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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喬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9393、9394、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茂喬於民國87年3月1日至95年2 月底 ,擔任臺南縣新化鎮(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以下仍以改 制前名稱表示)公所鎮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務,許明傑於 90年起至95年2 月底止代理新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負責該 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㈠被告徐茂喬與許明傑(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以楊宗 典、李碧霞、林丁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 為首之借牌廠商,除以其等所經營之「立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立一營造)、「玄智土木包工業(起訴書誤載為玄智 營造有限公司)」、「弘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宙締、下稱弘岱營造)、「嘉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嘉昌營造,登記負責人黃文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名義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外,並長期借用林錦發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誠達土木包工業 」及李明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明達土 木包工業」、王永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 之「力大土木包工業」、汪清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所經營之「建明土木包工業」、邱永成(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第 營造)等執照,虛偽競標新化鎮公所之各項工程招標,徐茂 喬、許明傑共同基於連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 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決標,或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讓借 牌投標之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而取得標案,迄徐茂喬95年3 月 卸任前止,計以前開方式,使得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取 得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 共計156 件標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241萬9750元,圖 得楊宗典不法利益達289 萬8050元、圖得林丁文不法利益達 316 萬5336元、圖得李碧霞不法利益達45萬4392元,合計圖 利金額為651 萬7778元。 ㈡被告徐茂喬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違背審核及決 行採購工程之職務義務,明知楊宗典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 標案時,乃係向林錦發、李明達、王永昌等人借牌投標、圍 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廢標之決定,任由楊宗典連 續取得○○○鎮○○里○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3年12月 15日決標,得標金額13萬9000元)、○○○鎮○○里○○○ 路面及排水溝工程」(93年12月21日決標,得標金額61萬90 00元)、○○○鎮○○里○○○○○路改善工程」(93年12 月21日決標,得標金額23萬9000元)、「新化鎮○○里000 00000號旁崩塌地處理工程」(93年12月30日決標,得標金 額32萬600 元)、「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截水溝工程、滲出 水處理廠等改善工程」(94年2月2 日決標,得標金額280萬 元)、○○○鎮○○○路箱涵工程」(94年2月4日決標,得 標金額15萬2000元)、○○○鎮○○○路○○號路面改善工程 」(94年3月2日決標,得標金額13萬3500元)等7 項工程, 合計得標承作金額463萬100元。徐茂喬即利用楊宗典承作上 開工程之機會,基於期約索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 月 24日、同年3月16 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假藉「借款」為 由,向楊宗典期約索取30萬元及60萬元之對價賄款。 因認被告徐茂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未 遂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1月8日起(附表號序B01 ) 至95年3月31日(附表號序C07),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惟該法條於98年4月2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觀其修正意旨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 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 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 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 』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 杜爭議。」