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德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何勝育       沈致宏       魏天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992號、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勝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沈致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天良無罪。 事 實 一、何勝育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沈致宏則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緣張有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開設「宏輝科技 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為宏輝公司),從事土方買賣事業, 何勝育則受僱於張有德。渠等為獲取土方來源,而有下列行 為: ㈠姜漢珍所經營之「嘉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 豐公司)取得「大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邦公司 )在臺南市柳營區台糖公司副產堆置場之棄土回收工程。 101年7月19日上午,受僱於姜漢珍之怪手司機楊育汶在該堆 置場作業,挖取該堆置場之廢土後放置砂石車以運出時,有 受僱於宏輝公司之砂石車前來,楊育汶拒絕該砂石車進場載 運,張有德得知後,先於當日上午9時38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姜漢珍,告稱「…我被漏氣了,我做那麼 久只有被你漢珍擋車」、「你這次刮我鬍子就很大力了」等 語,旋於9時42分再次打電話給姜漢珍,稱「你現在叫你怪 手先出去,剛那怪手司機叫我的司機出去,現換我趕你們出 去,明天你們再做…我要看到裡面都沒人,馬上出去,要不 然我等下馬上過去喔!」…「你現在叫你怪手先出去,馬上 出去,我等下馬上過去,我若10分鐘後過去,看到就不好意 思了,我做那麼久只有被你漢珍擋車」等語,而以此暗示通 知將來之惡害,使姜漢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即通 知楊育汶暫時停止作業。 ㈡陳江村(綽號三毛)所經營之高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余興企 業社(負責人:林進興)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同亞鋼構 公司」工地水泥土塊整地工程,得將該工地之水泥塊碾碎加 工成級配轉賣牟利。張有德、何勝育(綽號蚵仔)亦欲獲取 該工程廢棄水泥塊,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勝育於10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前往上開工地喝令林進興 所僱用之工人不得施工,林進興即聯繫陳江村告知此事,經 陳江村與張有德以電話聯繫後,張有德告稱已通知陳江村之 下游廠商陳燕輝,要求其至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 6張有德住處商談。陳江村同意後,張有德即撥打電話要求 何勝育前來,何勝育另再聯繫不知情之魏天良(綽號阿龍) 、翁明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當日下午1時43分許,陳 江村由翁明義帶領至張有德住處後,張有德即向陳江村要求 受讓前揭同亞鋼構公司工地水泥土塊回收工程,陳江村迫於 形勢遂同意讓出半數。詎張有德、何勝育猶未饜足,又於同 月20日邀約林進興、陳江村至臺南市○○區○○路「麥當勞 速食店」協調前開「同亞鋼構」工程,到場後林進興對陳江 村告稱「同亞鋼構」之工程均欲交予張有德及一綽號「江樹 」之人承作,陳江村乃即表明全部退出該工程。張有德、何 勝育因以上開手法,獲得「同亞鋼構」工程水泥塊回收並因 此再生級配以轉賣之利益。 三、劉明昭為張有德之表哥,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萬餘 元債務且久未清償。張有德為向劉明昭催討該筆債務: ㈠先於101年8月20日上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指示沈致宏強 押劉明昭至伊住處,沈致宏即基於與張有德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劉明昭外出必經之路口等候, 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沈致宏在臺南市○○區○○路發現 劉明昭駕車行經,遂趁劉明昭停等紅燈時,擅行進入劉明昭 車內並告以「德哥找你」等語,劉明昭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 抵抗,即於行動自由被剝奪情況下,依指示駕車搭載沈致宏 至張有德住處。 ㈡劉明昭因將前述遭張有德強押之事告知母親,輾轉知情之親 族因此向張有德質問,使伊心生不滿,遂於101年9月15日晚 間8時4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劉明昭理論,經劉明昭於同 日晚間8時46分許回電告稱有還款意願,但於張有德質問欲 償還金額時,則稱「你不是說2、3萬元…」等語,張有德乃 以「…我這筆錢可以當作不見不要緊,你爸打讓你跛腳,我 真的不會騙你,你這個背骨孩子…」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 語,恐嚇劉明昭,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101年10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張有德又另行起意,以行動 電話指示沈致宏強押劉明昭至伊住處,沈致宏與另一年籍不 詳男子遂基於與張有德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 10月12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劉明昭住處附近埋伏等候 ,並於當日上午7時許○○○區○○路發現騎乘機車外出之 劉明昭,沈致宏即將劉明昭攔下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另一 不詳男子則駕車從後跟隨,而以此方式剝奪劉明昭之行動自 由而依指示騎車前往張有德住處。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劉明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張有德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張有德爭執 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據以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則經被告張有德、何勝育、沈 致宏、魏天良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 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 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張有德、何勝育、沈致宏、魏天良等人,對於被訴 事實是否認罪及其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有德: ⒈就恐嚇姜漢珍(前揭事實二、㈠部分)、劉明昭(事實三 、㈡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 ⒉否認有共同恐嚇陳江村得利(事實二、㈡部分)與妨害劉 明昭行動自由(事實三、㈠、㈢部分)之犯行。辯稱: ⑴犯罪事實三對陳江村等人恐嚇取財部分: ①起訴書認定:「張有德對陳江村恫嚇:『你在太子宮 舊廍的工作,交給我做,如果不要,就全部停工,如 果不聽就試試看』等語,陳江村聞言,恐遭不測,迫 於無奈,勉予同意將上開工程一半分與張有德、何勝 育等人,詎張有德、何勝育仍不滿足,為取得全部工 程」云云之事實,顯與事證不符。蓋: 證人歐吉昇證稱:「(辯護人問:你什麼時候跟『三 毛』陳江村見面?)答:有一天我有一個朋友叫瑞昆 ,他打電話給我,說三毛的土場有人擋車說是柳營人 蚵仔,我打電話給張有德,說有什麼事來排解。」、 「(辯護人問:如何排解?)答:我拜託張有德,我 們兩個去瑞昆那邊,瑞昆說我們(村)莊有一個蚵仔 去跟三毛擋車,是不是可以跟他講一下,讓他車子可 以行駛,張有德之後聯絡蚵仔,要跟他講一講,三毛 來張有德的房子,瑞昆打電話給陳江村,到張有德的 房子,說有誤會講開。」、「(辯護人問:當天在張 有德的房子的時候,有什麼狀況?)答:大家都好好 講,三毛說工作要給蚵仔作,氣氛後來沒有弄壞。」 、「(辯護人問:張有德有無說『你在太子宮舊廍的 工作,交給我做,如果不要,就全部停工,如果不聽 就試試看』?)答:沒有。」 證人陳燕輝證稱:「(辯護人問:『三毛』陳江村有 無為了該工地的事,跟被告張有德、何勝育、魏天良 一起討論過事情?)答:是事後一起在張有德那裏講 的。」、「(辯護人問:時間你是否記得?)答:本 來張有德不知道,是我的司機打電話給我,說『蚵仔 』何勝育去擋車,我打給張有德,張有德說他也不知 道」、「(辯護人問:在場的還有什麼人?)答:我 知道陳江村有拜託『吉昇』一起去,『蚵仔』好像有 去,還有一個叫『阿翔』的也有去,魏天良後來好像 也有去。」、「(辯護人問:可否回想那天講話的氣 氛如何?有無衝突或吵架?)答:都沒有,因為張有 德是扮演和事佬的角色,他要讓這個工程順利進行, 他也沒有說什麼,因為如果被擋料,連他也無法賺運 輸。」、「(辯護人問:你在場有無聽到有人跟陳江 村說:『你在太子宮舊廍的工作,交給我做,如果不 要,就全部停工,如果不聽就試試看』?)答:沒有 。」、「(辯護人問:沒有聽到有人跟陳江村說這些 ?)答:我現場去的時候,都沒有講這些事情。」 ②起訴書認定:「復於101年8月20日,張有德、何勝育 又邀約林進興、陳江村至臺南市○○區○○路『麥當 勞速食店』協調,並撥打電話對陳江村恐嚇稱:就算 你生病也要過來等語,致使陳江村抱病前往赴約,心 生畏佈,應允退出上開工程」云云之事實,顯與事證 不符。蓋: 林進興既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中敘明:「在新 營區麥當勞,張有德沒有出言恐嚇陳江村」,足徵起 訴書事實係單憑告訴人一己之陳述,並不足採。 