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附民 原告 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法定
代理人 王○○(王童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黃○○(王童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附民 原告 王○○(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附民 被告 江瑞永
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義
上列被告因被告江瑞永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下同)
1,945,082元,原告王童950,666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均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
11日下午2時15分許,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
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111之8號旁與某無名道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該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
適同向右側有由原告王○○駕駛並附載原告王童之車
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王○
○與王童人車倒地,原告王○○受有左足背壓砸傷合併大片
皮膚壞死、左手食指伸指韌帶斷裂、外傷性腦出血、右股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左第3、4肢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王童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
擦傷、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口腔1公分
撕裂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江瑞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車輛修護費用、後
續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江瑞永為被告國王通運巴
士有限公司經營遊覽車業務僱用之員工,事故時正執行載送
乘客之業務,致生車禍,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與被
告江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江瑞永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
,是原告雖對被告江瑞永及其僱用人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