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東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昌
原 告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愛
被 告 羅賜萬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
六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原告之
起訴狀)、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
起訴書)、附件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追加訴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述:本件
刑事案件證人陳依杉證述不實在,商標權
人許文昌於九十六年間才取得本件商標權,但被告羅賜萬
從九十二年間開始就有在做類似商標圖案的鞋子,且商標
權人許文昌註冊的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製作圖案不同,且被
告與原告二公司間並無委任授權契約,雙方僅口頭約定,
雙方純粹是買賣關係,原告二公司僅為被告工廠的中盤商
,沒有授權,被告開設獨立工廠,不受原告二公司的牽制
等語。
三、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
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