檢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應一 併注意,詎料,檢方竟主張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警詢筆 錄為無證據能力,於法恐有違背檢方之職責。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對劉明昭妨害自由部分: 起訴書認定:張有德於101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11日有 令沈致宏強押劉明昭至其住處之事實,僅單憑劉明昭一 人在警詢之指述。然則: 劉明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警詢時問你『張有德 手下除了控制你行動外,是否有對你言語恐嚇或動手打 你』,你的回答『他們控制我行動,坐上我的車後,只 跟我說張有德在找我而已,並沒有出言對我恐嚇及動手 打我』,這句話是你說的?)答:是。」、「(辯護人 問:這是你的意思?)答:對。」、「(辯護人問:共 同被告『阿龍』,就是沈致宏,有陪你去找張有德兩次 ,這兩次你有無跟沈致宏說你不要去?)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說你要打電話?)答:沒 有。」、「(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說你不要去找張有 德?)答:沒有。」、「(辯護人問:既然你剛才說他 沒有恐嚇你也沒有打你,你沒有跟他說要離開也沒有說 要打電話,也沒有說你不要去,你剛才又說他控制你行 動自由,他是怎麼控制你的行動自由?)答:是我的感 覺。」、「(辯護人問:是做什麼事情,讓你感覺你的 行動自由被控制?)答:也沒有。」、「(辯護人問: 只有跟你說『德哥找你』,你就覺得被控制了?)答: 看到他就很不好意思了。」、「(辯護人問:你的意思 是說你所稱『控制行動』是你自己說的,自己的感覺, 並沒有人打你,沒有人恐嚇你,你也沒有說要離開,也 沒有人對你做任何事情?)答:對。」,足徵所謂「控 制行動自由」,是證人劉明昭個人之意見,並無實際經 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並不得作為 證據。 ㈡被告何勝育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18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新營區 太子宮「同亞鋼構」工地要求停止施工,惟否認有何恐嚇陳 江村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陳江村之言行云云。 ㈢被告沈致宏坦承有於101年8月20日、10月11日,兩度陪同劉 明昭前往被告張有德住處,惟否認有何妨害劉明昭自由之犯 行,辯稱劉明昭係自願與其前往張有德住處云云。 三、經查: ㈠恐嚇姜漢珍部分: ⒈被告張有德曾於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零秒許、9時42 分9秒許,兩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姜漢珍,對話間向姜漢珍恫 稱:「沒,我被漏氣了,我做那麼久只有被你漢珍擋車。 」、「你這次刮我鬍子就很大力了。」;「你現叫你怪手 先出去,要載你們明天再載。」、「你現叫你怪手先出去 ,剛那怪手司機叫我的司機出去,現換我趕你們出去,明 天你們要做…我要看到裡面都沒人,馬上出去,要不然我 等下馬上過去喔!」、「你現叫你怪手先出去,馬上出去 ,我等下馬上過去,我若10分鐘後過去,看到就不好意思 了,我做那麼久只有被你漢珍擋車。」等語,有該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張有德因所 僱用之拖車欲進入「台糖公司」副產堆置場,惟遭姜漢珍 所僱用之怪手司機(即證人楊育汶)驅趕,被告張有德乃 撥打上開電話與姜漢珍理論並有上揭恐嚇話語,已甚明確 。 ⒉次對照證人姜漢珍於警詢中陳稱「…他(張有德)在電話 中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們馬上停工,且叫我們公司的人離開 工地,張有德說他10分鐘後他本人會到工地察看,我聽到 他不是很友善的口氣且語氣很不和善,我怕我公司的員工 會遭受傷害,我後來有打給我公司現場工地的員工千萬不 要跟他發生衝突,我怕他們會出事情,我叫他們離開工地 回來公司作自己的事就好。」(警卷第258頁);另證人 楊育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被告張有德於當日 曾駕車前來並要求渠停止施作之情(101年度偵字第14992 號卷四,編為偵4卷,第9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 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張有德此部分供述均可相合, 堪認屬實。 ㈡對陳江村恐嚇得利部分 ⒈證人林進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01年8月17日(日期 應係誤記)早上的時候,我與8台挖土機司機在同亞鋼構 工地從事整地工程時,有2個人進入工地阻撓施工,我人 當時在工地最裡面,看到怪手停工,我就走到前面,就有 一個綽號『蚵仔』之男子,要我們停工,我問對方因為什 麼事情要停工,對方沒理我就離開現場。」