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玲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張煌楠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楊嘉雯
林麗文
上 一 人 邱國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謝淑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林姿利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李玉花
陳美朱
劉瓊蓺
鄭婷穗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莊泰郎
陳慧美
郭良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吳淑娟
廖春玉
蘇秋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
字第一三三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一百零二年
度營偵字第四五號、第四二一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七0號、偵
字第五一六0號、第六一九八號、第六八六八號、第九九一三號
),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玲珠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張煌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嘉雯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謝淑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姿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李玉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陳美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
扣案承包憑證共壹張偽造「
謝豐田」署押貳枚均
沒收。
劉瓊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婷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未扣案承包憑證壹張偽造「蔣
木樹」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泰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承包憑證肆張上偽造之
「朱永杰」、「徐先聖」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陳慧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支付書參張上偽造「余清
龍」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郭良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吳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廖春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蘇秋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姜玲珠、張煌楠、楊嘉雯、林麗文、謝淑嵐、林姿
利、李玉花、陳美朱、劉瓊蓺、鄭婷穗、莊泰郎、陳慧美
、郭良凱、吳淑娟、廖春玉、蘇秋菱等人所犯係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
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等人及
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
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分別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二部分第一行:姜玲珠前於民國
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一號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2、起訴書第五頁第一行:楊嘉雯則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8所示之借款人。
3、起訴書第五頁犯罪事實二部分第十行:將「分別」更正
為「接續」。
4、起訴書第五頁犯罪事實二部分第二七行:並足影響農業
發展基金發放補貼利息差額之正確性。
5、起訴書第六頁犯罪事實三之(一)(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部分第二行:林麗文、謝淑嵐、林姿利等人分別為新
化區農會之推廣股股長、放款部職員,除負責推廣農業
事務、招攬農民信用貸款,在
渠等業務上並負責所貸放
款項之查驗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6、起訴書第六頁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第九行、第十行
: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單一
犯意聯絡。
7、起訴書第七頁第五行:林麗文、謝淑嵐及林姿利等人均
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
8、起訴書第七頁第八行:並足生損害於農業發展基金發放
利息差額補貼之正確性。
9、起訴書第七頁犯罪事實四(臺南市新市區農會)之
(一)第九行:「竟為賺取業績獎勵」部分更正為為達
農會要求之業績績效。
10、起訴書第七頁犯罪事實四之(一)第十一行:與各該
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單一
犯意聯絡。
11、起訴書第八頁第六行:並使農業發展基金
陷於錯誤,
而核發利息差額與新市區農會。
12、起訴書第十頁犯罪事實五之(一)第五行:與各該借
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
意聯絡。
13、起訴書第十頁犯罪事實五之(一)第十一行:致農業
發展基金因而陷於錯誤,就麻豆區農會所貸款金額給
予補貼差額利息金額。
14、起訴書第十頁犯罪事實五之(二)第五行:均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15、起訴書第十頁犯罪事實五之(二)第十二行:並足生
損害農業發展基金核發利息差額補貼之正確性。
16、起訴書第十一頁犯罪事實六之(一)(被告吳淑娟、
廖春玉部分)第七行:與各該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
17、起訴書第十一頁犯罪事實六之(一)第十三行:致農
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核發利息差額補貼與白河區
農會。
18、起訴書第十一頁犯罪事實六之(二)(被告廖春玉、
蘇秋菱部分)第五行: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接續犯意。
19、起訴書第十一頁犯罪事實六之(二)第十二行:足生
損害於農業發展基金核發差額利息補貼之正確性。
20、起訴書附表一(被告姜玲珠部分),編號5部分所示
借款人吳玉玲部分犯行刪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二
年聲撤字第十四號
撤回起訴)。附表一編號2之王湘
茹申請日期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
十日。編號4吳月容申請日期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編號8李忠旭申請日期更正為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編號19申請日期更正為一百年一月
