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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附民 原告 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法定代理人 王○○(王童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黃○○(王童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附民 原告 王○○(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附民 被告 江瑞永       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義 上列被告因被告江瑞永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下同) 1,945,082元,原告王童950,666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 11日下午2時15分許,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 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111之8號旁與某無名道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該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同向右側有由原告王○○駕駛並附載原告王童之車 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王○ ○與王童人車倒地,原告王○○受有左足背壓砸傷合併大片 皮膚壞死、左手食指伸指韌帶斷裂、外傷性腦出血、右股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左第3、4肢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王童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下肢 擦傷、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口腔1公分 撕裂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江瑞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車輛修護費用、後 續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江瑞永為被告國王通運巴 士有限公司經營遊覽車業務僱用之員工,事故時正執行載送 乘客之業務,致生車禍,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與被 告江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江瑞永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雖對被告江瑞永及其僱用人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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