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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東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原   告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愛 被   告 羅賜萬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 六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原告之起訴狀)、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 起訴書)、附件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追加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述: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依杉證述不實在,商標權 人許文昌於九十六年間才取得本件商標權,但被告羅賜萬 從九十二年間開始就有在做類似商標圖案的鞋子,且商標 權人許文昌註冊的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製作圖案不同,且被 告與原告二公司間並無委任授權契約,雙方僅口頭約定, 雙方純粹是買賣關係,原告二公司僅為被告工廠的中盤商 ,沒有授權,被告開設獨立工廠,不受原告二公司的牽制 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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