,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雖法定刑度並無不變,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 修正前為限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關 於圖利罪規定之要件,審查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之構成 要件,先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茂喬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林丁文、楊宗典、李碧霞、陳淑鈴之證述及93年11月12日及 94年4 月11日共同被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94年8 月15日共同被告許明傑與證人陳淑鈴之通訊監察譯 文、94年1月24日、同年3月16日被告徐茂喬與證人楊宗典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茂喬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是否為借牌投 標或借牌參加限制性招標等情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決標之情 事;94年1月24日、同年3月16日其與證人楊宗典之通聯,確 為私人間金錢借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徐茂喬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 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 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被告徐茂喬係自87年3月1日至95 年2 月底,擔任臺南縣新化鎮公所鎮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 務,依上開職權,則被告徐茂喬應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 中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採購之招標 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同條 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 特定廠商投標」,同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選擇性招 標,係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同條第4 項規定: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 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第1 項第16款規定:「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法第9 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主 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同法第23條 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關機關定 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 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符合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16款所定情形(即除第1 至15款之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 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 經主管機關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56 件工程,其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競標廠商及得標廠商等記載,為被 告徐茂喬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新化鎮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臺南縣新化鎮公所開 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辦理限制性招標簽呈、新 化鎮公所未達公告金額工程採購評估會議紀錄表、新化鎮 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資格審查紀錄等可證( 證二卷第1至360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如附表二所示 之43 件工程,均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且逾公告 金額10分之1(10萬元)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3 條授 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具 體理由,機關首長核准,自得採限制性招標(證二卷第49 至51、66至81、147至155、185至21 7、237至239、250至 252、262至267、352至360 頁),其餘之工程均為公開招 標之工程案件。 ⒉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初即向元第營造之邱永 成、明達土木包工業之李明達、誠達土木包工業之林錦發 借牌去標新化鎮公所之工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 號 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誠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錦發於 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誠達土木包工業為其所設立 ,並任負責人,嗣因傷而未再承包工程,92年起即將誠達 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交給楊宗典處理(95年度偵字第1550 3 號卷第84至85頁);其有同意借牌給楊宗典之立一營造 (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65頁);92至94年間誠達土 