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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3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卿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進 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號 誌故障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許敏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往南行徑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海環 街,因許敏宏亦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雙方有上開 之過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許敏宏受有頭部損 傷、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許敏宏於102年9月20日2時許,因上開車禍鈍傷導致呼吸 疼痛,合併許敏宏自身之慢性肺疾病、心臟血管疾病、末期 腎病變等因素,加劇許敏宏之身心壓力,致心肺功能衰竭,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陳淑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0張。 ㈢卷附奇美醫療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 理紀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報告書。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家屬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並未曾有 過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3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