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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昱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樹人 被   告 沈特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昱舜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聲請人 昱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舜公司)所有,配屬聲請人 之受僱人即被告沈特樂業務上使用。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上午10時45分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對上開案件坦承不諱,且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新臺幣200 萬,被告與聲請人現仍積極地與被害人 家屬協商後續和解條件,上開大貨車前因供證之必要,經扣 押在案,目前停放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區拖 吊場,為維被告生計,且因本案已調查完畢,無存證價值, 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 三、經查被告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 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預拌混凝 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至 武聖路與和緯路4 段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駛作右轉彎時, 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方車輛,而貿然右轉彎 ,致撞及同向同為停等紅燈後,欲起駛直行陳金雪所騎乘之 腳踏車,並使其所駕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陳金雪,使陳 金雪因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經本院於103 年5月7 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上 開大貨車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年2月12日扣 押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上開大貨車之車 主係聲請人昱舜公司,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等 在卷可按(相字卷第57至58頁)。又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 54號案件因事證明確,已判決在案,上開大貨車因非屬違禁 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本院宣 告沒收,則上開大貨車無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大貨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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