木包工業投標應該都是借牌給楊宗典去投標的等語(95年 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88頁);證人即明達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李明達於偵查中證稱:其為明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因 為楊宗典曾向其表示要投標須要借牌,請其借牌,其除了 出借自己經營之明達土木包工業外,也向王永昌借力大土 木包工業的牌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49頁); 證人即元第營造負責人邱永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為 元第營造負責人,曾參與92年至95年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 共工程投標,亦曾借牌陪標,如係元第營造得標之工程, 應為其參與投標;附表一號序C01至C07之工程係其自行向 新化鎮公所投標並得標之工程,當時其有向立一營造楊宗 典借牌陪標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4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結證:如果元第營造有出名投標,但非元第營 造得標,即係借牌給立一營造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 卷第85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林丁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其係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實際負責人,為得標承攬新化 鎮公所招標之工程,曾向建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汪清輝 、玄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碧霞借牌等語(95年度偵字 第15503號卷第96至99 頁)。核與證人即嘉昌營造登記負 責人黃文正於調查站詢問時稱:89、90年間林丁文告以將 用其名義申請嘉昌營造,公司營運由林丁文負責,其僅係 掛名負責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21頁);另 於偵查中證述:林丁文要向其借嘉昌公司的牌等語(96年 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89頁);證人即建明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汪清輝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建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於92年6月至93年6月其本身並無參與新化鎮公所工程競標 ,但在92年年初其將建明土木包工業的牌借給林丁文,林 丁文有無去標工程,其並不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 3號卷第175頁);證人即玄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碧霞於 偵查中證述:曾借牌予弘岱營造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 3號卷第206頁),大致相符。另證人李碧霞於偵查中證述 :其為玄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向建明、明達、弘岱、 嘉昌及正易借牌等語在卷(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05 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自承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罪嫌,皆屬不利己之陳述,若 非實情,證人等應無自陷不利之必要,所為之證詞即應可 採,是以證人楊宗典、林丁文及李碧霞確有借牌投標之舉 ,自可認定。而此部分所謂之「借牌投標」應係指借牌參 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外 之公開招標工程標案而言,蓋限制性招標工程已由時任新 化鎮鎮長之被告徐茂喬指定後通知比價,自無借牌投標之 可能,併予敘明。 ⒊就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中,有關限制性招 標之工程(即附表二),被告徐茂喬是否由共同被告許明 傑轉知或自行知悉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係向他人 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比價之事,並據以指定證人楊宗典、 李碧霞、林丁文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 ①證人楊宗典、李碧霞雖有坦認借牌投標之行為,然均未 提及有將借牌投標或何廠商係陪標廠商等情告知共同被 告許明傑或被告徐茂喬。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沒 有提供過廠商名單給被告徐茂喬;共同被告許明傑未曾 親自還過押標金,因廠商間原即認識,均會互相告知, 等到被告徐茂喬將招標廠商圈出後,廠商間再私下運作 ;其接到新化鎮公所通知之後,先看公所要採購何物, 再去問其他廠商有無收到公所的通知,然後再去拜託等 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 號卷第40頁);證人李碧霞於 偵查中亦證稱:沒有把借牌圍標的名單交給共同被告許 明傑或被告徐茂喬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06 頁)。 ②證人林丁文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在5、6年 前開始參加新化鎮公所工程之招標,後來該公所祕書許 明傑曾經因為一些工程沒有人要承攬來拜託我承作,我 乃提供弘岱營造、嘉昌營造、玄智土木及建明土木之名 單給許明傑,並告訴許明傑如果要分配工程給我做,就 遴選指定該4 家廠商」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把圍 標組合交給共同被告許明傑,因為許明傑拜託其做工程 ,其跟共同被告許明傑表示只有弘岱營造、嘉昌營造、 玄智土木及建明土木這些牌可以指定等語(95年度偵字 第15503號卷第100、106 頁)。