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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義順受僱於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號拖車,沿臺南市白河區 秀祐里172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張智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之對向駛 至(張智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張智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智宏人車倒 地,受有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之傷害。 嗣張智宏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急救,朱義順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 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義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順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核交字第4435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與車 損情形照片共18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 、第29至3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 且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參警卷第22頁),依其 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 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 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之 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為憑(警卷第 26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原應遵守上開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且伊騎乘 機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 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 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 待言。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受僱擔任司機為業乙節,業 據其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 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 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按(警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 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其亦曾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 解,且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 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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