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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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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黃宗榮(即三立貨櫃屋實業社)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 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有 實益。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案件業已終 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因未上 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故亦規定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一審程序,如案件不經言詞 辯論而判決,參酌前開同一理由,在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育森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至臺南市 ○○區○○路○ 段○○○ 號黃宗榮所經營之三立貨櫃屋實業社 (下稱三立實業社),佯稱欲以每只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向三立實業社訂購3 只貨櫃後,隨即向沈欽憲謊 稱友人有貨櫃欲出售,原價每只3 萬元,可以3 只貨櫃共8 萬元之價格出售,經沈欽憲應允後,被告即要求三立實業社 於102 年3 月2 日將3 只貨櫃運至臺南市○○區○○街○○號 「尚峰興業有限公司」對面空地,並由沈欽憲收受後當場交 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1 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三立 實業社,嗣該支票遭退票,三立實業社始知受騙之詐欺案件 ,固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1 47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詐欺案件受理在案,惟 上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不經言詞辯論 ,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 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查。茲原告於 同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刑事判決後始提起,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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