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7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卿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進
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號
誌故障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
適許敏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往南行徑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海環
街,因許敏宏亦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雙方有上開
之過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許敏宏受有頭部損
傷、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許敏宏於102年9月20日2時許,因上開車禍鈍傷導致呼吸
疼痛,合併許敏宏自身之慢性肺疾病、心臟血管疾病、末期
腎病變等因素,加劇許敏宏之身心壓力,致心肺功能衰竭,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陳淑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0張。
㈢卷附奇美醫療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
理紀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報告書。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
,於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
家屬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並未曾有
過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3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