惟為共同被告許明傑所 否認,且查: ⑴證人林丁文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案件審理中結 證時改稱:前開筆錄應有誤解,實際上並無將圍標組 合交給共同被告許明傑之情等語(98年度訴字第1505 號卷第282 頁反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許明傑被訴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證稱:沒有向共同被告許明傑說過用建明和 玄智作陪標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1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4頁),證人林丁文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⑵既稱「指定」,依上開說明應係針對「限制性招標工 程案件」指定比價或議價之廠商而言,查以證人林丁 文自承之圍標組合「弘岱、建明、玄智、嘉昌」對照 附表二即起訴書所載之156 件工程中以限制性招標工 程相關之「競標廠商」及「得標廠商」,附表二號序 2即附表一號序E10「競標廠商」為「弘岱、建明、立 一」,顯非證人林丁文所稱之圍標組合,但仍以證人 林丁文經營之弘岱營造為得標廠商;又證人林丁文為 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如許明 傑確以證人林丁文所稱之「圍標組合」指定,應由證 人林丁文任實際負責人之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為得標 廠商,始符常情,因為「建明、玄智」僅係「陪標」 之地位,如確係證人林丁文可掌握之「圍標組合」, 其填寫比價金額時,即可設法讓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 符合得標金額,惟附表二號序4即附表一號序D15及附 表二號序16 即附表一號序D06「競標廠商」為「玄智 、嘉昌、建明」及「玄智、弘岱、建明」(符合證人 林丁文所稱之圍標組合),然均係由證人李碧霞之玄 智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顯非證人林丁文任實際負 責人之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為得標廠商)。是以證人 林丁文前揭證詞與客觀證據已有不符。 ⑶玄智土木包工業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期均有參與新化 鎮公所工程投標並得標之紀錄,足認玄智土木包工業 確有實際在經營,證人林丁文如以玄智土木包工業為 「圍標組合」之一,交由共同被告許明傑轉知由被告 徐茂喬於限制性招標工程中指定,則徒增工程遭玄智 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可能,對證人林丁文甚為不利。 ⑷附表二限制性招標工程得標廠商立一營造得標10件、 明達土木包業得標7件、弘岱營造得標9件、嘉昌營造 得標5 件、玄智土木包工業得標12件,證人林丁文所 謂之「圍標組合」中,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弘岱營造及 嘉昌營造得標工程件數,並無特別突出之處。 ⑸證人林丁文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1號許明傑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證 稱:收到新化鎮公所之函文後,會先了解有哪些廠商 也收到函文,並詢問該廠商有無意願標取該工程,曾 拜託玄智和建明幫忙陪標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4 頁) ,此一過程,核與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陳稱:廠商間 原即認識,均會互相告知,等到被告徐茂喬將招標廠 商圈出後,廠商間再私下運作;其接到公所通知之後 ,先看公所要採購何物,再去問其他廠商有無收到公 所的通知,然後再去拜託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 號卷第40頁)相符。 ⑹綜上,證人林丁文證述,前後不一,前揭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不利於共同被告許明傑之證述與客觀之證據 仍有未合之處,嗣後所為之證述,尚與另一證人楊宗 典於案發時之證述相符,則自難依證人林丁文前揭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而遽認共同被告許明傑確知有 圍標之名單乙情。 ③卷附94年4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楊宗典:喂 。」、「許明傑:小典啊,那個那件崙頂里那件…。」 、「楊宗典:我在這裡耶。」、「許明傑:沒關係,我 跟你講一下,那件事實上長仔(即被告徐茂喬)有叫東 發嫂(即證人李碧霞)過去做,那就叫東發嫂估價一下 就好。」、「楊宗典:好。」、「許明傑:這樣好啦。 」等語(證一卷第35頁反面、36頁),依上對話內容, 應係於被告徐茂喬業已指定限制性招標工程之比價或議 價廠商,而證人楊宗典不知證人李碧霞之玄智土木包工 業也有受指定,始由共同被告許明傑轉知,如該次被告 徐茂喬所指定之比價或議價廠商為證人楊宗典之「圍標 組合」,且為共同被告許明傑原已知悉,則被告許明傑 又何需多此一舉告訴證人楊宗典被告徐茂喬另有指定證 人李碧霞之玄智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從而上開證據 無法證明共同被告許明傑確已知悉證人楊宗典有「圍標 組合」。 ④另公訴意旨以卷附94年8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有: 「陳淑鈴:行政室你好。」、「許明傑:淑鈴,你找我 ?」、「陳淑鈴:對,秘書,我跟你講,那2 件鎮長講 也是說給『立一』嘛,可是他們說沒辦法去。」、「許 明傑:給誰?」、「陳淑鈴:給『立一』。」、「許明 傑:『立一』啊,那你要再跟鎮長講啊,這種事情你直 接對鎮長就好了。」、「陳淑鈴:這樣子哦。」、「許 明傑:不要再透過我這邊了,有什麼狀況直接跟鎮長講 ,不要再用電話聯繫。」、「陳淑鈴:OK。」、「許明 傑:好不好,謝謝你。」、「陳淑鈴:OK,OK。」等語 (證一卷第3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新化鎮公所行政室 職員陳淑鈴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是廠商來找我說沒有 辦法,意思是說我們所估算的底價與他們的成本不符合 。」、「(你在跟許明傑講這件事情時這個工程是不是 還沒有開標?)是,而且我可以肯定這個工程還沒有開 標。」、「(你怎麼知道鎮長講要給立一這個事情?) 因為是立一老闆知會我他沒有辦法吸收,我才知道要給 立一,應該算是立一老闆跟我講的。」等語(95年度偵 字第15503號卷第246頁),用以證明共同被告許明傑知 悉證人楊宗典有借牌圍標之情。