽朔休閒六日遊旅遊團事宜,金孟寬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可幫忙報名,實則並無替鍾進添
、施貴蓮報團之規劃,鍾進添2 人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5
日至99年9 月22日,陸續交付其個人及配偶施貴蓮之團費合
計4 萬4800元與金孟寬,致生財產損害。嗣鍾進添2 人無法
成行,且無法聯繫金孟寬,始知上情。
㈥、99年9 月間,黃麗珍及其姐姐、姐夫、姐姐友人一行4 人向
金孟寬接洽報名參加大陸精鑽珠海桂林陽朔休閒六日遊旅遊
團,金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幫忙報名,實則
並無替黃麗珍等人報團之規劃,黃麗珍等人陷於錯誤,於99
年9 月5 日、99年9 月22日,陸續交付團費合計7 萬4000元
與金孟寬,致生財產損害。嗣黃麗珍等人無法成行,且無法
聯繫金孟寬,始知上情。
㈦、99年7 月29日,金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簡訊向李
茂榮佯以可報名參加99年8 月21日出團之日本南紀、環球影
城及四國之親子五日遊旅遊團云云,實則並無替李茂榮報團
之規劃,李茂榮及其家人、朋友共8 人陷於錯誤,由李茂榮
交付其本人、家人及朋友等8 人之團費合計16萬元與金孟寬
,致生財產損害。嗣李茂榮因家人受傷欲取消行程,要求金
孟寬返還團費,但卻無法聯繫,且無出團行程,始知上情。
㈧、99年11月18日,陳永立及配偶陳楊月嬌向金孟寬接洽報名參
加99年12月7 日出團之日本南紀旅遊團,金孟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佯稱可幫忙報名,實則並無替陳永立夫妻報團
之規劃,陳永立夫妻陷於錯誤,陳永立交付連同其配偶陳楊
月嬌之團費合計3 萬8000元與金孟寬,致生財產損害。嗣陳
永立夫妻無法成行,且無法聯繫金孟寬,始知上情。
㈨、99年8 月間,金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慧之招攬
參加五福旅行社之日本南紀四國親子團云云,實則無替張慧
之報名之規劃,為取信張慧之,基於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
責人郭信輝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府
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印章各1 枚,於99年8 月
5 日,冒用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之名義,持前開盜
刻之印章,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訂約人欄位,盜蓋前
開「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印章,而偽造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表示由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與張慧
之等人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在張慧之位於高雄市
○○區○○街住處,交由張慧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府城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郭信輝,張慧之於當日交付團費6 萬元(
其與子女共3 人之費用)與金孟寬,致生財產損害。嗣金孟
寬於99年8 月10日告知無法成團云云,詢問張慧之是否改參
加他團,張慧之於99年8 月12日,決意改參加預計99年8 月
26日出團之關西五都溫泉行程,金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告知要補價差2 萬1000元云云,實則仍不會替其報名,
同時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府城旅行社有
限公司及郭信輝之同意,冒用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
之名義,持前開盜刻之印章,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訂
約人欄位,盜蓋前開「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
印章,而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表示由府城旅行社有
限公司同意與張慧之等人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在
張慧之住處交由張慧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府城旅行社有
限公司及郭信輝,張慧之於同日則另交付差價2 萬1000元團
費(其與子女共3 人之團費價差)給金孟寬,致生財產損害
。嗣張慧之一家3 人無法成行,且無法聯繫金孟寬,始知上
情。
㈩、99年8 月底,金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秀華招攬
參加99年10月15日出團之大陸地區張家界八日遊旅遊團,實
則無替林秀華報名之規劃,林秀華及友人戴月琴陷於錯誤,
林秀華、戴月琴自99年9 月5 日起,陸續交付團費合計5 萬
3700元與金孟寬,致生財產損害,金孟寬為取信林秀華,基
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府城旅行社同意
,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府城旅行社」印章1
枚,於99年9 月8 日,冒用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持
盜刻之印章,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訂約人欄位,盜蓋
前開「府城旅行社」印章,而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表示由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與林秀華、戴月琴訂定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交由林秀華、戴月琴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嗣林秀華2 人無法成行,且無
法聯繫金孟寬,始知上情。
二、案經:
㈠、李秀玲、林秀華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㈡、徐菁穗、鄒雲清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茂榮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㈢、鍾進添、黃麗珍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永立告
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
㈣、吳政桔、張慧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孟寬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承認犯行。核與
證
人吳政桔警審之證述、林淑春警詢證述、陳姿蓉警詢證述、
李秀玲警詢證述、蘇琮盛警偵審之證述、郭美秀警詢證述、
徐菁穗警詢證述、鄒雲清警審之證述、鐘進添警審之證述、
黃麗珍警偵審之證述、李茂榮警詢證述、陳永立警偵審之證
述、張慧之警偵證述、林秀華警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聖玄宮」5 月22日及23日台東、花蓮、梨山行程1 張、(偵
1 卷第11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1 卷第12、13頁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1 卷第27至28頁
)、被告出具與林淑春之收費單(偵1 卷第34頁)、臺南市
新化區農會101 年8 月13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偵7 卷第6 至1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各1 份(警1 卷
第30頁)、真正府城旅行社公司印章及郭信輝印章之印文(
偵8 卷第9 頁)、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0日
(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101 年11月29日(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偵11卷第7 、15頁)、臺南
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12日南市旅遠99字第335 號函
、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99年10月1 日府城台南字第00000000
0 號函(偵16卷第33頁正反面)、蘇琮盛出具金孟寬收到李
秀玲匯款款項金額5 萬元、18萬6000元之收據(警4 卷第4
頁)、凱
旋旅行社102 年1 月8 日凱字第000000000 號函(
偵14卷第28頁)、台新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3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徐菁穗
匯入2 萬元,偵14卷第33、36頁)、出具給鍾進添、施貴蓮
之費用明細表(偵15卷第9 頁)、精鑽珠海桂林楊朔休閒六
日遊DM影本(偵15卷第12至16頁)、出具給黃麗珍之費用明
細表(偵15卷第10頁)、被告傳給李茂榮之簡訊翻拍照片(
警2 卷第13至22頁)、出具給李茂榮之費用明細表(警2 卷
第23至24頁)、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1 年9 月
26日傳真(偵20卷第25頁)、都會風情旅行社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6日說明書(偵20卷第28頁)、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101 年10月3 日傳真(偵20卷第30頁)、東
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1 年11月21日聲明書(偵20
卷第32頁)、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2 年1 月4 日聲明書(
偵20卷第34頁)、出具給陳永立之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名片1
張(偵21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3
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指揮書、查訪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偵22卷第2 至6 頁
)、出具給張慧之之費用明細表2 份及被告名片1 張(偵26
卷第7 、47、52頁)、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2日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 份(偵26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
頁)、南紀、四國親子遊、環球影城加世界遺產DM影本(偵
26卷第43至46頁)、關西時尚五都溫泉加環球影城五日遊(
名古屋、大阪、京都、神戶、奈良)DM影本(偵26卷第49至
51頁)、被告與張慧之通訊簡訊影本(偵26卷第39至40頁)
、張慧之存摺提款證明(偵27卷第58至60頁)、102 年4 月
2 日府城台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所附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格式、銀行開戶印鑑卡、費用明細表、金孟寬名片(偵
29卷第13至16頁)、99年9 月8 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警3 卷第9 頁正反面)、出具給林秀華之費用明細表及
金孟寬名片(警3 卷第10頁)、戴月琴99年9 月6 日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警3 卷第11頁)、都會風情旅行社有限公司
100 年1 月7 日都字第000107號函1 份(偵31卷第14頁)在
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
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
如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
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
如施以
詐術之方式,即應依
詐欺罪論處。是以,侵占罪是易
持有為所有,屬「破壞所有」之財產犯罪,而詐欺罪是行為