二十日。起訴書附表一之一(被告張煌楠部分)編號
6之程宏哲申請日期更正為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訴
書附表四(被告莊泰郎部分)編號1借款人黃雪娥之
貸款時間應更正為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人陳琴孟
部分貸款時間應更正為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附
表二(被告林麗文)編號47借款人張穎慧借款補貼
利息差額應更正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2(臺南市新市區農會被告陳美朱部分)有
關貸款人謝清田貸款案件類型應更正為農業產銷班貸
款,及貸款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另貸款
人陳炳升部分之貸款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訴書附表四(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被告莊泰
郎部分)編號1之借款人黃雪娥貸款時間應更正為一
百年三月十八日,貸款人陳琴孟貸款時間應更正為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附表四之一(被告莊泰郎業
務登載不實部分)編號9貸款人黃雪娥之查驗報告填
載日期應更正為一百年三月十八日申貸款日後某日。
(二)證據部分:
1、上開被告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之
自白(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
四七頁、第一九七頁、第二三九頁背面至第二四0頁背
面、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筆錄)。
2、
證人即協助被告楊嘉雯辦理貸款事宜之吳芬伶、證人即
出售土地與被告楊嘉雯辦理分割過戶之吳林素玉;證人
即貸款人王平雄、王湘茹、李忠旭、張惠卿、戴銀鐘、
羅允狀、羅雲發、程宏哲、吳智陽、楊淑鶯、柯慧容、
孫佳逸、陳月貴、陳鄭金治、張穎慧、林芳源、楊家榮
、謝豐田、蔣木樹,證人即出具不實收款證明或遭偽造
簽名及盜用印章之張來傳、林裕展、胡淑娟、吳麗梅沈
茂其、潘文律、紀建志、顏福川、王進山、沈莨芳、謝
佳樺、蘇炳勳、羅仁焜、洪玉美、陳玉美、陳明盛、洪
榮華、蕭育祥、陳浣青、蔡素嬌、李利遠、楊家榮、吳
崑明、鄭旭哲、鄭郁華、鄭文滄、吳頂仰、楊陳清治、
謝國明、林家妙、劉桂雄、陳永男、朱宗奮、黃智信、
蔡淑華,證人即貸款人李允仁之父李神祐之證述;證人
即貸款名義人張瀴鏵之夫林鉦芫之證述;證人即未將名
下土地出租與貸款人或出租與貸款人後,貸款人實際尚
未耕種使用之簡許翠娥、張滄杰、李宏仁、李右山;證
人即東山區農會信用部主任李秋娥;證人即未實際出售
或施工與起訴書與附表二所示工程卻應被告林麗文之要
求而在內容不實之收款證明單上簽名之徐秘煌、及應白
河農會相關承辦人員之要求在附表五所示開立出售或施
工相關估價單之立農農機行負責人賴振德、林寶鳳、一
甲電器行負責人沈文正、日升汽車電機服務部負責人孫
英凱、宏吉電機行負責人黃清輝、國宏鐵工所負責人趙
國安、進鑫中古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陸金郎、大新電業
負責人王元龍、伸展輕鋼架工程行負責人謝智川等人之
證述(分別附於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一00一五0三九
三七號
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
一頁、第十七頁及其背面、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
二頁至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七頁、第五六頁及其背面、
第五七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二頁及其背面、第
六七頁及其背面、第七一頁及其背面、第七四頁背面、
第七九頁背面、第九十頁、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一0
頁背面、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背
面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七頁、第一
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調
查筆錄,一百年營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
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一頁、本院
刑事卷〈二〉第三一頁及其背面、第三八頁、第四三頁
、第五一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第六五頁、第七九頁
至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背面、第九九頁
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三〉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第
七頁至第八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十九
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一頁
背面、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三頁背面
、第四八頁及其背面、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
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四頁背
面至第六五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一0一頁至第
一0二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至第
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至
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
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
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至
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
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
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
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
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
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
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五頁至二五七頁、第
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第
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五頁訊問筆錄;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九九一三號偵查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第
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同案號偵查卷〈二〉第二
