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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昕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祥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陳文豐       陳偉倫       李淑芬       李林玉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三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李麗珠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就本件犯罪事實,本院 係認定被告李麗珠單獨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並無與本件被告陳文豐等人共同犯罪,是本件原告雖以被 告陳文豐、陳偉倫、李淑芬、李林玉雲因被告犯罪受有利益 而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件犯罪事實, 原告之受損害,並非因本件被告陳文豐等人犯罪所致,被告 陳文豐等人亦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李麗珠賠償損害部 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附件二:答辯狀1份。 附件三:答辯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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