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黃宗榮(即三立貨櫃屋實業社)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
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
事實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有
實益。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
刑事案件業已終
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因未上
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故亦規定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一審程序,如案件不經言詞
辯論而判決,
參酌前開同一理由,在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育森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至臺南市
○○區○○路○ 段○○○ 號黃宗榮所經營之三立貨櫃屋實業社
(下稱三立實業社),佯稱欲以每只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向三立實業社訂購3 只貨櫃後,隨即向沈欽憲謊
稱友人有貨櫃欲出售,原價每只3 萬元,可以3 只貨櫃共8
萬元之價格出售,經沈欽憲應允後,被告即要求三立實業社
於102 年3 月2 日將3 只貨櫃運至臺南市○○區○○街○○號
「尚峰興業有限公司」對面空地,並由沈欽憲收受後當場交
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1 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三立
實業社,
嗣該支票遭退票,三立實業社始知受騙之詐欺案件
,固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1
47號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詐欺案件受理在案,惟
上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不經言詞辯論
,並
諭知
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
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查。茲原告於
同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
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刑事判決後始提起,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