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調查筆錄、第二二九頁及其背
面訊問筆錄;一百零一年度營他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四
頁至第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
五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
八三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八八頁
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訊問筆錄)。
3、證人即貸款人王平雄、王湘茹、李忠旭、張惠卿、戴銀
鐘、羅允狀、劉明賢、羅雲、張芳瑜、程宏哲、陳萬賀
、吳月容等人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三百萬元以下政策性
專案農業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產銷班貸款申請書、班
員資料、放款批覆書、收款證明單、估價單及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貸款人潘黃月美之農民經
營改善貸款申請書;貸款人陳琴孟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
請書、承攬人徐先聖開立之估價單;貸款人黃雪娥之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承攬人朱永杰開立之估價單;
貸款人林萬泉之貸款申請書;貸款人楊淑鶯之貸款申請
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承攬人林秀琴出具收據
單,貸款人柯慧容之貸款申請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
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承包人陳
勇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貸款人孫佳逸之貸款申請書、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用貸款用途查驗
報告表、承攬人張傑泓出具收款證明書;貸款人張淑琴
之貸款申請書;貸款人林黃麗美之貸款申請書、農民經
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
表、承攬人黃蘭香出具收據證明書;貸款人姚火松之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貸款人張穎慧之貸
款申請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承包人蔣家皓出具收款證明書;
證人即出具不實收款證明之陳浣青出具收款證明(貸款
人為姚火松)、不實之施做相片;證人即貸款人陳浣青
之貸款申請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承包人陳柏
全出具收款證明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
表;貸款人蔡登山之貸款申請書;貸款人蔡增達之貸款
申請書;貸款人高順條貸款申請書;貸款人楊家榮之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
報告書;貸款人蔣木樹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承包人鄭中直出具
之承攬憑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清償明細查詢單
;承包人鍾煥焜出具承包憑證;證人即承包人李利遠名
義出具與貸款人謝清田、陳盈欽、陳炳升、陳玉碧、王
勳孝、謝永鑫、謝榮輝、陳瓊斌之承包憑證;承包人楊
家榮出具與姚明泰之承包憑據,承包人吳崑明出具與貸
款人謝豐田、徐淑茹之承包憑證,承包人鄭旭哲出具與
貸款人莊惠玲、柯淑琴之承包憑證、承包人鄭郁樺出具
與張瀴鏵之承包憑證;承包人鄭文滄出具與張惠綺、鄭
太山之承包憑證;承包人吳頂仰出具與吳淨如之承包憑
證、填土工程相片,承包人楊陳清治出具與黃千慈之承
包憑證;承包人謝國明出具與許王珣、林王文華、陳秀
幸、劉傅月娥、鄭永宏、楊文華之承包憑證;承包人楊
惠容出具與林家妙之承包憑證、承包人劉桂雄出具與陳
後福、劉美麗之承包憑證;承包人陳永男出具與陳雅容
之承包憑證;承包人朱宗奮出具與林新典之承包憑證;
承包人黃智信出具與方龍文、黃俊榮、王惠民、王淑惠
、王邱淑汝、陳英賢、王榮斌、謝美玉、吳孟珠、蘇燈
、楊大芳、陳彥錡、許木祥、留俊元、魏妙合、張佑傳
、王汀湖;承包人蔡淑華即正易土木包工業出具與楊淑
娟之承包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出具之查證
照片(被告楊嘉雯部分)等資料在卷可查。
4、並有麻豆鎮農會勸募放款實施辦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頒佈員工考評要點、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主管會報
修正之員工考評及差勤獎懲要點、麻豆區農會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七日以麻農計自第0000000000號函
附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臺南市麻
豆區農會一百年度員工績效獎分配表,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以麻農信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
麻豆農會專案貸款還款名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一百零
一年六月六日以白農稽字第0一七號函附臺南縣白河鎮
農會九九年度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九九年度、一百
年度業務推動目標、一百年度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
員工勸募放款業務推動辦法,該農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
八日以白農稽字第0一八號函附九九年、一百年間員工
勸募績效獎勵金額及勸募案件資料名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金融局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農金三字
第○○○○○○○○○○號函附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
之修法討論事項、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作業規範、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
班員貸款要點,上開局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以農金三
字第○○○○○○○○○○號函附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部分案件利息差額補貼金額相關資料
,同上開局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農金三字第一0
二五0一二六三0號函附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辦理借款人
陳麗仙、張穎慧申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案件已領取利息
差額補貼金額資料;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於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以東農信字第一二一七號函附東山鄉農會九
九年度第十七次、第三三次、第四四次、第四五次、第
