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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248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 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田盛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盛松任職華聯交通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 駕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車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臺南市○ ○區○○○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315公 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號00-00號子 車停放在距交岔路口僅6.5公尺之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路肩,且佔用部分機慢車道,適有李宛娜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同向駛至,亦疏未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拖車左後 方保險桿,造成李宛娜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田盛松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田盛松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案經被害人李宛娜之母廖素真告訴偵辦。 二、訊據被告田盛松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害人李宛娜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在卷可憑。再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輛所生損害等情, 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標線清楚,則肇事彼時,被告自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拖車停放並佔用機慢車 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行 為,顯有過失。雖本件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盛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田盛松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宛娜喪失寶貴 之生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家屬(被告與華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同意連帶 賠償被害人家屬李正輝、廖素貞新台幣270萬元,被告與華 聯交通運輸有有限公司並約定各分擔二分之一即各應給付新 台幣135萬元,被告已全部履行,華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已 給付金為7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認被告就補償被害人努力 ,具相當誠意,有調解筆錄、本院103年8月25日審理筆錄在 卷(交訴卷第33、65頁)可參,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 犯本罪,犯後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頗具 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建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田盛松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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