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花
黃宇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6
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告訴人
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丁○○受僱於庭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大
立生鮮超市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
佔用慢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
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中山南路上
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
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
須向左側閃避,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上開
路段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甲○○○(涉嫌過
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姓名年籍均詳卷),沿
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
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
車身(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
後側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擦傷之
傷害,甲○○○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之傷害;方0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
傷、左側第三、四、五及蹠骨骨折之傷害。丁○○、丙○○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沈峰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而
自首犯行。
二、案經丙○○、甲○○○、方0平之母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上訴人丁○○(以下簡稱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告丙○○」)均
無
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
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
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
,與其
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或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
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甲○○○、丁○○先前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
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㈠項
所述外,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
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
結證(見警卷第12-15、16-17、18-19頁、偵卷第3頁-第4頁
反面、第10-1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反面】;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6、7-8、9-11頁、偵卷第3頁-第4頁反
面、第10-11頁、本院卷第36-44頁、第62頁-第71頁反面)
;證人張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28頁)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44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方0平)(見警卷第
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見警卷第46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
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8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
第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
11月18日製作之
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證人張淵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3-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0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二審卷第26-34頁);本院103年4月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在卷
可稽,
被告丁○○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以
及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自後駛至,因被告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
之行向,而須加以閃避,即於上開道路左偏行駛變換車道,
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
平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被告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
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被告丙○○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丙○○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甲○○○
所騎乘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由
尚青黃昏市場出來騎了一百多公尺到了大立生鮮超市前才與
告訴人甲○○○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伊的機車與告訴人甲
○○○的機車是處於前、後車狀態,伊並無變換車道,自無
違反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本件
事故發生時伊的機車已是直行車狀態,告訴人甲○○○是後
車,告訴人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機車
的車牌,再往其左前方滑行致受傷,伊沒有過失云云。
㈢經查,被告丁○○受僱於庭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
對面大立生鮮超市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慢車
道上,佔用慢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
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中山南路上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
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姓名
年籍均詳卷),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丙○○之左後側同
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被告丙○○
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擦傷之傷害,甲
○○○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
害;方0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
第三、四、五及蹠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
業據證人張淵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6-2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甲○○○)(見警卷第4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方0平)(見警卷第45頁);行車紀錄
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
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丙○○固再三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未注意之過
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當
時是妳從後面撞我的,對不對?)這樣不符合,渠在騎的
時候,她從渠右後方撞上來,然後渠衝到左邊的快車道上
;(被告問:妳是否想要超車才會撞上我的?)當時是下
班時間,車輛很多,有可能超車嗎?渠在前面騎,車輛很
多,又在注意車輛,哪有可能超車嗎?這句不符合,反正
渠就這樣慢慢騎,騎一段路之後,就突然碰一下,渠措手
不及就衝到快車道去,後來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渠在騎車
的時候,從後面撞到就被撞到左邊去了,妳說妳是騎在渠
的前面,這樣沒有符合;渠在騎的時候,妳是後面撞渠的
……;(問:在相撞之前,妳有無看到丙○○她的機車騎
在哪裡?)沒有,渠不知道;(問:她是撞到妳車子的哪
裡?)渠的印象是從右後方撞的;(碰撞之前)渠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子;(問:當時妳有無發現路邊停一輛車子?
)渠沒有注意看,當時車輛很多,渠只注意避開車子及注
意前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
面)。則依上開告訴人甲○○○所證述,碰撞事故發生前
其均在車道上直行,行進方向不變,未注意有被告丁○○
之小貨車停放該路段,行進中突遭被告丙○○所騎乘機車
自右側方撞擊而來,進而往左側偏移,核與本院103年4月
8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由證人即興南客運公司駕駛張淵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同日17時8分許,
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之「大立生鮮超市」店前,並且有啟動故障燈
閃黃燈,
且該車停放位置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右側部分;嗣被告丙
○○騎乘機車自監視畫面內出現於該路段「四海豆漿」店
前(註:「大立生鮮超市」左側為「四海豆漿」店,「四
海豆漿」店左側為「尚青黃昏市場」)欲避開被告丁○○
停放之自小貨車,往左偏駛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適同時
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方○平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直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擦撞位置約於被告丙○○所騎乘
機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甲○○○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被
告丙○○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丙○○因而向左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則
超越丙○○人車倒地位置後,因車輛失控左右不穩後向左
衝撞證人張淵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等情相符
,有本院103年4月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二審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行車紀錄器