四六次、一百年度第十三次受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一0四0號
搜索票、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東山鄉農會九九年度員工信用部績效獎金紀
錄單。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三二一號
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有關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相關資料)、等資
料附卷
可按。
5、綜上,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姜玲珠、張煌楠、吳淑娟、李玉花、劉瓊蓺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楊嘉雯、陳美朱、鄭
婷穗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麗文、謝淑嵐、林姿利
、陳慧美、廖春玉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
泰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郭良凱、蘇秋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楊嘉雯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貸款案件內,偽造
「楊嘉林」署名之承包憑證之行為;被告被告鄭婷穗於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各借款人案件內,分別偽造「
楊陳清治」、「陳永南」、「鄭旭哲」、「鄭郁樺」、
「鄭文滄」、「鄭忠植」、「鄭凱芫」、「吳頂仰」、
「蔣木樹」等人署押之承包憑證行為;被告莊泰郎於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借款人案卷內在承包憑證上分別
偽造「佑升工程有限公司」、「興峰工程行」、「朱永
杰」及「徐先聖」等人署名而出具不實承攬憑證之行為
;被告陳慧美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借款人案卷在
承包憑證上偽造「余清龍」署名之承攬憑證作為貸款人
申辦資料文件行為,均為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
造之
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林麗文、謝淑嵐、林姿利、莊泰郎、陳
慧美、郭良凱、廖春玉、蘇秋菱等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
(三)接續犯:
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因擔任各農會信用部職員,或負有貸
款之責,或為圖業績獎金、或取得優良考績而明知各借
款人資格與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或農業產銷班班員貸
款要點資格不符,仍協助各借款人填載不實相關經營計
畫、資金需要情形,並協助提供不實之承包憑證、勘查
相片等資料,並因而獲取不知情之農會准許核貸,使各
借款人得以僅繳付較低之貸款利息,並使農業發展基金
陷於錯誤,誤認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借款人均符合相關貸
款要點之規定,而就各農會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之
不法利益,是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顯見被告等人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
得利,故就使各借款人獲得利息補貼部分,即不再論以
上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就不同貸款
案件之各次協助提供不實資料之貸款行為,係出於不同
犯意,而認為數罪,然被告等人上開各次所為所為侵害
之法益均同為全國農業發基金所給予利息差額補貼,所
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僅論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
為係分別起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併此說
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姜玲珠與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借款人間、被告
張煌楠與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部分所示之借款人間、被告
楊嘉雯與被告姜玲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人
施金鵲及編號18之借款人黃秀章間、被告林麗文與起
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間、被告謝淑嵐與起訴
書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間、被告林姿利與起
訴書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間、被告李玉花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借款人間、被告陳美朱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借款人間、被告鄭婷穗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各借款人間、被告劉瓊蓺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各借款人間、被告莊泰郎與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各借款人間、
被告陳慧美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各借款人間、被告郭良凱就起訴書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各
查驗案件間、被告吳淑娟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各借款人間、被告廖春玉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之借款
人及就起訴書附表五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查驗案件間、
被告蘇秋菱就起訴書附表五之二各查驗案件間就上開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
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行
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
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四二
二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協助不符合農民經
營改善貸款要點或不合於農業產銷搬及班員貸款要點之
貸款人填載不實之經營計畫等書面申請資料,及附上不
實相片、承包憑證等不實資料,以順利申請取得該低利
貸款,並配合出具不實承攬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實際進行查驗竟虛偽記載業務上負責之查驗報告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各農會核准貸款,並向農業發
展基金申請差額利息補貼,並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
,就差額利息部分同意補貼與各農會
等情。依此確認之