(警卷第235 頁);證人即於101年8月18日上午在「同亞鋼構」工地施 工之周春福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該處工作時,在該處 整地的怪手老闆突然要求我們十多人停工休息,大約停工 2小時左右才又復工,停工休息時我有聽到其他同事在聊 ,說是綽號『蚵仔』男子要我們停工…」(警卷第344頁 );證人即周春福姪子之蔡明哲於偵訊中亦證稱「(101 年8月18日)我去看工作經過(同亞鋼構工地),看到我 叔叔(即證人周春福),他剛好在那邊招手,我問他為何 不趕快工作,在那邊,他說要先停工,我問為何要停工, 他說有一個『蚵仔』在擋叫我們停工,我說『蚵仔』之前 有找我們工作過,我有認識,我就打電話給『蚵仔』,說 他有讓同亞鋼構的工地不准開工,他說是的…」(偵4卷 ,第85頁);再參照證人蔡明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勝育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當日上午10 時58分之通話內容,證人蔡明哲提及「…我們那有一場很 大場,怪手有十幾台」,被告何勝育即回覆「你說『同亞 鋼構』」,又稱「我知道,我剛有去處理了」,因蔡明哲 詢問並提及其叔即證人周春福在該處,被告何勝育乃稱「 你跟他(周春福)講真的要休息了,不然等一下會比較難 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77頁),是被告 何勝育有至該「同亞鋼構」工地阻止施工之情,已甚明確 。 ⒉證人陳江村獲悉被告何勝育至工地阻擋施工之事後,即於 當日下午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有德,對話間被 告張有德稱「今天講好,明天再做,燕輝(證人陳燕輝) 等一下要來,你在哪?」、「你來我這裡」、「我叫一位 少年仔(即被告翁明義)去帶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警卷第79頁);對照證人陳江村、陳燕輝、歐吉昇 於偵卷、本院審理時,亦均證實確有於該日下午在被告張 有德住處商談陳江村施工被阻擋、及「同亞鋼構」工地水 泥塊回收權利之事(陳江村部分:偵4卷第16頁;陳燕輝 部分:本院卷第169頁;歐吉昇部分:本院卷第111頁)。 而證人陳江村於該次商談後,即表明願讓出該「同亞鋼構 」水泥塊回收權利之一半,除為證人陳江村於偵訊中結證 甚明外(偵4卷,第16頁),被告何勝育於偵訊中,亦供 陳「(檢察官問:你跟陳江村談的結果?)陳江村問我到 底要怎麼樣,我說我只是要買料,陳江村就說不然撥給我 1500方至2000方,我說可以。」(10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卷三,編為偵3卷,第17頁、第18頁),對照承包該工地 水泥塊載運之證人陳燕輝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當場聽 到的是『同亞鋼構』的老闆之前有答應『蚵仔』,說要給 他處理那些工作,實際的情形因為事不關己,我沒有去瞭 解那麼清楚。」、「前面我載了兩、三天,發生『蚵仔』 的事情好像是第三天還是第四天,之後他們現場就有拖機 械進去直接做加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 以及被告何勝育於當日在被告張有德住處商談後,即撥打 電話予證人陳江村之兄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談論「我有事情跟你商量一下…我們把他弄成『級配』, 這樣來賺比較多」、「…你先跟地主『阿興』講,借我們 地方,我再調一部『虎仔』(指碎石機)進去咬,當場處 理,場地借給我們堆積碎石1個月時間」等語(警卷第78 頁),堪認證人陳江村在被告張有德住處確實同意由被告 何勝育進場而為水泥塊之處理。 ⒊被告何勝育又於同月20日聯繫證人陳江村,要求渠前往臺 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與林進興、陳燕輝協 調「同亞鋼構」工地水泥塊回收事宜,嗣陳江村到場後即 表明退出該工地之水泥塊回收工程,亦據證人陳江村於偵 訊中指訴甚明(偵4卷,第16頁)。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 所證述「當天約中午12點多的時候,在臺南市○○區○○ 路麥當勞與張有德、蚵仔等人見面,當時還有三毛等人」 、「當時是在談論水泥塊的問題,協調後由三毛退出,三 毛知道張有德、蚵仔不好處理」(偵4卷第236頁)、「水 泥塊的事我已經交給三毛去處理,所以當場我沒有去關心 什麼事情,就由三毛及張有德、何勝育他們去協調」、「 我有問三毛為何要退出,他說很複雜不願意談」等語(偵 4卷第109頁),則堪為陳江村上開陳述之佐證;此外被告 何勝育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印象中過了幾天之後,我、 阿興(林進興)、張有德跟陳江村就在新營交流道附近的 麥當勞協調」、「那個工地有劃成三區,我跟陳江村各負 責一區,另外一區要給一個叫江樹的人負責,陳江村就說 這樣他不做了」(偵3卷,第17頁),益證陳江村在該次 「麥當勞」速食店之協商中放棄「同亞鋼構」工地水泥塊 回收工程之事。 ⒋被告張有德、何勝育雖否認以恐嚇方式迫使證人陳江村放 棄前揭「同亞鋼構」工地水泥塊回收之權利,惟證人陳江 村於偵查中則證稱「張有德是沒有說重話,但是他有問我 這樣我有委屈到嗎,我以前就有很多工程就被他這樣糟蹋 ,我聽他這樣說,我很怕,怕他不把我打死,會凌虐我」 、「張有德叫何勝育到工地要工地停工,再叫我到他的住 處,他跟我說要那個工程,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要分一 半給他,張有德才問我這樣會委屈嗎,我聽起來張有德的 語氣就很嚴重,我怕會出事情」、「(問:你曾經看過張 有德、何勝育等拿槍出手恐嚇你?)沒有。可是他們人多 ,不用拿槍我就怕了」、「(問:你在麥當勞為何表示工 程你不要做了?)我的感覺是,張有德他表現出他是老大 的樣子,如果不聽他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既然 這樣我就退出」等語(偵4卷,第17頁),已經明白指陳 渠係因被告何勝育到工地阻擋施工、在張有德住處協商時 面對他方人數壓力、以及被告張有德之強勢介入等事件之 接續發生而受有心理強制。再參酌被告何勝育與證人蔡明 哲之前揭通訊所提及「你跟他(即證人周春福)講真的要 休息了,不然等一下會比較難看」之語(警卷第29頁), 事後且即於被告張有德告知到伊住處時(101年8月18日中 午12時8分24秒之通話內容,警卷第29頁),先後聯繫同 案被告翁明義、魏天良共同前往(同日中午12時29分零秒 、下午1時35分51秒通話內容,警卷第29頁、第30頁), 足證何勝育確有以惡害通知方式,恫嚇在該工地施作之怪 手司機停工,事後並依被告張有德聯繫而糾集眾人前來, 俾便與證人陳江村談判時在場助勢等情,本院認此等行徑 以足使證人陳江村之意思自主受到壓抑。 ⒌被告張有德另否認有共同恐嚇陳江村之行為,辯稱伊僅居 間協調其與何勝育之糾紛云云。查證人陳江村於偵訊中, 乃證稱是被告何勝育到工地阻擋施工後,「…我就打電話 請朋友幫我查『蚵仔』是誰,朋友就告訴我『蚵仔」是張 有德的小弟,並說張有德要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不然會發 生很嚴重的事情…」(偵4卷第16頁);證人即受託於本 事件進行聯繫之歐吉昇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張有德 辯詞,證稱「有一天我新營有一個朋友叫瑞昆,他打電話 給我,說三毛的土場有人來擋車,說是柳營人『蚵仔』, 我就打電話給張有德,我就拜託張有德,看說有什麼事來 排解」、「我跟張有德說『蚵仔』去擋別人的車的事,問 他知不知道,他說不知道,我說瑞昆在拜託,你去問『蚵 仔』什麼事情,把事情喬一喬。我叫他找『蚵仔』出來, 瑞昆找三毛出來,讓他們出來喬事情」、「(問:你如何 認為現在找『蚵仔』講要去找張有德?)我認為張有德在 村裡跟年輕人比較熟」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然此證述與證人陳江村之上開說詞已有出入,本院審之 證人歐吉昇乃被告張有德所請求傳喚之友性證人,其所為 證述是否意圖迴護而有所保留,自應參照其他證據而為判 斷。觀諸證人陳江村係因工地遭阻擋施工而需協調處理, 其搜尋之管道並非直接與何勝育對話,反倒要求被告張有 德出面處理,已頗耐人尋味;再參酌被告何勝育於8月18 日上午約10時許前往「同亞鋼構」工地阻擋施工後,當日 上午12時8分許,被告張有德即以電話聯繫邀何勝育到伊 住處,而被告何勝育更隨之聯繫被告翁明義、魏天良一道 前往,此有前揭通話內容可據;嗣8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 ,被告張有德且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何勝育,詢問「你明 天『同亞』要弄了沒?」、「場內有怪手嗎?」等語,而 被告何勝育又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回撥給張有德,告以 「德哥,明天7點半可以開始裝料」之語(警卷第31頁) ,可認被告何勝育關於該「同亞鋼構」工地之經營,乃接 受被告張有德之指揮調度,則伊所辯僅受託出面排解糾紛 云云,即與情理不符而認非可採。 ㈢對劉明昭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沈致宏曾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0月12日上午,兩度 攔下駕車或騎車外出之證人劉明昭後,與之共同前往被告 張有德住處,乃據證人劉明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 警警卷第286頁、偵4卷第53頁),核與被告沈致宏此部分 供述相合;此外另有被告張有德於101年8月20日上午6時 58分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沈致宏,指示「你到新營帶他 來我會在家門口跟他講,你和他坐同一台車,不要讓他打 電話」,及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沈 致宏,指示「你記得明天我跟你講的事…你跟他講我要跟 他講一下話,你再找一個人跟你去,你坐他的車,一個跟 他在後面」等語(警卷第32頁),以及被告沈致宏於101 年8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撥打予案外人陳彥廷提及「我有 帶他(應指劉明昭)去了」、「我攔他下來的…」、「( 再來呢?)上他的車啊」等與其攔截並將證人劉明昭帶往 被告張有德住處之過程敘述(警卷第32頁),有被告張有 德、沈致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被告沈致宏供稱有依張 有德指示,攔住並陪同證人劉明昭前往被告張有德住處等 語,可認屬實。 ⒉另被告張有德供認有於101年9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撥 打行動電話給劉明昭,恫稱「我這筆錢可以當作不見不要 緊,恁爸打到讓你跛腳,我真的不會騙你」、「你真的不 見棺材不掉淚」之語,使證人劉明昭心生畏懼等情,除有 劉明昭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外(警卷第287頁、偵4卷第 53頁),復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可考(警卷第298頁) ,被告張有德此部分供述,亦可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張有德、沈致宏雖均否認所為該當妨害劉明昭自由罪 名,然查: ⑴依證人劉明昭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係於101年8月20 日上午開車出門至臺南市○○區○○路紅綠燈路口時, 遭駕車之被告沈致宏攔下,沈致宏並於告稱「德哥再找 你」後,即自行坐上劉明昭車子;次於同年10月12日上 午,則係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為被告沈致 宏攔下後,直接坐上機車後座,並另有一人開車跟隨在 後(警卷第286頁、偵4卷第53頁);對照前述被告張有 德於8月20日上午、10月11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沈致宏 時,均有「…你和他坐同一台車,不要讓他打電話」、 「…你在找一個跟你去,你坐他的車,一個跟他在後面 」等具體指示,且與證人劉明昭實際被帶到張有德住處 之情節相符,堪信劉明昭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屬實。 ⑵審之證人劉明昭於清晨開車或騎車外出工作,途中停等 紅燈時,遽為被告沈致宏自行坐上汽車或機車後座,除 告以對其有債權之被告張有德欲與其見面之詞外,並有 控制其對外撥打電話聯繫、另一人開車從後跟隨之情, 則其主觀上受有心理強制而不敢違抗,情理上自可理解 。證人劉明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行動未受控制,並 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才動完手術精神狀態不佳云云,解 釋何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不同說詞(本院卷第 161頁);然證人劉明昭對於上述被告沈致宏坐上其車 子或機車後座後,與其共同前往被告張有德住處之客觀 事實,並無不同陳述,僅於本院證述時反覆強調其行動 自由未受剝奪,則其於本院證述是否因承受壓力而欲淡 化處理,已值斟酌,再訊諸何以與被告沈致宏共同前往 張有德住處,乃稱係因積欠張有德債務,今既遭被告沈 致宏堵截,只好隨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亦可認其係迫於形勢不得不然,故縱被告沈致宏實際 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依當時客觀情境,已足認 證人劉明昭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不敢自由行動,其事 後與本院證詞,遂認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予採信。 ⑶又從前開被告張有德與沈致宏之電話對談中,談及「坐 上其車子」、「不讓其打電話」、「另一人開車跟隨」 等情,並可明確認定被告張有德指示沈致宏前往帶人, 證人劉明昭並無拒絕跟隨前往之可能,是該2人主觀上 有剝奪劉明昭行動自由之意,亦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有德以電話分別向證人姜漢珍、劉明 昭為「…我若10分鐘後過去,看到就不好意思了」、「…恁 爸打到你跛腳,我真的不會騙你」、「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 淚」等惡害通知,使姜漢珍、劉明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又另與被告何勝育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何勝育前 往「同亞鋼構」工地阻擋證人陳江村所僱請之怪手施工,使 陳江村不得不與被告張有德聯繫並前往伊住處協商後,另邀 集不知情之被告翁明義、魏天良到場助勢,使陳江村因畏懼 而受有心理強制,遂同意讓出該工地水泥塊回收權利之半數 ,旋又於2日後要求再次協商且不容陳江村稱病拒卻,使證 人陳江村為趨吉避凶而主動退出該工程,被告張有德、何勝 育因此獲取由水泥塊回收處理而得之砂石原料確保暨日後販 售之利益;又電話指示被告沈致宏於證人劉明昭外出必經路 徑上埋伏等候,嗣劉明昭開車或騎車行經並停等紅燈之機會 ,逕行上車或坐於後座並告以「德哥找你」之語,以此方式 使劉明昭不敢抗拒而剝奪其行動自主權利後,共同前往被告 張有德住處等情,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罪名、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張有德以電話向證人姜漢珍恐嚇要求停工,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張有德、何勝育以現場阻擋施工、協商要求介入工程、 