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
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
可考,另參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從尚青黃昏市場出來,機車停在水
果攤前面,伊騎上機車之後,起步就往左邊騎要進入外側
的慢車道,伊騎到大立超市前面經過紅綠燈來到四海豆漿
店,再前行到尚青黃昏市場與四海豆漿店之間,就有看到
丁○○的小貨車停放在大立超市前占用外側慢車道,所以
伊為了要閃丁○○的小貨車,然後就慢慢偏左,就跟甲○
○○的機車發生碰撞;(問:妳是承認妳有因為丁○○的
車,所以妳要偏左行駛?)有,是有偏左行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詞
應足採信。
⒉另
參諸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顯示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部機車碰撞地點的相對
位置在被告丁○○所停放小貨車左側後輪位置,顯見被告
丙○○尚往左側偏移行進中,尚未達直行行駛狀態,即與
沿外側慢車道左側直行中、行進方向未受被告丁○○阻擋
妨礙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二部機車擦撞位置
約於被告丙○○所騎乘機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甲○○○
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被告丙○○在直行中既左偏行駛欲繞
過被告丁○○所停放小貨車,自屬變換行駛方向之變換車
道行為,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擦撞之前
或是當時都沒有看到甲○○○的機車;對於甲○○○的機
車在事故前一直直行在外側慢車道無意見;偏左行駛的過
程中是稍微要注意一下左後方有無來車,那時候沒有做到
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反面)
,是被告丙○○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顯然沒有禮讓由後方直
行而來由甲○○○所騎乘機車,亦未與後方直行來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足認定,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繪現場圖
(見本院二審卷第26-34頁),「尚青黃昏市場」與「大
立生鮮超市」中間僅隔了「四海豆漿」店,「四海豆漿」
店長度約18.6公尺,被告丙○○在「尚青黃昏市場」前起
駛處,距離被告丁○○停放在「大立生鮮超市」前之小貨
車處的距離約25公尺,顯見被告丙○○事故前起駛後,行
駛至與告訴人甲○○○碰撞處,距離約25公尺,並非一百
多公尺。被告丙○○辯稱:伊是由尚青黃昏市場出來騎了
一百多公尺到了大立生鮮超市前才與告訴人甲○○○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及伊的機車與告訴人甲○○○的機車都
是直行車,且處於前、後車狀態,伊並無變換車道,是告
訴人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機車的車
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將其
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
大立生鮮超市前,該處所為設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且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其停車位置並佔用外側
慢車道的右半側,明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此時被告
丙○○騎乘機車自中山南路上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
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
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變換車
道時,未讓由後駛至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先行,亦
未與直行車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丙○○與告訴人甲○○○機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丙○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甲○○○所駕機
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
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㈤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按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考,被告丁○○、丙○○
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
被告丙○○貿然左偏行駛變換車道,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
小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甲○○
○、張淵等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8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附卷
可憑;
再者被告丙○○、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因被告丙
○○、丁○○前揭過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44-46頁),被告丁○○上開過
失與被告丙○○、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受傷結果
間;及被告丙○○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
平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丁○○、丙○○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丁○○、丙○○二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沈峰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丙○○)(丁○○)(見警卷第40、43頁)在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己○○雖謂被
告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表明為肇事駕駛人,惟其始終均
否認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規
定云云,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
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查被告丙○○雖未自白其過失傷害罪行,然其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參諸上開說明應符
合自首要件,告訴人己○○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㈦原審以被告被告丁○○、丙○○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丙○○
、丁○○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及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均為本案肇事原因
),被告黃宇輝違規停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
丁○○與告訴人即被告丙○○間,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方0平之母己○○間尚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損害
,暨
犯後是否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被告丁○○
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30日
,並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丙○○之
上訴意旨,
自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㈧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於102
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甲○○○、
方0平之母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
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在卷
可憑,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並當庭陳明同意
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
;另查關於被告即告訴人丙○○部分,亦經被告即告訴人丙
○○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丁○○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
,而被告丁○○亦表示同意履行(保險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丙
○○4萬元)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第77頁反面、第
83頁),惟嗣因被告丙○○希望能與興南客運公司部分一併
達成調解,且其經濟上無法自籌2萬元,連同被告丁○○交
付的4萬元,湊足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
己○○,故而未能受領被告丁○○所能履行之4萬元賠償等
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
反面),查被告即告訴人丙○○既向被告丁○○要求賠償4
萬元,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且確能履行給付,審酌被告
丁○○經此
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部分,雖於103年6月5日當庭
表示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6萬
元,約定於103年7月10日履行給付,並經告訴人甲○○○、
方0平之母己○○當庭表示同意接受,惟至103年7月10日庭
期時,被告丙○○無法履行改口稱伊經濟上真的無法拿出這
麼多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反面),經本院詢問有無
辦法每個月還2千元?被告丙○○當庭表示:已經負債好幾
百萬元了,沒有辦法籌錢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4頁反
面),復考量告訴人己○○當庭表示:被告丙○○沒有投保
應有的強制責任險,在整個過程一再推託,把責任推給別人
,對告訴人的損害不願意賠償,看不到其誠意何在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第83頁-第83頁反面),被告丙○
○顯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無法一次履行或分期履行已
承諾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不宜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告訴人丙○○既向被告丁○○
要求賠償4萬元,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且確能履行給付
(保險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丙○○4萬元),本院斟酌上開各
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
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丁○○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告
丙○○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
丁○○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徐 安 傑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