事實,被告等人所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詐欺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
為間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而分別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間,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是被告姜玲珠、張煌楠、林麗文、謝
淑嵐、林姿利、陳慧美、吳淑娟、廖春玉等人部分均從
一重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嘉雯、李玉花、陳美朱、鄭
婷穗、劉瓊蓺、莊泰郎等人部分均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六)累犯部分:
1、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
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
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
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
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七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接續犯者,僅須其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甚明。
2、查被告姜玲珠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訴
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姜玲珠)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一)
暨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自九十八年十二月
間起至一百年九月一日止接續犯詐欺取財等罪,其最初
犯詐欺取財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在前案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本院
審酌被告楊嘉雯以外之被告等人均分別在臺南市東
山區農會、新化區農會、新市區農會、麻豆區農會、白
河區農會任職,均負有相關業績之責,為順利達到各農
會所要求業績目標,以免考績受影響,被告姜玲珠、張
煌楠並為獲取東山鄉農會所訂之業績獎金之
犯罪動機、
目的,而均明知附表所示各貸款人之所提資格及所申請
貸款用途與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或農業產銷班及班員
貸款要點規定不符,而係圖該貸款低利率之因,仍協助
附表所示之貸款人填載不實之經營計畫、提供不實之承
包憑證,甚至協助冒用被害人之簽名,偽造承攬憑證以
供相關貸款人順利申請貸款,並因而取得貸款,並由各
農會向農業發展基金申請差額利息補貼之利益,被告等
人所申辦之件數,所協助各不符資格貸款人申辦取得貸
款金額,及所申請補貼利息金額,即被告姜玲珠所詐領
利息補貼金額達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
張煌楠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
元、被告林麗文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四百三十九萬二
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謝淑嵐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一
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林姿利所詐得利息補
貼金額為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一元、被告李玉花所詐得
利息補貼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被告陳美朱
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七元、被
告鄭婷穗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
八元、被告劉瓊蓺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
七百三十七元、被告莊泰郎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九十
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並為不實查驗案件部分、被告陳
慧美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二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並
為不實查驗部分、被告吳淑娟所詐得利息補貼金額為七
十七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被告廖春玉所詐得利息補貼金
額為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並為不實查驗部分,及被
告郭良凱、蘇秋菱所進行不實查驗案件部分,並
參酌蒞
庭檢察官除被告姜玲珠外,就其餘各被告具體求處徒刑
刑度,因本院所認定罪數部分與公訴意旨有異,已如上
述,是認蒞庭檢察官所具體
求刑刑度意見部分稍嫌過重
,爰依上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部
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暨附條件之
宣告:
1、按緩刑之宣告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九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煌楠、楊嘉雯、張展維
、林麗文、謝淑嵐、林姿利、李玉花、陳美朱、鄭婷穗
、劉瓊蓺、莊泰郎、陳慧美、郭良凱、廖春玉、蘇秋菱
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
上開被告等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可認良好,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犯行,上開
被告等人
犯後,除被告張煌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餘
被告均誠實說明相關辦理貸款不實紀錄之經過,再參以
被告等人或育有未成年子女,或扶養高齡、或罹病之父
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楊嘉雯所提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張煌楠、林麗文、謝淑嵐、林姿利、李玉花
、陳美朱、劉瓊蓺、鄭婷穗、莊泰郎、陳慧美等人所提
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父母或手足之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莊泰郎所提貸款資料、被告陳慧美所提貸款資
料附卷
可參。又本案於一百年間經查獲,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
迄今已二年餘,被告等人歷經此長
期間之訴訟,
並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相關法令,信無
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各罪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用啟
