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248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
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田盛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盛松任職華聯交通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
駕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車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臺南市○
○區○○○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315公
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號00-00號子
車停放在距交岔路口僅6.5公尺之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路肩,且佔用部分機慢車道,
適有李宛娜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同向駛至,亦疏未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拖車左後
方保險桿,造成李宛娜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田盛松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田盛松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
裁判。案經被害人李宛娜之母廖素真
告訴偵辦。
二、
訊據被告田盛松對
上揭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且被害人李宛娜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
督
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在卷
可憑。再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輛所生損害等情,
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
可稽。
三、
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標線清楚,則肇事
彼時,被告自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拖車停放並佔用機慢車
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
足證被告之行
為,顯有過失。雖本件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田盛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田盛松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宛娜喪失寶貴
之生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家屬(被告與華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同意連帶
賠償被害人家屬李正輝、廖素貞新台幣270萬元,被告與華
聯交通運輸有有限公司並約定各分擔二分之一即各應給付新
台幣135萬元,被告已全部履行,華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已
給付金為7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認被告就補償被害人努力
,具相當誠意,有調解筆錄、本院103年8月25日審理筆錄在
卷(交訴卷第33、65頁)可參,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
犯本罪,犯後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頗具
悔意,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建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田盛松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