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旭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2 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二五號
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86線快速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向10.12 公里處時(位於臺
南市仁德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
然行駛,
適有王振建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該地
點路肩,並在車上綑綁貨物,因裝載超寬而占用部分快車道
,乙○○見狀已閃避不及,遂於上開地點撞及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王振建因而自該車上跌落並遭乙○○所駕
駛之大貨車拖行,致受有頭胸腹腿壓砸傷並多處骨折等傷害
,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肇事後,即停留現場
,
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振建之父親丙○○、母親丁○○○、胞弟甲○○
告訴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訴卷第91頁),核與
證人郭邦祺證述情節相符(見相
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分別含相驗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3 份、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其
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3日
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臺南市政府102 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
0000000 案)、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2頁至
第14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
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背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
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查(見相字卷第21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
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動態,撞及被害人王振
建所駕駛、停放路肩之大貨車,致被害人自該車上跌落並遭
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拖行,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傷重不治死
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有肇事責任,有各該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
第142 頁至第143 頁背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
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
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
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被害人所駕駛、停放路肩之大貨車致其自該車上跌落並遭
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拖行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司南調字第25號
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及背面),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尚須扶養其母及一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
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276 條第2 項、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明願受
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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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應與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丙○○、王康│
│木真新臺幣180 萬元(丙○○、丁○○○各二分之一,不包括│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
│⑴民國103 年3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 萬元; │
│⑵民國103 年4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
│⑶民國10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 │
│上開款項均匯入丙○○、丁○○○指定丁○○○設於中華郵政│
│滿州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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