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特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1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特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沈特樂受僱於昱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至武聖路與和緯路4 段口停等
紅燈,待綠燈起駛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右方車輛,而貿然右轉彎,致撞及同向同為停等紅燈
後,欲起駛直行陳金雪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使其所駕自用大
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陳金雪,使陳金雪因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
當場死亡。而沈特樂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雪之配偶王錦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特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086-VH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昱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4月7日申請書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7至9、11
、19至52、56、58、63至7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相驗卷第8 頁),被告行
車未為上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金雪死
亡,其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
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
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害,雖其
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