人施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生損害,
是一開始就計畫以欺罔方式騙相對人,屬「破壞持有」之財
產犯罪。
㈡、證人即府城旅行社經理蘇琮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府城旅行
社本來有要讓被告靠行,但必須要向臺南市觀光局報異動才
能算正式員工,才算靠行,但她當時已經開始爆發旅遊糾紛
,所以府城旅行社沒有報異動,沒有讓她靠行。公司也沒有
授權她刻公司印章及和客戶簽旅遊契約等語(本院卷1 第51
頁反面至52頁反面)。此亦經證人即府城旅行社實際負責人
郭美秀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1 卷第11至13
頁、偵8 卷第7 至8 頁、偵29卷第33頁正反面)。且被告亦
供稱:刻印的府城旅行社、負責人郭信輝印章已經丟掉了等
語(本院卷1 第112 頁反面)。且經過多家旅行社函覆結果
,均未曾受理被告替客戶報團,甚至並無出團行程。又如證
人陳永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了錢就匆匆忙忙走了,
我發覺不對,所以告訴女兒,女兒上網查,發現被告有詐騙
情形,所以我在出團前就去報案及報廢護照,在還沒出發前
就發現被騙等語(本院卷1 第48頁)。均顯示被告假府城旅
行社或兜攬行程業者之名,行詐騙之實,實則並無組團、併
團、參團之規劃,固然其曾替客戶向部分旅行社詢問有無旅
遊行程可報名
等情,然應係為安撫客戶,避免客戶立即發現
追討已付出費用所為之舉動,難認其最初確實基於契約、適
法行為或信賴關係而合法持有他人財產。準此,本院認定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㈡至㈩關於財產
法益侵害部分,均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而非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
占罪。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㈧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罪(共8 罪),事實一、㈨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各2 罪
),事實一、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各1 罪)。事實一、㈨及
㈩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一、㈠、㈢至㈩,有不
同被害人,而推由一人代表提告(各1 個
告訴人製作筆錄)
,事實一、㈠中被害人為司機及吳政桔,而事實㈢至㈩團費
部分,是由家人、夫妻、朋友、鄰居、子女所繳付之金額,
一併繳交給被告,被害人並非僅代表繳費之一人,則上開事
實中,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事實一、㈨及㈩,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8 次詐欺取財(事實一、㈠至㈧)、3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事實一、㈨至㈩),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府城旅
行社有限公司」、「郭信輝」、「府城旅行社」印章各1 枚
,為間接
正犯。被告請不知情之蘇琮盛於99年7 月間代為提
領被害人李秀玲匯入之款項,亦屬
間接正犯。
㈤、
起訴書認事實一、㈡至㈩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承上三、㈠
㈡所述,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
更,並傳訊證人作證,再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情,已保障其請求告知及
防禦權之行使。
㈥、
審酌被告因財務陷入困難,即以欺罔報名優惠之方式,或開
立拒絕往來支票付款,騙取老顧客,或信賴其客戶之金錢,
有所不該,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
獲得全數被害人之諒解,暨高中畢業、育有1 女(現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尚可,
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悛悔之態度,及
其一切生活狀況,就其各次犯行,依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
之輕重,
按事實一、㈠至㈩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
諭知被告應履行:①本院102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6 號調
解筆錄(賠償蘇琮盛【其已先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李秀玲】)
;②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鄒
雲清);③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黃麗珍);④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徐菁穗)⑤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
賠償告訴人李茂榮)⑥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賠償告訴人張慧之)之內容。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和
解筆錄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
之宣告,被告屆時將執行2 年有期徒刑,
併予敘明。
㈧、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府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信輝」、「府城旅行社」印章各1 枚,屬偽造之印章,
蓋印於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8 日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除警3 卷第9 頁反
面偽造之「府城旅行社」印文,其餘均未扣案(卷內皆為影
本),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又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