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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特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特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沈特樂受僱於昱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至武聖路與和緯路4 段口停等 紅燈,待綠燈起駛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右方車輛,而貿然右轉彎,致撞及同向同為停等紅燈 後,欲起駛直行陳金雪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使其所駕自用大 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陳金雪,使陳金雪因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 當場死亡。而沈特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雪之配偶王錦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特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086-VH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昱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4月7日申請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7至9、11 、19至52、56、58、63至7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 頁),被告行 車未為上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金雪死 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 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害,雖其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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