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齊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球棒壹支
沒收
。
事 實
一、鄭傑齊與李建志同為友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情企
業)之員工。鄭傑齊因認李建志挑撥其與女友之感情,致女
友與其分手,而心生憤怒,其明知頭部為人體脆弱重要部位
,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成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四十分許,持前一天預先準備,以簽字筆寫上「去你媽的李
建志」、「懲奸除惡專用」等文字之木製球棒一支,前往友
情企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內,持上開球
棒逕朝工作中之李建志頭部猛力揮擊四、五下,
迨李建志不
支倒地,鄭傑齊始停手並放下球棒。後因李建志稍稍恢復意
識欲掙扎起身,鄭傑齊見狀即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工作區
之白鐵製座椅一座,再朝李建志之頭部敲擊一下,同事鄭士
偉見狀出手阻擋,將鄭傑齊拉出工廠外,並由其他員工通知
救護車,將李建志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
始未釀大害,惟仍造成李建志因有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併眼眶骨爆裂骨折及眼
球凹陷、喉部肉芽腫、雙側耳垢拴塞,視覺、嗅覺、聽覺功
能減損之傷害,並需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整型外科
手術、喉部顯微等手術。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傑齊及辯護人
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鄭傑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木製球
棒及工廠內之白鐵製座椅朝
告訴人李建志頭部揮擊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給
告訴人一個教
訓,沒有殺告訴人的意思;且只有持球棒打告訴人頭部三下
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五頁
反面、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
證人鄭士偉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供述:之前聽
說告訴人挑撥被告與女友的感情,導致被告的女友欲與告訴
人分手等語,顯見本件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挑撥
被告與其女友之間感情。但如此微不足道的小事,以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同事關係,雙方有同事情誼,相信被告不
會因此產生殺人之犯意,案發當時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去理
智,才持球棒及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但被告並非基於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都沒有說話
就拿球棒打伊的頭,伊倒地再爬起時,被告又拿白鐵座椅打
伊的頭,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說話等語;證人鄭士偉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持木質球棒打告訴人四下,告訴人尚未倒下,
被告自動丟下球棒,後來告訴人又爬起時,被告再持鐵椅毆
打告訴人頭部一下,被告要再動手時,伊有阻止被告,被告
整個過程沒有說話等語,顯見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之
後,在告訴人尚未倒下前,即自己停手並未繼續毆打,且過
程中並未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挑撥其與女友的感情,導致女友於案發前二
日與其分手,
乃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持前一天預先以簽字筆寫上「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
除惡專用」等文字之木製球棒一支,前往友情企業之工廠,
抵達後未發一語,即持上開球棒朝工作中之告訴人頭部揮擊
;後因見
原本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掙扎欲起身,繼而持工作區
之白鐵製座椅再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之後即遭同事鄭士
偉制止,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
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併眼眶骨爆裂骨折及眼球凹
陷、喉部肉芽腫、雙側耳垢拴塞,視覺、嗅覺、聽覺功能減
損之傷害,並需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整型外科手術
、喉部顯微等手術之基本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卷第九至十頁
、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建志、證人鄭士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反面、本
院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一頁),互核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九月十四
日、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
一年十月四日、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手術同意書各一份、一○二年十月四日
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扣押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
足憑,復有
木製球棒一支、白鐵製座椅一座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之次數只有三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然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抵達友情企業之工廠後,未發一語即持自備之球棒朝告
訴人頭部揮擊四、五下之事實,
迭經證人鄭士偉於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即案發當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證述明確,
雖證人鄭士偉於本院審理之初,曾證述:被告以木製球棒打
告訴人的頭部三、四下;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其
即表示警詢時的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
面至五十五頁)。又證人鄭士偉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單純之
同事關係,其在本案發生之後當日,經通知前往警局就其所
見所聞製作警詢筆錄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或
故意誇大其詞
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堪採信。再衡
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次數為三
、四下,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拿球棒打告訴人的頭三至
五下
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十頁),益徵證人鄭
士偉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辯護人亦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當不致於因不滿告訴人挑撥
其與女友感情如此微不足道小事,而萌生殺人犯意,然:
1、殺人未遂、
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
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
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
