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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花       黃宇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6 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告訴人 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丁○○受僱於庭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大 立生鮮超市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 佔用慢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中山南路上 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 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 須向左側閃避,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上開 路段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甲○○○(涉嫌過 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姓名年籍均詳卷),沿 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 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 車身(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 後側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擦傷之 傷害,甲○○○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之傷害;方0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 傷、左側第三、四、五及蹠骨骨折之傷害。丁○○、丙○○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沈峰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丙○○、甲○○○、方0平之母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證人告訴人甲○○○、證人即上訴人丁○○(以下簡稱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告丙○○」)均 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 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 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 ,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或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 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甲○○○、丁○○先前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 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㈠項 所述外,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 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 結證(見警卷第12-15、16-17、18-19頁、偵卷第3頁-第4頁 反面、第10-1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反面】;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6、7-8、9-11頁、偵卷第3頁-第4頁反 面、第10-11頁、本院卷第36-44頁、第62頁-第71頁反面) ;證人張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28頁)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44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方0平)(見警卷第 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見警卷第46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 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8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 第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 11月18日製作之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證人張淵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3-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0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二審卷第26-34頁);本院103年4月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 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以 及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自後駛至,因被告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 之行向,而須加以閃避,即於上開道路左偏行駛變換車道, 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 平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被告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 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被告丙○○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丙○○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甲○○○ 所騎乘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由 尚青黃昏市場出來騎了一百多公尺到了大立生鮮超市前才與 告訴人甲○○○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伊的機車與告訴人甲 ○○○的機車是處於前、後車狀態,伊並無變換車道,自無 違反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本件 事故發生時伊的機車已是直行車狀態,告訴人甲○○○是後 車,告訴人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機車 的車牌,再往其左前方滑行致受傷,伊沒有過失云云。 ㈢經查,被告丁○○受僱於庭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 對面大立生鮮超市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慢車 道上,佔用慢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 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中山南路上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 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姓名 年籍均詳卷),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丙○○之左後側同 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被告丙○○ 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擦傷之傷害,甲 ○○○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 害;方0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 第三、四、五及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淵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6-2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甲○○○)(見警卷第4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方0平)(見警卷第45頁);行車紀錄 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 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丙○○固再三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未注意之過 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當 時是妳從後面撞我的,對不對?)這樣不符合,渠在騎的 時候,她從渠右後方撞上來,然後渠衝到左邊的快車道上 ;(被告問:妳是否想要超車才會撞上我的?)當時是下 班時間,車輛很多,有可能超車嗎?渠在前面騎,車輛很 多,又在注意車輛,哪有可能超車嗎?這句不符合,反正 渠就這樣慢慢騎,騎一段路之後,就突然碰一下,渠措手 不及就衝到快車道去,後來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渠在騎車 的時候,從後面撞到就被撞到左邊去了,妳說妳是騎在渠 的前面,這樣沒有符合;渠在騎的時候,妳是後面撞渠的 ……;(問:在相撞之前,妳有無看到丙○○她的機車騎 在哪裡?)沒有,渠不知道;(問:她是撞到妳車子的哪 裡?)渠的印象是從右後方撞的;(碰撞之前)渠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子;(問:當時妳有無發現路邊停一輛車子? )渠沒有注意看,當時車輛很多,渠只注意避開車子及注 意前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 面)。則依上開告訴人甲○○○所證述,碰撞事故發生前 其均在車道上直行,行進方向不變,未注意有被告丁○○ 之小貨車停放該路段,行進中突遭被告丙○○所騎乘機車 自右側方撞擊而來,進而往左側偏移,核與本院103年4月 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由證人即興南客運公司駕駛張淵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同日17時8分許, 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之「大立生鮮超市」店前,並且有啟動故障燈閃黃燈, 且該車停放位置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右側部分;嗣被告丙 ○○騎乘機車自監視畫面內出現於該路段「四海豆漿」店 前(註:「大立生鮮超市」左側為「四海豆漿」店,「四 海豆漿」店左側為「尚青黃昏市場」)欲避開被告丁○○ 停放之自小貨車,往左偏駛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適同時 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方○平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直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擦撞位置約於被告丙○○所騎乘 機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甲○○○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被 告丙○○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丙○○因而向左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則 超越丙○○人車倒地位置後,因車輛失控左右不穩後向左 衝撞證人張淵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等情相符 ,有本院103年4月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二審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行車紀錄器 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 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可考,另參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從尚青黃昏市場出來,機車停在水 果攤前面,伊騎上機車之後,起步就往左邊騎要進入外側 的慢車道,伊騎到大立超市前面經過紅綠燈來到四海豆漿 店,再前行到尚青黃昏市場與四海豆漿店之間,就有看到 丁○○的小貨車停放在大立超市前占用外側慢車道,所以 伊為了要閃丁○○的小貨車,然後就慢慢偏左,就跟甲○ ○○的機車發生碰撞;(問:妳是承認妳有因為丁○○的 車,所以妳要偏左行駛?)