惟: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知係哪2 件工程,依常情 而言,應係指限制性招標工程,蓋如係公開招標工程 ,工程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已標明於「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廠商可自行衡量投標價接近底 價,雖較有可能得標,然是否符合成本,若未能獲利 ,只要不參與投標即可,應無向新化鎮公所行政室抱 怨依底價無法承作之可能。 ⑵依限制性招標工程發包程序,上開對話應係被告徐茂 喬指定立一營造等廠商比價或議價時,立一營造負責 人楊宗典認依新化鎮公所估算之底價,其認未符成本 ,而無法承攬,嗣後向證人陳淑鈴抱怨。是以若共同 被告許明傑確實知悉證人楊宗典有「圍標組合」,且 欲讓證人楊宗典獲取不法利益,則在工程底標上應該 會儘量「配合」證人楊宗典之需求,但本件事實上公 所所估定之底價亦未能滿足證人楊宗典之成本,與上 情相違,顯難認為共同被告許明傑確知證人楊宗典有 「圍標組合」,且與其「配合」之情事存在。 ⒋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有關公開招標之工程,被告徐茂喬是否 與共同被告許明傑「明知」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 係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而未予廢標,任 令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等人得標: ①證人邱永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為元第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曾參與92年至95年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 共工程投標,亦曾借牌陪標,如係元第公司得標之工程 ,應為其參與投標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4頁 反面),證人邱永成此部分之陳述,係屬不利己之陳述 ,若非實情,證人邱永成應無自陷不利之必要,所為之 證詞即應可採,是以附表一號序C01至C07係由證人邱永 成借牌陪標而以元第公司得標之事實,自屬真實。再者 證人邱永成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未曾將借用證人楊 宗典公司牌照投標新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告知新化鎮公 所人員,也不曾為取得工程向新化鎮公所疏通而給與任 何好處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4頁反面)。是 以附表一號序C01至C07既係由證人邱永成借牌陪標進而 得標,即與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等人借牌陪標 無涉,自難依此遽為共同被告許明傑不利之認定。 ②公訴意旨固以卷附93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楊宗 典:喂。」、「許明傑:明達的大印章要順便帶。」、 「楊宗典:好。」等語(證一卷第36頁反面),證明共 同被告許明傑知悉證人楊宗典借牌圍標乙情。惟: ⑴依據前開電話通訊內容所示,無從判斷共同被告許明 傑與證人楊宗典於電話中討論之標案究竟為附表所示 何標案?甚或是否屬於附表所示之標案,此均不無疑 問。倘依通話日期即93年11月12日而為判斷,附表一 所示標案距離此通電話最近者,應為楊宗典所經營立 一營造及明達土木包工業、元第營造均參與投標,嗣 由立一營造得標之附表一所示93年11月5日決標之A15 標案。然該標案於決標時,證人楊宗典應在現場,此 觀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而該標案之新化鎮 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立一營造確 曾在「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上用印(證 二卷第38頁),是可認定證人楊宗典於決標日當天應 在新化鎮公所無誤。因之,倘證人楊宗典有代領陪標 之明達土木押標金之必要,衡情證人楊宗典當日逕行 領回即可,當無再由共同被告許明傑催促證人楊宗典 攜帶明達土木大印領回押標金之必要。況陪標廠商之 押標金通常為借牌廠商所代墊一節,乃眾所周知之事 ,是取回陪標廠商押標金一事,應與證人楊宗典利害 相關,而與共同被告許明傑無涉,衡情亦無由共同被 告許明傑催促證人楊宗典攜帶明達大印取回押標金之 理,是前開共同被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之通訊內容 之真實意義是否確為要求證人楊宗典代明達取回押標 金?實非無疑。 ⑵依附表一號序A15九十三年度基本建設/新化鎮竹林、 ○○○區○○路面、排水溝工程(93年11月5 日決標 )新化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證二 卷第38頁),其右下角載有「11/12合,誠達,12/18 完」,核與共同被告許明傑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該 工程合約書影本載明係「93年11月12日訂立」、「連 帶保證人:誠達土木包工業」相符(98年度訴字第15 05號卷第194至203頁),足見本件簽約日即為共同被 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通話之93年11月12日,且證人 楊宗典選定保證廠商為誠達土木包工業。從而共同被 告許明傑所稱:上開對話或係共同被告許明傑原欲證 人楊宗典拿「誠達」大小章至公所完成合約簽立,但 口誤為「明達」等語,尚非無據。復依常理判斷,證 人楊宗典於93年11月12日當日是否攜帶保證廠商「誠 達」之印章,攸關當日簽約能否順利進行完成,此觀 前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誠達土木包工業亦有用 印一節可知。是證人楊宗典當日攜帶「誠達土木包工 業」之印章之舉,實有利於承辦本案之共同被告許明 傑順利完成公務。故共同被告許明傑以電話叮嚀囑咐 證人楊宗典攜帶誠達土木包工業印章之舉,合於常情 。反觀,如認為前開電話內容係共同被告許明傑要求 證人楊宗典攜帶「明達營造」印章以取回「明達營造 」之押標金,則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兩相對 照並參酌相關證據後,本院認共同被告許明傑主張前 開電話通訊內容係共同被告許明傑要求楊宗典攜帶『 「誠達」土木包工業』大小章至公所完成合約,而口 誤為『「明達」營造』,並非要求證人楊宗典攜帶「 明達營造」大小章以取回陪標之明達押標金等語,尚 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尚難肯認共同被告許明傑確 曾要求證人楊宗典代共同參與投標之明達營造取回押 標金,自無逕認共同被告許明傑確知證人楊宗典利用 其他廠商投標而有違背職務之犯行。