反覆協商藉以擴大利益等手段,恐嚇逼迫證人陳江村部分讓 渡、嗣全部放棄「同亞鋼構」工程回收水泥塊以轉售之利益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張有德 、何勝育2人對於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有德兩度指示被告沈致宏前往堵截證人劉明昭後,剝 奪其行動自主權利而帶往張有德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有德另以電話向劉明昭 恐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張有德、沈致宏2 人就剝奪劉明昭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有德所犯前開恐嚇姜漢珍、劉明昭,恐嚇陳江村而得 回收「同亞鋼構」工地水泥塊回收利益,以及與被告沈致宏 兩度共同剝奪劉明昭行動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 同,被告張有德、沈致宏(僅就剝奪劉明昭行動自由部分) ,就前述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勝育前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沈致宏則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2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有德因從事砂石業經營,因砂石原料來源之獲 取,而有本件對證人姜漢珍恐嚇、與被告何勝育共同對證人 陳江村恐嚇得利;另因債務糾紛,而有對證人劉明昭恐嚇, 與被告沈致宏共同剝奪劉明昭行動自由等犯行,因此侵害陳 江村基於合法契約關係所得預期之利益、劉明昭之行動自主 權利,且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何勝育、沈致宏則基於與張 有德犯意之聯絡,實際出面執行阻擋怪手施工、與陳江村聯 繫、堵截劉明昭並將之帶往張有德住處之參與程度;被告張 有德犯罪後坦承恐嚇姜漢珍、劉明昭部分之犯行,但否認對 陳江村恐嚇得利及妨害劉明昭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何勝育 坦承有阻擋陳江村工地施工,但否認有恐嚇得利犯行,被告 沈致宏坦承有攔下劉明昭並將之帶往張有德住處,但否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等之態度;以及被告張有德係五專肄業、從事 砂石業、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及3個小孩,被告何勝育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 行使親權,被告沈致宏則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配電線,未婚 ,家中有父母、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 準,被告張有德、沈致宏部分則另定應執行之刑(張有德僅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何勝育基於與張有德共同恐嚇姜漢珍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張有德撥打電話對姜漢珍恫稱「你現叫你怪手先出去, 馬上出去,我等下馬上過去,我若10分鐘後過去,看到就不 好意思了,我做那麼久只有被你漢珍擋車」等語後,旋即由 被告何勝育駕車至「台糖公司」副產堆置場,喝令正於現場 工作之楊育汶停止工作,楊育汶即將此事告知姜漢珍,致姜 漢珍心生畏佈,因認被告何勝育與被告張有德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姜漢珍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嫌。 ㈡被告魏天良基於與被告張有德、何勝育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何勝育於10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前往「同 亞鋼構公司」工地,喝令林進興所僱用之工人不得施工,經 陳江村輾轉得知上情並與被告張有德聯繫並約定在伊住處商 談後,被告何勝育旋即聯繫魏天良、翁明義至上開張有德住 處,並由翁明義負責帶領陳江村進入張有德住處後,被告張 有德對陳江村恫稱:「你在太子宮舊廍的工作,交給我做, 如果不要,就全部停工,如果不聽就試試看」等語,陳江村 聞言,恐遭不測,迫於無奈,勉予同意將上開工程一半分與 張有德、何勝育等人。因認被告魏天良與張有德、何勝育共 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勝育、魏天良分別共同涉有上揭刑法 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其論據分述 如下: ㈠被告何勝育部分為證人姜漢珍、楊育汶證述,被告張有德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有德 、何勝育2人供述。 ㈡被告魏天良部分則為證人陳江村證述,被告張有德前開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有德、何勝育、翁明義、魏天 良供述等。 四、訊據被告何勝育、魏天良則分別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何勝育 辯稱其雖有依被告張有德指示前往「台糖公司」副產堆置場 ,惟其時該工地已經停工,並無喝令證人楊育汶停止工作之 情;被告魏天良則坦承有於101年8月18日經被告何勝育聯絡 而前往被告張有德住處,惟對於張有德、何勝育恐嚇陳江村 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勝育部分: ⒈本件被告何勝育固不爭執有於接到被告張有德電話後,前 往「台糖公司」副產堆置場查看之事實,惟否認有喝令證 人楊育汶停工之行為。查被告張有德於101年7月19日上午 9時38分、42分與證人姜漢珍通電話並為前揭恐嚇之詞後 ,確隨即9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何勝育,告以「你開 車去富產路去看怪手休息了沒,我叫他停工的,那台弄斗 ,你20分鐘後過去看看,我叫怪手休息」、「那不是大阪 仔的,是下營漢珍的,擋我的車子,我讓他的,當作是他 的,若還有做,你馬上打電話給我」等語,惟被告何勝育 於當日上午10時3分許回撥給張有德時,乃稱「有人在這 裡但沒在做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可憑(警卷 第26頁);參照證人姜漢珍於警詢中所述「…我最初是接 到阿文(即楊育汶)的電話後才知道張有德有叫人去阻止 現場開挖廢土,我事後來接到『阿文』電話後再接到張有 德的電話感覺不妙,我才趕到現場。我趕到現場同時已經 先叫『阿文』馬上停工」等語(警卷第258頁、第259頁) 可見被告何勝育依被告張有德之通知前往「台糖公司」副 產堆置場時,證人楊育汶業已依證人姜漢珍指示停止施作 。 ⒉證人楊育汶於警詢中所描述當日前來阻止施工者,係「對 方駕駛一輛黑色BMW X5自小客休旅車乘載2人,一名為女 子」,再經警員提供照片使證人楊育汶指認,則稱被告張 有德即為前來阻止施工者(警卷第30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紀錄表見第309頁),嗣於偵查中亦於具結後為相 同之證述(偵4卷第98頁)。 ⒊被告張有德於警詢中、偵訊中雖稱伊當日並未到該工地, 僅指示被告何勝育前往云云(偵3卷第7頁、第23頁、第24 頁,警卷第9頁),然伊供述既與前開證據方法有所衝突 ,本院乃採被告何勝育、證人楊育汶說詞,認當日前往該 工地阻止施工者,係為被告張有德,而非何勝育。 ㈡被告魏天良部分 ⒈被告魏天良有於101年8月18日下午,出現在被告張有德、 何勝育與證人陳江村協調「同亞鋼構」工地水泥塊回收事 宜之場合,為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燕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明(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核與被告魏天良供述相符 ,並有被告何勝育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撥打電 話給魏天良,告以「在德哥這你沒有來一下」等語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考(警卷第30頁),堪認屬實。 ⒉然前述協調過程主要係被告張有德、何勝育與陳江村對談 ,則為證人陳江村、被告張有德、何勝育、證人陳燕輝所 一致陳述,渠等證詞或供述中,復未有隻字提及被告魏天 良參與協商,酌以前述被告何勝育電話召集魏天良前往被 告張有德住處時,並未提及前往該處之原因或目的,足認 被告何勝育電召魏天良前來,僅在於糾集眾人在場以壯聲 勢,而非因魏天良亦有利害相關而需參與協調。 ⒊被告魏天良既僅係為「充人場」而為何勝育通知前往張有 德住處,在場時且未曾發言,遑論有何威嚇證人陳江村之 舉止,是從客觀事證觀察,尚難僅以魏天良在場之事實, 認定被告魏天良與意圖謀奪陳江村回收「同亞鋼構」工地 水泥塊之權利的張有德、何勝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基於前述,被告何勝育固有於101年7月19日前往「台糖公司 」副產堆置場之事實,然證人楊育汶既明確指認當日前來阻 擋施工者係為被告張有德,即難認何勝育有「喝令正於現場 工作之楊育汶停止工作」之情;另被告魏天良雖亦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前往被告張有德住處而出現在與陳江村協調之場 合,惟魏天良為被告何勝育通知前去時,事前並無受任何告 知或指示,當場亦未有任何發言或威嚇之舉,可認其自始僅 係為營造人多勢眾之目的而存在,遂不能僅以其單純在場之 客觀事實,即認定其與張有德、何勝育間有犯意之聯絡。此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說明被告何勝育、魏天 良有何其他恐嚇、恐嚇得利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何勝育被訴共同恐嚇姜漢珍、被告魏天良共同對陳江村恐 嚇得利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