有,是有偏左行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詞 應足採信。 ⒉另參諸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顯示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部機車碰撞地點的相對 位置在被告丁○○所停放小貨車左側後輪位置,顯見被告 丙○○尚往左側偏移行進中,尚未達直行行駛狀態,即與 沿外側慢車道左側直行中、行進方向未受被告丁○○阻擋 妨礙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二部機車擦撞位置 約於被告丙○○所騎乘機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甲○○○ 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被告丙○○在直行中既左偏行駛欲繞 過被告丁○○所停放小貨車,自屬變換行駛方向之變換車 道行為,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擦撞之前 或是當時都沒有看到甲○○○的機車;對於甲○○○的機 車在事故前一直直行在外側慢車道無意見;偏左行駛的過 程中是稍微要注意一下左後方有無來車,那時候沒有做到 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反面) ,是被告丙○○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顯然沒有禮讓由後方直 行而來由甲○○○所騎乘機車,亦未與後方直行來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足認定,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繪現場圖 (見本院二審卷第26-34頁),「尚青黃昏市場」與「大 立生鮮超市」中間僅隔了「四海豆漿」店,「四海豆漿」 店長度約18.6公尺,被告丙○○在「尚青黃昏市場」前起 駛處,距離被告丁○○停放在「大立生鮮超市」前之小貨 車處的距離約25公尺,顯見被告丙○○事故前起駛後,行 駛至與告訴人甲○○○碰撞處,距離約25公尺,並非一百 多公尺。被告丙○○辯稱:伊是由尚青黃昏市場出來騎了 一百多公尺到了大立生鮮超市前才與告訴人甲○○○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及伊的機車與告訴人甲○○○的機車都 是直行車,且處於前、後車狀態,伊並無變換車道,是告 訴人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機車的車 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將其 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 大立生鮮超市前,該處所為設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且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其停車位置並佔用外側 慢車道的右半側,明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此時被告 丙○○騎乘機車自中山南路上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 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 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變換車 道時,未讓由後駛至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先行,亦 未與直行車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丙○○與告訴人甲○○○機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丙○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甲○○○所駕機 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 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㈤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按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考,被告丁○○、丙○○ 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 被告丙○○貿然左偏行駛變換車道,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 小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甲○○ ○、張淵等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8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附卷可憑; 再者被告丙○○、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因被告丙 ○○、丁○○前揭過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44-46頁),被告丁○○上開過 失與被告丙○○、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受傷結果 間;及被告丙○○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 平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丙○○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丁○○、丙○○二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沈峰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丙○○)(丁○○)(見警卷第40、43頁)在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己○○雖謂被 告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表明為肇事駕駛人,惟其始終均 否認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規 定云云,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查被告丙○○雖未自白其過失傷害罪行,然其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參諸上開說明應符 合自首要件,告訴人己○○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㈦原審以被告被告丁○○、丙○○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丙○○ 、丁○○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均為本案肇事原因 ),被告黃宇輝違規停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 丁○○與告訴人即被告丙○○間,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方0平之母己○○間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 ,暨犯後是否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被告丁○○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30日 ,並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丙○○之上訴意旨, 自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㈧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於102 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甲○○○、 方0平之母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 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在卷 可憑,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並當庭陳明同意 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 ;另查關於被告即告訴人丙○○部分,亦經被告即告訴人丙 ○○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丁○○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 ,而被告丁○○亦表示同意履行(保險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丙 ○○4萬元)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第77頁反面、第 83頁),惟嗣因被告丙○○希望能與興南客運公司部分一併 達成調解,且其經濟上無法自籌2萬元,連同被告丁○○交 付的4萬元,湊足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 己○○,故而未能受領被告丁○○所能履行之4萬元賠償等 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 反面),查被告即告訴人丙○○既向被告丁○○要求賠償4 萬元,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且確能履行給付,審酌被告 丁○○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部分,雖於103年6月5日當庭 表示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6萬 元,約定於103年7月10日履行給付,並經告訴人甲○○○、 方0平之母己○○當庭表示同意接受,惟至103年7月10日庭 期時,被告丙○○無法履行改口稱伊經濟上真的無法拿出這 麼多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反面),經本院詢問有無 辦法每個月還2千元?被告丙○○當庭表示:已經負債好幾 百萬元了,沒有辦法籌錢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4頁反 面),復考量告訴人己○○當庭表示:被告丙○○沒有投保 應有的強制責任險,在整個過程一再推託,把責任推給別人 ,對告訴人的損害不願意賠償,看不到其誠意何在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第83頁-第83頁反面),被告丙○ ○顯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無法一次履行或分期履行已 承諾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不宜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告訴人丙○○既向被告丁○○ 要求賠償4萬元,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且確能履行給付 (保險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丙○○4萬元),本院斟酌上開各 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丁○○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告 丙○○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 丁○○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徐 安 傑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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