而上開對話內容 既無法認定共同被告許明傑要證人楊宗典帶「明達」 印章用以為何?如係領回明達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 則顯不利於共同被告許明傑;如係用以簽約,則可證 係共同被告許明傑口誤「誠達」為「明達」,自有利 於共同被告許明傑,此部分之事實,依證人楊宗典於 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許明傑未曾親自發還押標金予 其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40 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共同被告許明傑之認定 。 ⒌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許明傑「明知」附表一 之工程有遭圍標或有「圍標組合」之情事,自無所謂共 同被告許明傑「轉知」予本案被告徐茂喬之可能。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茂喬由其他管道知悉有圍標或有「圍 標組合」等情,尚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徐茂喬於94年1月24日、同年3月16日與證人楊宗典之 通聯中,確有提及欲借款60萬元及30萬元,此為被告徐茂 喬所自承,且與證人楊宗典之證詞相符,復有94年1 月24 日通訊監察譯文:「楊宗典:喂。」、「徐茂喬:小典, 我喬仔,那個這兩天有沒有辦法用60(萬)先給我用。」 、「楊宗典:好。」、「徐茂喬:那再拿來辦公廳。」、 「楊宗典:好。」、「徐茂喬:好。」、「楊宗典:好。 」等語、94年3月16 日通訊監察譯文:「楊宗典:喂。」 、「徐茂喬:小典,我喬仔。」、「楊宗典:長仔。」、 「徐茂喬:那個星期五早上能不能先30萬借我用一下。」 、「楊宗典:好啊。」、「徐茂喬:星期五早上差不多10 點或10點多沒關係啦。」、「楊宗典:好啦。」、「徐茂 喬:那就麻煩你了,拿來公所好了。」、「楊宗典:好。 」等語,在卷可證(證一卷第41頁反面)。又楊宗典曾取 得○○○鎮○○里○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3年12月15 日決標,得標金額13萬9000元)、○○○鎮○○里○○○ 路面及排水溝工程」(93年12月21日決標,得標金額61萬 9000元)、○○○鎮○○里○○○○○路改善工程」(93 年12月21日決標,得標金額23萬9000元)、「新化鎮○○ 里00000000號旁崩塌地處理工程」(93年12月30日決標 ,得標金額32萬600 元)、「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截水溝 工程、滲出水處理廠等改善工程」(94年2月2日決標,得 標金額25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萬元】)、○○○ 鎮○○○路箱涵工程」(94年2月4日決標,得標金額15萬 2000元)、○○○鎮○○○路○○號路面改善工程」(94年 3月2日決標,得標金額13萬3500元)等7 項工程,亦有中 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臺南縣新化鎮公所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行政 室簽呈、新化鎮公所未達公告金額工程採購評估會議紀錄 表附卷足參(證物二卷第45至51、127至128、367至374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開7 件工程,其中○○○鎮○○里○區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鎮○○里○○○路面及排水溝工程」、○○ ○鎮○○里○○○○○路改善工程」、○○○鎮○○○路 ○○號路面改善工程」等4 件工程,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附 表一號序B20、A19、A20及A21所示之工程,無證據證明被 告徐茂喬知悉此4 件工程有借牌投標、圍標之情事,已如 前述。另「新化鎮○○里00000000號旁崩塌地處理工程 」、「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截水溝工程、滲出水處理廠等 改善工程」、○○○鎮○○○路箱涵工程」等3 件工程, 其決標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30日、94年2月2日及94年2月4 日,均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時間即92年1月8日起 至95年3月31 日期間內,依前揭認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茂喬另行知悉此3 件工程招標過程中,證人楊宗典有借 牌投標或圍標之情。既無從證明被告徐茂喬知悉上開工程 有違法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徐茂喬確有以不將上開工程 廢標為條件,而向證人楊宗典期約索取賄款之犯行。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 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 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55 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工程總得標金 額為412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3萬100 元),以起訴 書所載工程總價9%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則上開工程證人 楊宗典可從中獲利37萬1619元,而被告徐茂喬向證人楊宗 典之借款為90萬元,顯高於證人楊宗典之獲利,如被告徐 茂喬以此金額向證人期約索賄,定遭證人楊宗典之拒絕, 蓋證人楊宗典非但無利可圖,且要再損失50餘萬元,是以 被告徐茂喬向證人楊宗典以借款90萬元,此一數額顯難認 與上開工程之不廢標有何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徐茂喬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徐茂喬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未遂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徐茂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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