自新。然參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
被告等人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2、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
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
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
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
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姜玲珠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案宣示判決時(即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上,並審酌被告姜玲珠除為圖業績獎金,然其所
任職農會要求業績壓力甚重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其亦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四年,
用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姜玲珠之犯罪情節,認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規定,命被告姜玲珠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3、倘被告等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被告楊嘉雯、陳美朱、鄭婷穗、莊泰郎、陳慧美等人分
別偽造相關承攬憑證後附於相關貸款人申請資料內提出
向各農會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或農業產銷班貸款案件
內,以為各農會進行審核,然相關偽造之承攬憑證均交
付與不知情之各農會而行使之,已非屬上述被告等人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陳美朱偽造「謝豐田
」之署押共貳枚,被告鄭婷穗偽造「蔣木樹」之署押共
貳枚;被告莊泰郎偽造「朱永杰」、「徐先聖」之署押
共捌枚;被告陳慧美偽造「余青龍」署押共陸枚部分,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應分別於被告陳美朱、鄭婷穗、莊泰郎、陳慧美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四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
嘉雯、鄭婷穗等人分別盜用被害人楊嘉林、楊陳清治、
鄭旭哲、鄭文滄、鄭忠直、鄭凱芫等人所交付保管之印
章,被告陳美朱利用所保管李利遠、吳崑明等人印章之
機會而盜用其所保管印章,被告莊泰郎利用不知情公司
即「佑升工程有限公司」、「興峰工程行」所出具空白
承包憑證上所蓋用上開公司或工程行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自
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
3、至於在被告楊嘉雯使用車輛內所扣得吳林素玉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黃秀章印鑑契約書、黃秀章、施金鵲信用
報告、吳林素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謄本、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空白表格、記事本、私章
十二個等物,或非被告楊嘉雯所有,或非供被告楊嘉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玉花、陳美朱、劉瓊蓺等人共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一〉
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李玉花明知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承包人、被告陳美朱明知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2所示借款人楊惠容出具承包人林佳妙之承包憑證
、借款人謝淑娟出具謝永鑫之承包憑證部分,及被告劉
瓊蓺明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借款人李西華出具承
包人張坤杰名義之承攬憑證、借款林新典出具承包人朱
宗奮名義之承攬憑證、借款人蘇火丁、劉俊源、魏妙合
等人均出具承包人黃智信之承攬憑證、借款人楊淑娟出
具承包人蔡淑華名義之承攬憑證,及由同事協助提供經
謝國明簽名之承攬憑證部分,均未實際替貸款人施做農
用相關工程,或未獲得上開承包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承包人名義,
虛偽製作承包憑證,並蓋用不知情承包人印章於承包憑
證上,而替代借款人準備符合貸款申請書內容之承包憑
證,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承包人及新市區農會辦
理該項貸款資金用途查驗之正確性。並認被告李玉花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
偽造兩種,前者指無制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
後者指有制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屬前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
屬後者。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
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倘
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
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
私文書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判
決、第三九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李玉花、陳美朱、劉瓊蓺等人所辦理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各借款人申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案件,雖協
助各借款人填載虛位內容之申請書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申辦相關貸款撥款前則需附有關貸款案件與該計畫施
工內容相關支出之承攬憑證部分,則或由被告李玉花委
請姚明泰、鍾煥焜、楊家榮同意後親自在承攬憑證上簽
名後交與被告李玉花而取得,或由被告陳美朱、劉瓊蓺
告知借款人楊惠容、謝淑娟、楊淑娟、劉俊源、魏妙合
等人後,由借款人楊惠容、謝淑娟、李西華、林新典、
另行委請他人簽名而取得;及由被告劉瓊蓺委請友人黃
智信簽名而取得等情,
業據被告李玉蓺花、陳美朱、劉
瓊蓺等人就此部分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上述之貸款人
、證人即知情不實內容之承包憑證而親自簽名之鍾煥焜
、姚明泰、楊家榮、林佳妙、李利遠、謝永鑫、劉桂雄
、朱宗奮、謝國明、黃智信、等人陳述甚詳,並有以上
開證人名義開立之承攬憑證
在卷可按。是縱然上開承攬
憑證內容雖為不實,惟均為上述證人知悉相關用途後仍
親自簽名而製作,故均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
書。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李玉花、陳美朱
、劉瓊蓺等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