判例、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
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
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
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
參酌各
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
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
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
2、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木製球棒、白鐵製座椅毆打
頭部,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
診斷為顱內出血、頭蓋骨及顏面骨骨折,頭皮四公分及顏面
三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右側
顳葉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併眼眶爆裂骨折及眼球
凹陷,且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勢,經醫師評
斷需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否則極有可能導致植物人
、死亡、偏癱等後果,
嗣於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
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十三日住加護病房,於八月
二十一日出院,目前仍有頭暈、情緒不穩之後遺症,有上開
醫院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手
術同意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偵卷第十六至
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由上可
知告訴人頭部確實受創嚴重,足徵被告下手力道之鉅,且由
告訴人受傷後,須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並在加護病房
住院長達十九日等情,
堪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致其有生
命危險之狀態。
3、證人鄭士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爭執,伊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已經開始攻擊告訴人,被告是
以木製的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有暫時性的昏倒,又
爬起來,被告有要再用椅子攻擊告訴人,伊有出面制止;被
告以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流血,人已經昏過去
,被告就沒有再攻擊,手就自動把球棒放掉,告訴人又爬起
來的時候,被告再度用椅子攻擊告訴人的頭部;被告用椅子
打告訴人一下,伊就過去制止,不再讓被告攻擊;被告應該
是看到告訴人趴下之後,手就慢慢的放下球棒,告訴人倒地
之後隔了大概十秒要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拿鐵製的椅子要
攻擊告訴人,被告攻擊第一次的時候,伊沒有制止到,第二
次的時候,伊才出面制止;伊可以肯定案發之前,扣案的鐵
製座椅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六頁、
第六十頁、第六十頁反面)。是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在抵達友情企業之工廠後,係在告訴人全然無防備之情
形下,逕持球棒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致告訴人不支倒地
始罷手,嗣一見到告訴人欲起身,又立即持工作區之白鐵製
座椅朝告訴人頭部繼續攻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除惡專用」等字係動手前一天
寫的,寫這些字的意思是要打小人;
復於本院
訊問「持木棒
打告訴人之後,為何還要換成鐵椅打告訴人頭部?」時,答
以「因為我看到告訴人爬起來,我的自然反應」云云(見本
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反面);以及被告持以攻擊告
訴人之白鐵製座椅一座椅腳部分已經彎曲變形,有扣案之白
鐵製座椅一座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八頁、
二十頁)。則倘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當無刻意於前一
日準備球棒,並預先寫下「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除惡
專用」等字,且一見告訴人,即毫不
猶豫持之朝告訴人頭部
攻擊數次,甚且在告訴人不支倒地後,僅因稍稍恢復意識而
欲掙扎起身時,竟又基於其所謂之「自然反應」,再持工作
區之白鐵製座椅猛力攻擊告訴人已經受創嚴重之頭部,直至
證人鄭士偉出面制止方休,且被告用力之猛,更造成扣案之
白鐵製座椅之椅腳彎曲變形。故由被告上開行兇過程以觀,
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想要傷害、教訓告訴人而已,被告主
觀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至為灼然。尚無從僅以被告
與告訴人原本係同事關係,有同事情誼、雙方無重大仇隙、
被告行兇過程並未明白表示「要讓告訴人死」等情,即遽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在
告訴人尚未倒下前,即自己停手,未再繼續毆打,可見被告
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白鐵製座椅,均屬質地堅硬之
物,而頭部為脆弱之部位,頭部內有中樞神經支配人體感官
、語言、行動等活動屬重要之臟器,倘遭質地堅硬之球棒、
白鐵製座椅揮擊,足以使人喪失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
不知,且被告亦
自承:伊知悉持球棒與白鐵座椅朝人頭部打
擊,會致人於死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參以被告持球棒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四、五下後,已造成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
理應知悉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已屬虛弱,並有因頭部要害遭
受猛烈重擊而傷重死亡之可能,竟再度持白鐵製座椅朝被告
已受創嚴重之頭部揮擊,則由本件被告之行兇過程,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四)綜據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所持兇器種類、
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節綜合判斷,
已足使本院產生本件被告具備殺人故意之確信。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殺人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球棒、白鐵製座椅接續攻擊告訴人頭
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故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
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個人感情問題,
竟因女友與其分手,即遷怒並無宿怨之告訴人,並持木製球
棒朝其頭部重擊,於告訴人不支倒地後,在稍稍回復意識欲
掙扎起身時,復持白鐵製座椅朝頭部加以毆打,足見其手段
兇殘、惡性重大,且被告
犯後不知悔改,不僅否認犯行,未
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尋求原諒,甚至於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見告訴人爬起時再持質地堅硬之白鐵製座椅加以毆打頭部乃
「人之常情」,態度惡劣,難認其有深切反省之意,復參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
暨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日薪新臺幣八百元、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鐵製座椅一座
,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